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郭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19 主办律师:江中国

江中国

主办律师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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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04民初4434号

原告:郭某,女,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峰,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纯,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国,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懿,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郭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峰、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国和王姝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房屋拆迁取得各项补偿、奖励费195271元以及后续过渡费补偿21600元,合计2168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姐弟关系,2002年双方共同出资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辛辛板购买面积278.15平米土地并建造房屋。该房屋于2020年9月被拆迁,双方约定回迁房每人一套,其他因房屋拆迁所得各项补偿、奖励等各种费用每人一半。但被告在领取各项拆迁补偿、奖励费306410元后仅支付给被告45000元,剩余108205元一直未支付。周转期限30个月到期后,被告再次领取的过渡费32000元也未按约定的一半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我方调取了被告与拆迁办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共计领取拆迁补偿款433742元。

被告郭某某辨称,一、案涉宅基地郭某某独资购买于2000年,地上房屋为郭玉奎一人所有,并非共有物。2000年答辩人郭某某向同村张利校购买宅基地一块儿,占地面积为278平方米,既不是原告所说的2002年购买,也不是228平方米。张丽枝收取现金后将其中一万元交入村委,村委向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取房基地款一万元。后答辩人为支持儿子结婚,向亲朋好友借钱借力在该地皮上兴建房屋,其中也向被答辩人借了部分款项。但建房时购买的沙子、砖瓦等均是答辩人出资,建房时原告也未出力帮忙,宅基地更是答辩人一人购买,故答辩人从未有将该房屋分给原告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该宅基地为答辩人一人出资购买,地皮上所建房屋也为答辩人一人所有,此后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村委出具的宅基地证明及明邻证明等也均能看出该宅基地与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郭某某一人,与郭某毫不相关。故无论权利外观还是购买宅基地和兴建房屋时的出资情况,都可以看出该宅基地与地上房屋的权利人为答辩人一人,并非与原告非同所有。二、被答辩人无权请求分配拆迁补偿款。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载明:被拆迁人郭某某住房状况为占地面积278.15平方米,建筑面积203.93平方米;邻居刘亚东、张喜豆、郭福龙签字捺印的四邻证明也显示案涉院落所有权为郭某某一人所有;且玉泉区西菜园街辛辛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载明郭某某与其子郭贵龙分户前宅基地278.15平方米、建面203.93平方米:此外,房屋征收补偿核算时需缴纳的27815元土地找房费也是郭某某一人缴纳,村委出具载明土地面积的收据一张。以上材料均在拆迁办备案留存,权利外观均显示为郭某某一人所有,未有任何有产权公示效力的文件显示宅基地或地上房屋是与郭某共同共有或与其有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后需和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但征收补偿协议并未与郭某签订。综上,原告根本不是该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原告没有获得或请求分配拆迁奖励费与过渡款的请求权。综上,郭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4日,被告郭某某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0007845),载明拆迁郭某某房屋后回迁房屋一套,占地面积139.08㎡,位于市医院南侧区块原址回迁22号楼东单元19层东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5平方米,周转期限30个月,连同过渡费退还补偿款185622元,随后郭某某再次领取了2023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4日的房屋过渡费用21600元,但是该房屋的《回迁证》姓名为郭某;同日,郭贵龙亦签订一份《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0007846),载明拆迁房屋后回迁房屋一套,占地面积139.08㎡,位于市医院南侧区块原址回迁22号楼西单元2层东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5平方米,周转期限30个月,连同过渡费补偿款204920元,随后郭贵龙再次领取了2023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4日的房屋过渡费用21600元。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共同出具证明,载明2002年在呼市玉泉区辛辛板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地皮228㎡,后二人共同建造的正房和南房,各出资一半建成,于2020年9月拆迁,回迁房每人一半,以及搬家费、补助费、过渡费、奖励费各人各一半。2020年9月26日被告郭某某出具声明书,载明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办事处辛辛板村院落一处,占地278.15㎡,现征收编号为A15,该院落于2000年6月5日,郭某与郭某某共同购买院落,被告郭某某声明上述院落是二人于2000年6月5日购买,该院楼由郭某某拆迁,补偿款一人一半,如日后发生争议由其自行承担。2020年9月30日,玉泉区西菜园街辛辛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现有非本村村民,征收编号A155在我村宅基地139.07平方米,建筑面积101.84㎡,手写备注内容为原大票278.15平方米,换分户郭贵龙A478,139.08㎡。本院立案后,原告郭某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市医院南平房区改造征收指挥部调取有关拆迁资料,调取回了相应资料,其中《拆迁补偿协议书》有原件、2020年9月26日被告郭某某出具声明书有原件。

另,被告郭某某于2000年6月5日向案外人购买宅基地并支付了10000元费用,并支付了相应的建房费用。被告郭某某向本院申请就2020年9月15日的证明书和9月26日的声明书中的郭某某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因无2020年9月15日的证明书原件被告郭某某申请撤回鉴定。

以上事实有收据、四邻证明、证明、宗地图、收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回迁证、声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郭某是否能分得补偿款的一半。首先,原告郭某某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位于辛辛板村土地,现该土地已在建设相应的房屋后被拆迁,依据该房屋拆迁情况以及《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上述房屋拆迁后回迁两套房屋并分别登记在不同的主体名下,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领取了两套房屋的结算后补退金额和过渡费的主体为郭某某和郭贵龙。被告郭某某出具了声明书认可拆迁房屋面积278.15㎡的土地为原被告共同购买,拆迁补偿一人一半,因被告郭某奎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本院对于该声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20年9月15日出具的声明书因无原件予以核实,不予认可,故依据上述声明书中确认的事实可知被告郭某某认可原址地块系共同购买并承诺土地补偿款每人一半,故被告郭某某分得的拆迁款的一半应由原告郭某所有。

其次,对于拆迁款数额的认定。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记载的款项,补偿款因包含了拆迁所产生的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及奖励性补偿等,被告郭某某领取了房屋补偿款及过渡费用共计207222元(185622元+21600元),故原告郭某可分得补偿款的一半即103611元。对于以郭贵龙为主体领取的拆迁款及过渡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由被告郭某某领取,故本院对于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房屋补偿款及过渡费用103611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097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琳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