张某婵与孙某山、襄阳博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11 主办律师:池洋

池洋

主办律师

租赁合同纠纷 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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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602民初2747号

原告:张某婵,女,汉族,1961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山,男,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洋,系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襄阳博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山,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张某婵诉被告孙某山、襄阳博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维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孙某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汽车维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2、判令二被告自2023年9月1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8日,被告孙某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某婵借款20万元,借款用于被告某某汽车维修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通过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向被告孙某山转款10万元,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向被告孙某山转款1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本金20万元后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张某婵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两年内归还。借款人:孙某山2021年7月8日”。2021年8月14日,被告孙某山通过襄阳小菲厨电微信转账向原告张某婵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2021年12月10日,被告孙某山通过六化某某汽车修理公司微信转账向原告张某婵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2023年8月30日,被告孙某山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张某婵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某山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原告转账的20万元基本用于被告离婚事宜。后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原告逼迫被告写下欠条。2、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及其家人的日常生活支出都是由被告负担。被告向原告的大额转账金额超过5万元,请求核减。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汽车维修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汽车维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案涉借款系孙某山个人债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被告某某汽车维修公司未在借条上盖章,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未证明公司与被告孙某山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8日,原告张某婵通过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向被告孙某山转款10万元,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向被告孙某山转款10万元。被告孙某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某婵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两年内归还。借款人:孙某山,2021年7月8日”。原告张某婵提交的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某某汽车维修公司的股东为孙某山、赛松林。2021年8月14日,被告孙某山通过微信名为“襄阳小菲厨电”向原告张某婵微信转账2万元。2021年12月10日,被告孙某山通过微信名为“六化某某汽车修理公司”向原告张某婵微信转账2万元。2023年8月30日,被告孙某山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张某婵归还1万元,以上共计还款5万元。被告孙某山提交了其向张某婵微信转账电子凭证2份,其中一笔2021年12月10日的2万元即为上述微信名“六化某某汽车修理公司”的转账。其余转账金额为100-1000元不等,因被告称其与原告曾存在恋爱关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转账原因,无法认定为归还案涉借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婵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其与被告孙某山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某山辩称《借条》系被原告逼迫所写,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某某汽车维修公司辩称其未在借条上盖章,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某某汽车维修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某某汽车维修公司共同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某山自2023年9月1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婵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3年9月1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8元,由被告孙某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敖芬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歆灵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收款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账户。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收款户名:张某婵

开户行:中国银行襄阳新街口支行

账号:6217********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