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某乙有限公司;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孙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24 主办律师:江中国

江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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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2民终3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某乙有限公司(原包头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南、西某(西河路3号街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郭勒南路闻都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景坤,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国,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上诉人包头市某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5)内0202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头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景坤、江中国,原审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某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内0202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2025年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案涉工程存在两份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报告,核心矛盾在于鉴定结论差异巨大且一审未查清差异根源。两份鉴定报告的基础条件一致却结论悬殊。2022年法院委托内蒙古某丙有限公司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05,404元;2025年法院委托某有限公司鉴定,无争议部分造价即达131,285元,相差近3万元。两份鉴定均为法院依法委托的专业机构作出,鉴定依据均为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现场勘验记录及同一套造价定额标准(内蒙古2017版相关定额),施工内容与工程现状未发生任何变化,却出现显著造价差异,一审法院未要求鉴定机构作出差异说明,也未组织双方对差异项进行质证核查。一审以“鉴定报告使用期限通常为一年”采信2025年报告,于法无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使用期限为一年”,该认定属于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案涉工程2018年2月即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是施工当时的定额标准、材料价格等固定要素,2022年鉴定距施工完成仅4年,更能客观反映工程实际造价;而2025年鉴定距施工完成已7年,部分材料价格、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且鉴定资料可能存在损耗或遗漏,其客观性、准确性远不及2022年鉴定。一审法院未审查两份鉴定的核心差异点,如是否存在重复计取、无依据增项等,仅以“使用期限”为由采信后一份报告,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违反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诉讼时效的起算符合法律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的时间节点明确。案涉工程2018年2月12日施工完毕并交付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此时已明确知晓其享有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即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结算金额,被上诉人也可通过协商、发函或起诉等方式主张权利并确定工程款金额,而非怠于行使权利。一审关于“诉讼时效自明确欠付金额后起算”的认定,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社会关系。若按一审逻辑,只要双方未结算、欠付金额未明确,诉讼时效就永远不起算,将导致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鼓励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严重破坏交易秩序与法律秩序。被上诉人自2018年2月工程交付后,直至2022年才第一次起诉,期间长达4年,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2025年再次起诉,更远超时效保护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鉴定费的产生系被上诉人不当行使诉讼权利所致。被上诉人最初主张工程款206,395.18元,与2022年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105,404元差距近10万元,因该鉴定结论未满足其不合理诉求,被上诉人便申请撤诉后再次起诉并申请重新鉴定,属于恶意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案件受理费5,246.14元,原告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731.23元,被告包头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514.91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全部得到支持,且其多次起诉、重复申请鉴定的行为导致司法资源额外消耗,鉴定费作为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而诉讼费一审仅支持一审原告部分诉请,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诉讼费、全部鉴定费,违背了“谁主张、谁负担”“过错方负担”的诉讼费用分配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人民法院采信2025年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合理、合法。本案涉及的两份《工程鉴定报告》,分别由内蒙古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于2023年、2025年出具。原一审人民法院采信2025年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具有合理性,同时也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某乙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法规依据充分,更加科学;某甲公司依据修改前的规定进行鉴定,依据不足。对比两家公司出具报告所依据的法规来看,某乙公司鉴定时除了某甲公司依据的《内蒙古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内蒙古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内蒙古市政工程预算定额》的鉴定依据外,还将《建筑法》《合同法》《招投标法》《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建设工程款结算暂行办法》《内蒙古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以及政策性调整文件作为鉴定的法规依据。两者相比,2025年某乙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法规依据更加全面,也更加科学。某甲公司依据的《内蒙古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13)版,在本案委托鉴定时已经被修改,先后被2017届、2021届替代。内蒙古自治区某关于印发《内蒙古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21届)的通知时明确:一、2021届计价依据和2017届计价依据配套使用。二、2021届计价依据于印发之日起执行。凡印发之日幵工建设的项目应执行2021届计价依据;印发之日前开工建设的项目,按着合同约定。印发通知时间为2022年3月3日。某甲公司直接依据2013版规定进行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该案在原审理过程中,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某甲公司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经过当事人充分质证不明确;某乙公司鉴定过程及分析更具有可靠性和准确性。《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对比两家鉴定报告,某甲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内容简单,无法确定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经过充分质证。而某乙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清晰记载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主动放弃质证及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鉴定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某乙公司认真记录鉴定过程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鉴定分析,远比某甲公司既无过程又无分析的鉴定报告符合相关科学原理和专业规范,鉴定报告更具有可靠性和准确性。再次,某甲公司鉴定超过法定期限,鉴定程序违法。《鉴定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款规定,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2年11月1日委托某甲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为2023年2月3日,已远远超过合计最长六十日的工作日,属于鉴定程序违法。最后,上诉人对某乙公司送达的2025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某乙公司2025鉴定报告作出前,已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函》《邀请当事人参加核对工作函》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并无异议,包括鉴定报告送达后上诉人并无异议。总之,鉴定报告并非作出既有证明力。在一个案件之中存在两份鉴定报告时,人民法院对鉴定报告的采信应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采信更加科学、更加规范的鉴定报告。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委托法院的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鉴定材料、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对鉴定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承诺书等内容。鉴定书不符合要求的,可能影响其证明力。某甲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鉴定过程不透明,鉴定依据不足,已严重影响其证明力。(2025)内0202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书采信某乙公司2025年作出的鉴定报告,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进行竣工结算,即起诉之前,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而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具体到本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答辩人要求上诉人履行给付工程款之日计算。故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三、鉴定费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2018年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上诉人迟迟不予结算工程款,导致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并启动司法鉴定。上诉人存在恶意拖延结算、拒不提供资料或违反合同约定等过错行为,导致鉴定必要性增加或诉讼费用上升。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举证责任、过错程度、鉴定结果与主张的差异等因素,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元鉴定费,公平合理。

