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某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04 主办律师:池洋

池洋

主办律师

租赁合同纠纷 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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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602民初5166号

原告:襄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洋、胡杨柳,均系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燊一、谢雄峰,均系北京高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玲,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清华,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襄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某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洋、胡杨柳、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燊一、被告邓某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某玲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2793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2134.24元(以279332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8月27日)合计311466.24元,(余下利息以279332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0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承接的位于襄阳北高速入口附近的东风合运花园项目提供32.5(50KG包装)水泥共计1500吨(单价为430元/吨),并注明资料员为郑某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二被告指定项目供货水泥,但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22年7月11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对账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279332元未付,二被告据此与原告签订《情况说明》一份,资料员郑某林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某丁公司和原告无任何书面合同及法律关系;2.某丁公司从未授权邓某玲或郑某林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3.某丁公司与邓某玲、郑某林之间无任何雇佣、授权、劳动等关系;4.本案与某丁公司无关,某丁公司没有支付义务。

被告邓某玲辩称:1.原告供货的当事人是何某乙,主要供应水泥,供货总额929332元,已支付65万元,尚欠279332元;2.其系某某公司东风合运花园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某己公司签字且有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3.其和材料员均系职务行为,合同真实的形成,所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某丁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1日,襄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将东风合运汽车零配件物流园工程(一期、二期项目满足交房条件未完成工程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依据提供的施工图纸:建筑安装、水电安装、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消防、精装修、市政排水管网道路、室外供水、供电、供暖、天然气安装、园林绿化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2月1日;签约暂定合同价为1.20亿元。被告邓某玲在该合同的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21年4月,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风合运花园项目部向案外人郑某林出具《委托》一份。主要内容为:郑某林为该项目部工地材料员,负责联系、洽谈、签收各种材料供应商供应的建筑材料;所有签字确认的建筑材料项目部均于承认。庭审中,被告邓某玲向本院提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刘某文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邓某玲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襄阳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经营、管理,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结算完为止。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代理人邓某玲的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并加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2021年4月30日,某某公司襄阳合运项目部(需方、甲方)与原告(供方、乙方)签订《襄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水泥销售合同》,双方就位于襄阳北高速入口附近东风合运花园项目所需水泥供需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供货水泥暂定数量为1500吨,单价430元/吨;水泥品种:32.5(50KG包装);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有效。结算及付款方式:1.乙方为甲方垫资300吨,当用量达到300吨时双方对账结算;2.若在一个月内甲方使用水泥量未达到300吨时双方对账并结算本月度实际用量的货款;3.双方对账完毕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付清对账清单的水泥款,在收到甲方货款后乙方按照实际发货数量及金额为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有邓某玲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在甲方(签章)代表人处签名“邓小林”,并注明材料员为郑某林及联系电话;乙方代表人处有何某乙签名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向该项目部供应了水泥,郑某林均在《收货确认书》上签名并注明“数量核对无误”(其中2021年12月24日的《收货确认书》上收货单位签名为“胡家宝)。被告邓某玲也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员工何某乙支付了计65万元的水泥款。2022年7月11日,经双方对账后,郑某林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本人何某乙为某丁公司某某园项目部二期(邓某玲)供应水泥,其中未付水泥款金额为:279332元,经双方核对无误。郑某林在《情况说明》上签名并注明“数量核对无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货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时(2024年9月23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3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某某公司襄阳合运项目部签订的《襄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水泥销售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水泥的义务,某某公司襄阳合运项目部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案涉水泥买卖系由原告与被告该项目部负责人邓某玲签订,由被告该项目部的材料员郑某林予以接收供应的水泥。根据该项目部对郑某林出具的委托书公章显示“某某公司襄阳合运项目部”的全称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风合运花园项目部”,系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完成东风合运汽车零配件物流园工程(一期、二期项目满足交房条件未完成工程项目)等项目工程施工而设立,该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从事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27933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邓某玲主张其和材料员均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自2022年7月11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加计50%计算即按年利率5.02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襄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27933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7933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025%标准计算)。

二、驳回襄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2元,减半收取2986元(襄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涛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婷婷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收款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账户。汇款时请备注:

本案案号:(2024)鄂0602民初5166号。

收款户名:襄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庞公支行

账号:4200********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