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呼和浩特市XXX委员会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13 主办律师:江中国

江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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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05民初1100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国,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懿,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XXX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大台住宅区内。

负责人:赵志国,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宽,男,该居委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平,男,该居委会党委委员兼纪检委员。

第三人:赛罕区XXX修队,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大台村民住宅楼20号楼6单元3楼。

经营者:张美丽,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呼和浩特市XXX委员会(以下简称呼和浩特市XXX委员会)、第三人赛罕区XXX修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国、王姝懿,被告呼和浩特市XXX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宽、邓学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赛罕区XXX修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付工程款250,17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14日为26,359.89元。(分段计算:以100,06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一倍,从2020年9月30日计算至2024年5月14日为14,158.37元;以75,05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一倍,从2021年9月30日计算至2024年5月14日为7,689.18元;以75,05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一倍,从2022年9月30日计算至2024年5月14日为4,512.34元。共计:26,359.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赛罕区XXX修队,2019年承建被告发包的大什台南大门维修建设工程,并以赛罕区XXX修队的名义与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施工协议,协议载明:原告施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在一年内付工程款40%,第二年付30%,第三年全部结清。该工程2019年10月30日竣工,被告验收后,于2021年9月17日委托内蒙古普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竣工结算。该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书(普信基字[2021]第136号)载明:大台什南大门维修建设工程审定造价250,170元。且被告在竣工结算审核书中第七页工程结算审核签署表上签字并盖章,对该审定造价表示认可。原、被告在施工协议中约定竣工验收后分期付款,但截至今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任何一笔工程款。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该笔工程欠款已产生逾期利息。根据《民法典》第799条,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以及《民法典》第582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处,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呼和浩特市XXX委员会辩称,对于张某某起诉的本金是认可的,关于利息希望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此事,如无法协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赛罕区XXX修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0日,甲方呼和浩特市XXX委员会(原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大台什村民委员会)与乙方赛罕区XXX修队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在2019年9月28日—2019年9月30日期间,为建甲方住宅小区南大门进行了公开施工招投标,唯乙方举中标,获得甲方小区南大门施工权,具体施工协议如下:1.甲方要求,乙方必须具备有施工能力、有税务登记、有资质合格的施工企业执照和法人委托书。2.乙方在施工期间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甲方预算书的预算科目施工,如有改动必须经甲方同意后签字方可动工。在施工中如有预算内外增减项目,经甲方监工人员鉴定工程量核定后予以结算。……4.乙方施工进度期限,除不可抗拒的气候外施工时间(20天)。5.乙方施工结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走国家预决算,审计后,但决算书的资金,不能超过甲方招标时预算资金数额。(本预算书内含税)6.工程款结算方式,乙方施工结束后,甲方在一年内付乙方工程款40%,第二年付30%,第三年全部结清。双方在协议中对其他事项另做约定。协议甲方落款处盖有呼和浩特市XXX委员会公章,乙方落款处有张某某的签字并盖有赛罕区XXX修队的公章。

同日,赛罕区XXX修队向张某某出具《委托书》,载明:今有赛罕区XXX修队委托大台什居民张某某承建大台什南大门维修建设工程。本委托书指张某某同志承揽大台什南大门维修建设工程一事,其他一切债权债务与委托人无关。

另查明,2021年9月16日,呼和浩特市XXX委员会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大台什南大门维修建设工程委托内蒙古普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该机构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普信基字[2021]第136号《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结论为该工程报审值314,300元,审定值250,170元,核减值64,130元,核减率20.4%。建设单位呼和浩特市XXX委员会、施工单位赛罕区XXX修队及审核单位内蒙古普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签署表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表明在案涉工程中张某某系借用赛罕区XXX修队的资质与呼和浩特市XXX委员会签订相关《施工协议》,该协议存在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经双方结算审核,呼和浩特市XXX委员会应当向张某某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竣工结算审核书》可以表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50,170元,且呼和浩特市XXX委员会认可该结算金额。故对于张某某主张呼和浩特市XXX委员会支付工程款250,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自张某某提交诉状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6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XXX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250,170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XXX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6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XXX委员会负担5,05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范虹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东旭

书 记 员王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