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韩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14 主办律师:江中国

江中国

主办律师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02民初2674号

原告:安某,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国,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懿,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文娟,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诉被告韩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国、王姝懿、被告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0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交通费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8940.8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6.68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75536.21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6日8时20分许,原告安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苑小区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泰食品园区东门处左转时,与被告韩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新城大队出具呼公交认字【202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安某转弯前未伸手示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腰椎侧弯、腰椎椎管狭窄、腰椎间盘突出、双侧创伤性湿肺、骨质疏松,共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26931.84元。因此,被告韩某应按照次要责任40%的比例对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韩某辩称,首先,发生交通事故我相信是双方当事人所不希望发生的,看到的结果。对原告的受伤,我方也表示很同情,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我们是认可的。但是我方也受了伤,看病也产生了费用,还产生了经济损失,并且根据责任事故认定书,原告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主要的过错。而安某要求我方承担40%的责任,我方认为对我们不公平不合理,并且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现在的医院都存在过度医疗,有些药品与治疗外伤没有关联性,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与韩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所以请法庭核减。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年满50周岁,误工费标准是跟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的,误工时间需要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来确定。按照法律规定已满50周岁,没有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不存在。但是有需要有证据来证明有劳动收入,而且是因为事故所导致的收入减少。交通费应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有正式的票据为凭证。鉴定的三期期限数值过于绝对,一般都是有一个大致确定的范围。根据交通事故处理流程的规定,对身体内部有固定物的,待固定物取出以后可以再做鉴定。在第五项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产生以后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是计入残疾赔偿金,并且需要有证据来证明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另外韩某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这些巨额的费用。综上,请法庭明察依法作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6日8时20分许,原告安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苑小区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泰食品园区东门处左转时,与被告韩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被告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新城大队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呼公交认字【202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安某转弯前未伸手示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某被送至中国人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九医院治疗。2023年8月7日原告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该院诊断原告为胸椎骨折T11/T12(T12)、腰椎侧弯、腰椎椎管狭窄(L4-5)、腰椎间盘突出(L4-5、L5-S1)、双侧创伤性湿肺、骨质疏松,并为原告行“后路切开经椎弓根钉棒器械复位内固定术”,该院出院医嘱为:1、对症治疗,定期换药(每隔1-2天),术后2周拆线;2、建议休息三个月;3、可佩戴腰部硬性支具离床适度运动,避免腰部剧烈运动,避免腰部负重及弯腰动作;4、注意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在医生指导下行四肢及腰背肌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1.5个月、3个月、半年、一年;6、出院后12-18个月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时间;7、病情变化门诊随诊。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内某某司法鉴定中心(202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误工150日,护理75日,营养7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750元。

另查明,某某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该村村民陈某的第五女,陈某老伴去世,老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害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安某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被告韩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就原告安某的损失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综合分析安某转弯、韩某直行的情况,故被告韩某对原告安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安某自担70%的损失。关于被告对原告已年满50岁是否能主张误工费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此,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不以是否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为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仍有劳动能力、收入来源,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内某某司法鉴定中心(202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所需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为75日。对原告安某诉请的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25467.84元,对于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外购药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其购买腰辅具及消炎、活血化瘀、通便等药品系其因事故导致胸椎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并且进行手术治疗伤情的实际合理需求,结合其提交的发票,本院认定2124元。故根据赔偿比例本院对以上全部用费用在医疗费项目中支持8277元(27591.84元*30%)。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历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270元(900元*30%)。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250元(75天*100元*30%)。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3285元(146元/天*75天*30%)。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支持原告误工费6570元(146元/天*150天*30%)。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之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元(100元*30%)。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4500元(15000元*30%)。对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29205.6元(48676元*20年*10%*30%)。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责任比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结合原告提交的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母亲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800元(26667元*5年*1/5*10%*30%)。

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285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3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92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0元,合计55187.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某55187.6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8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某负担598.8元,由被告韩某负担253.2元;鉴定费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某承担1925元,由被告韩某承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邓婕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 记 员王雪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