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范某某1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7.12 主办律师:江中国

江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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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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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929民初497号

原告:范某某,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洪洞县。

原告:范某某1,女,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洪洞县。

原告:范某某2,女,199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洪洞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国、王馨阳,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某某,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原告范某某、范某某1、范某某2与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国、王馨阳,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范某某1、范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范某死亡损失108764.5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48676×20年=973520元、丧葬费51902元、处理死者后事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等12222.5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87644.57元,被告按照过错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108764.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3日,原告的父亲范某受雇于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到内蒙古自治区某旗从事农活工作,居住在被告安排的临时宿舍某宾馆中。2023年7月30日中午,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组织员工范某等人在某宾馆内部食堂聚餐,席间范某与同桌人员共同饮酒,午餐后范某回到宿舍休息于下午被发现死亡。经调取范某死亡一案的案卷材料显示:范某于2023年7月30日上午10时31分离开居住的宿舍房间,于中午12时18分独自回到宿舍房间,无人护送,从监控可以看出其已呈现明显醉酒状态,并于13时7分被发现死亡,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在明知范保家饮酒的情况下未尽到照看义务,与范某最终死亡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范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没有劳务合同,不是我公司组织的喝酒,不是我公司提供的酒,喝酒的事情公司不知道,事后才知道的,案外人王某某对事情经过都清楚。喝酒在场人员有王某某,在食堂吃的饭,食堂仅提供饭,不是聚餐,酒不是公司提供的。死后有法医、刑警队人员有记录遗物有速效救心丸、哮喘药物、性药物,国某某给案外人董某某转账800元的劳务费是四个人的,没有死者范某的,因为范某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干过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范某某、范某某1、范某某2系范某(已故)子女。2023年7月份,范某到某旗打工。2023年7月23日,范某与案外人霍某某、董某某等人到地里进行拔草的工作,约定工资每人每日200元,当晚,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国某某给案外人董某某转账800元用于支付当日的工资。

2023年7月30日中午,范某在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食堂用餐,共同用餐人员有范某、张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1六人,用餐过程中范某自行盛饭、自行倒酒喝酒,用餐结束后范某与共同用餐人相互搀扶回到房间休息,后高某某到范某的房间发现范某在卫生间的水桶上趴着,同时发现范某情况不太好,于是通知了案外人王某某和国某某,后国某某拨打120,经120抢救确定范某死亡。最后由国某某报警,经警察勘验后确定范某非刑事原因死亡。范某家属未对范某遗体进行尸检、未做死亡因果鉴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中载明死者范某的死亡原因为猝死。现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在明知范某饮酒的情况下未尽到照看义务,与范某最终死亡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食堂用餐的酒水系张某某个人购买自己饮用。范某身故前一直居住在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宿舍四子王旗乌兰花镇某宾馆内。范某未与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出示的原告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调查意见告知书、某旗公安局桥东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被告出示的国某某的付款明细等举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饮酒虽然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合法的正常交往活动,但也有饮酒过量危害身体健康,诱发原有疾病的风险,也是一项可能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任何人在饮酒之前均应当预见到这一行为会给他人及自己带来危险,故参与共同饮酒的共饮人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即产生了相互之间照顾、保护的附随义务。这种相互之间的照顾、保护义务不仅仅是道德上的善良保护义务,同时也是法律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饮酒人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共同饮酒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首先,本案中死者范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酒量有足够的认识,也应意识到过量饮酒后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其应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对其因饮酒后导致其猝死的结果,死者范某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其次,作为群体性共饮用餐的参与者,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时,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用餐饮酒过程中无强制性劝酒情形,通过监控视频显示,死者等人用餐结束后,共同用餐人相互搀扶回到住宿房间,共同用餐人已经尽到帮扶、照顾、护送的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观并无过错或过失。经共同用餐人高某某发现死者范某异常时及时通知了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国某某,由国某某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救治并陪护办理事后报警等事项,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已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故,三原告以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在明知死者范某饮酒的情况下未尽到照看义务,与范某最终死亡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范某某1、范某某2的诉讼请求。

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原告范某某、范某某1、范某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达

审判员张媛

人民陪审员王云飞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