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与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30 主办律师:池洋

池洋

主办律师

租赁合同纠纷 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襄阳
已核验身份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606民初12512号

原告:梅某,女,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任焕玲(实习),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春、池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梅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和代理人陈学文及被告代理人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共8个月)房屋租金19344元及违约金(截止2024年3月31日的违约金761元,并以19344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梅某将位于樊城区**路**大厦**号房产委托给被告,再由被告以其自己名义统一租赁经营、管理、出租给第三方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租金至2024年7月。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房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应当按照房屋的实际出租收益向梅某支付租金;3.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的租金收益共13800元,只能向梅某支付138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调减按照1年期LPR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梅某与某某商贸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合同》,梅某将位于樊城区**路**大厦**幢**单元**层**室自有房产委托给被告,再由被告名义统一租赁经营、管理、出租给第三方使用,房屋面积80.6平方米,租期为5年(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031日),期满后,2020年1月2日,双方又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委托方:梅某(甲方),受托方: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拾年,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30年10月31日止;第四条约定:租金及支付方式,月租金2418元,租金毎季度支付房租一次;第五条约定: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梅某依约交付了房屋,随后双方按合同履行。某某商贸公司向梅某支付了租金至2023年7月,从2023年8月起未付。后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例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未按合同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9344元(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共8个月×24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按照1年期LPR计算,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过高,被告答辩意见存在一定合理成分,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某支付房屋租金193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0.2‰计算,其中7254元从202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7254元从202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836元从202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苏强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祝丽娜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收款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账户。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收款户名:梅某

开户行:工商银行襄阳分行

账号:6217********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