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王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15 主办律师:江中国

江中国

主办律师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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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02民初1235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原告:高某某,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国,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景坤,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锁,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第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国、岳景坤以及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4,300,000元及利息1,227,219.97元(以4,300,000元为基数,按5年期以上LPR3.6%,自2016年12月18日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2日,利息为:1,227,219.97元),本息合计:5,527,219.9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张某某挂靠第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高某某合伙承包了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村道路硬化及零星工程”。2009年7月10日被告某某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2010年原告张某某挂靠第三人某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高某某又合伙承包了被告某某村委会“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村大学城沥青路工程”。2010年4月18日被告某某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2011年2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某某村委会委托内蒙古磐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鼎公司)对两个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村道路硬化及零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内磐鼎基造【2017】第072号、第073号),2016年12月18日被告某某村委会、第三人某某公司和磐鼎公司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进行了确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村道路硬化及零星工程”审定计算造价4,745,102元;“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村大学城沥青路工程”审定计算造价3,960,644元。截止目前,被告某某村委会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4,300,000元未付,其中有张某某2,250,000元、王某某1,400,000元(材料、人工费)、高某某650,000元(材料、人工费)。案涉工程经被告某某村委会验收合格,且使用多年,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15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核实,被告名称由新城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名称由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认可欠付工程款总金额为430万元,但不认可利息,因为付款方式一直是村委会有钱的时候给,原告也清楚。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10日,第三人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村委会(甲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以承包方垫资、包工包料的形式修建我村约叁公里村间硬化路。三、结算方式:走工程预结算,以审计为准,或100元/平米。四、工程付款方式:……剩余款项待集体经济情况续付。原告张某某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

2016年12月18日,经内蒙古磐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内磐鼎基造[2017]第73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原被告及审核单位共同签章确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其中记载: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村道路硬化及零星工程,审定结算造价4,745,102元;

2.2010年4月18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又与被告某某村委会签订《施工协议书》,其中约定:以施工方垫资、包工包料的形式修建我村位于大学城周边的约1.9公里的沥青油路。三、结算方式:按工程预结算,以工程实际发生量审计为准。四、工程付款方式:根据集体的经济情况,三年内逐步付清工程款。原告张某某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

2016年12月18日,经内蒙古磐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内磐鼎基造[2017]第72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原被告及审核单位共同签章确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其中记载: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村大学城沥青路工程,审定结算造价3,960,644元;

3.三原告自认其三人为合伙关系。被告某某村委认可实际施工过程中确实是与原告张某某、王某某沟通;

4.原被告一致认可已付款金额为4,405,746元;

5.被告曾用名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曾用名为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存在挂靠情形,故案涉《协议书》《施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合同虽无效,但被告某某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仍应当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向实际施工人也即三原告支付确认的对价。现原被告对于适格主体、结算审核总价以及已付款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有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实际并不明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诉请利息及其具体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就此并未明确约定,且原告对于案涉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自行决定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欠付工程款本金430万元以及自2016年12月18日暂计至2024年11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227,219.9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40.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负担1,361.54元,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50,1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陈红

人民陪审员姜利英

人民陪审员张小勇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