原审被告孙某述称,认可上诉理由。

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395.18元及利息(以206,395.18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7%,自2018年2月12日暂计算至2025年7月14日,利息金额为56,680.7元,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工程款及利息合计:263,075.8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5日,原告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包了被告包头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包头维多利时代城卫生间维修工程”。2018年1月25日原告某丙公司开始施工,2018年2月12日施工完毕但未做最后结算。原告曾于2022年诉至本院,2022年本院曾委托内蒙古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05,404元,原告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2023年2月23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批准重新鉴定,2023年8月17日,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发出终止鉴定函。2025年4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后申请鉴定工程价款。本院依法委托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7日作出众磊价鉴(2025)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已完工程施工内容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31,285元,已完工程施工内容有争议部分造价为5,133元。鉴定报告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方的诉请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未最终结算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对于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工程款均未明确,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在明确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工程款之后方能开始计算,故本案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诉请工程款206,395.18元的合理合法性的问题,本案是建立在被告未给原告方做最终结算的基础上原告方提出的工程量的鉴定,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方置鉴定结论不顾,仍以合同初始报价206,395.18元作为诉讼标的,显然是不合理的,应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关于适用2022年鉴定报告还是2025年鉴定报告的问题,本院并未对2022年鉴定报告予以认定,而鉴定报告结论的使用期限通常为一年,故本案应以2025年鉴定报告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承担给付责任,庭审查实被告孙某应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包头市某乙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某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136,418元及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136,4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9月14日,利息金额为38,279.66元,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包头市某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因工程造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6.14元,原告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731.23元,被告包头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514.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的计算依据问题。上诉人包头市某乙有限公司主张不应采信本案鉴定报告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应以另案中内蒙古某公司2022年出具的鉴定报告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对2022年鉴定报告,在另案中,被上诉人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后该案因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的申请,法院已另行委托某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上诉人包头市某乙有限公司并未在异议期内就本案鉴定报告的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因此,2022年内蒙古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并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包头市某乙有限公司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关于上诉人包头市某乙有限公司主张已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未最终结算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对于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工程款均未明确,且被上诉人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称多年来一直就工程欠款通过各种方式向上诉人包头市某乙有限公司主张,故本案被上诉人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包头市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3.95元,由上诉人包头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晓丽

审 判 员付光

审 判 员李梅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武世杰

书 记 员严旭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