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安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中国
主办律师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02民初5311号
原告:韩某,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文娟,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国,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懿,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诉被告安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文娟、被告安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国、王姝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原告医疗费1368.82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车辆施救费80元、车辆保管费15元、误工费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08月06日08时20分,被告安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苑小区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泰食品园区东门处时,与原告韩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新城大队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呼公交认字【2023】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某转弯前未伸手示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九医院,经诊断为腰部外伤、左膝关节外伤,产生了医疗费。同时,原告产生一些经济损失。并且因受伤看病请假五天产生了误工费。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无奈之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
被告安某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被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无需承对被答辩人担全部赔偿责任。2023年8月6日8时20分许,答辩人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新城区新苑小区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泰食品园区东门处左转时,与同样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韩某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新城大队出具呼公交认字(2023)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被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本次事故均具有过错,均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仅需按照主要责任60%的比例向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车辆保管费、误工费等,需提供相应证据。被答辩人需以发票证明其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保管费等相关损失,且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工资单、工资流水等证明其误工期间的收入,故对被答辩人该主张真实性不予认可。三、被答辩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需在异议期内提出,超过异议期则应当认定其对鉴定意见认可,则其应当按照鉴定意见认定的“三期”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6日8时20分许,安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苑小区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泰食品园区东门处左转时,与韩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新城大队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呼公交认字【2023】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某转弯前未伸手示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至中国人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九医院就医,该院当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为:1.腰部外伤;2.左膝关节外伤,处理意见为对症治疗,门诊定期复查。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害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某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被告安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就韩某的损失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综合分析安某转弯、韩某直行的情况,被告安某对原告韩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韩某自担30%的损失。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对原告韩某诉请的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1338.82元,对于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现原告门诊医嘱未显示其需要卧床休息5天的内容,亦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鉴于原告提交了工作证明显示其有劳动能力及收入且本案事故发生于早晨,门诊诊断证明书及诊断报告单显示其当日因事故受伤就医并进行了各项检查,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酌情支持原告事故当日误工费146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600元、车辆施救费80元、车辆保管费15元,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38.82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车辆施救费80元、车辆保管费15元、误工费146元,合计2179.82元,被告安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25.87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1525.87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某负担17.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邓婕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 记 员王雪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