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至美办公家具经销部、牛瑞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中国
主办律师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04民初4713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至美办公家具经销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园东路金锐家具城负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103MA0Q77HC4F。
经营者:周晓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茹,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国,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瑞,男,汉族,1961年2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原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至美办公家具经销部(以下简称至美办公家具经销部)与被告牛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亚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美办公家具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瑞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美办公家具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0,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4,391元【以100,5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6日至起诉日2024年6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加计50%标准,暂计算损失为14,391元,即100500×3.8%×(1+50%)/365天×917天=14,391元】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114,8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被告牛瑞向原告至美办公家具经销部采购家具,双方约定由原告至美办公家具经销部将家具送至指定地点,被告支付货款。原告至美办公家具经销部如约提供家具供货服务,但被告牛瑞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100,500元未付。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如约提供供货服务,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牛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4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达成买卖办公家具合意,由牛瑞向至美办公家具经销部购买各类办公家具,购买清单由双方通过微信确定。后至美办公家具经销部依据牛瑞的指示将案涉办公家具送至牛瑞指定的收货地点,完成供货义务。以上货款总计120,500元,牛瑞仅支付20,000元,剩余货款100,500元牛瑞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微信对话的方式达成买卖合意,形成合法的货物买卖关系。现至美办公家具经销部已按约定提供货物,牛瑞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继续支付货款100,500元的责任。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时间,对于至美办公家具经销部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支持以100,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牛瑞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至美办公家具经销部货款100,500元及利息(以100,50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2024年7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至美办公家具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被告牛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亚茹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