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策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刘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殷凯
主办律师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2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策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江南大道19号6-7号。
法定代表人:梁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凯,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凤,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南部县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幸福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秋,负责人。
原审被告:四川省南部县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新区塔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林,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登,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重庆市策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艳、原审被告四川省南部县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房产公司)、四川省南部县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信房产阆中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策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艳对策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争议的标的是银行存款权属问题。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银行存款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变动仍应遵循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金钱作为种类物,应根据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银行存款的权利人。二、案涉216000元为海信房产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即使该款为代收的购房款,权利归属也发生了实质性变动,海信房产公司就是该笔存款的所有权人。三、刘艳并不享有涉案住宅的物权或购房款的所有权,刘艳与海信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进行预告登记,不享有准物权,刘艳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刘艳答辩称,刘艳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网签备案,案涉房屋交付给刘艳后已交纳物管费,刘艳对案涉房屋具有准物权,策源公司认可了刘艳与海信房产公司解除网签备案合同;案涉协议只是借用海信房产公司办理按揭贷款,三方协议约定案涉资金权属归刘艳所有,216000元由银行转入张登账户后马上进入海信房产公司账户,海信房产公司立即向刘艳开具转账单。上述事实证实刘艳对房屋享有准物权并转让以及资金转移的事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海信房产公司答辩称,本案冻结款项不归属海信房产公司,策源公司称是海信房产公司的款项不实。从冻结资金来源情况看,被冻结资金系刘艳转卖房屋取得的款项,来源于转卖房屋取得,资金权利人系刘艳。确认资金权利人应审查资金来源,仅凭名义存款人确认资金归属是无视事实,请求驳回策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艳一审起诉请求:一、撤销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32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应属刘艳的购房款240000元的冻结措施;二、确认刘艳与张登、海信房产公司于2019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刘艳与张登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冻结的海信房产公司账户240000元属刘艳所有。
原审查明,2019年6月14日,刘艳与海信房产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9004425),约定海信房产公司将位于南部县南隆镇金洞巷金桂园1幢1单元6层1-6-2号成套住宅以人民币395185元的总价款出卖给刘艳,刘艳以对海信房产公司享有的电梯工程款抵扣其购房款,海信房产公司向刘艳出具了395185元的购房收据。2019年6月14日,海信房产公司向刘艳出具领条,要求物业部门配合刘艳接房。同日,刘艳向物业缴纳500元的水电安装费。2019年8月9日,刘艳与海信房产公司、第三人张登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张登向刘艳交付定金20000元后七日内签订购房合同,海信房产公司负责办理解除南部县南隆镇金洞巷金桂园1幢1单元6层1-6-2号成套住宅的网签手续;张登需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房款,银行按揭贷款办妥后,海信房产公司应立即将按揭贷款转付给刘艳。同日,张登的委托人苏仕帅向刘艳转账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2019年8月12日,刘艳与第三人张登签订《购房定金合同》,约定刘艳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395185元的总价款出卖给张登。同日,张登与海信房产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9005592),约定海信房产公司将位于南部县南隆镇金洞巷金桂园1幢1单元6层1-6-2号成套住宅以人民币395185元的总价款出卖给张登,并于同日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张登的委托人苏仕帅于2019年8月12日向刘艳转账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和29121元。2019年12月27日,张登与南部农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986132019005971),南部农商银行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海信房产公司结算账户支付按揭贷款216000元。2020年1月3日,海信房产公司向刘艳开具216000元的转账支票。原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策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信房产公司、海信房产阆中公司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9)川1321执恢89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9月6日裁定冻结了海信房产公司、海信房产阆中公司在南部农商银行的存款,冻结额度为1045546.74元,冻结金额为237182元。
原审认为,刘艳与策源公司所争议的是冻结的240000元购房款的权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登记备案并不是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件,未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本案中,刘艳与海信房产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网签,刘艳以对海信房产公司享有的电梯工程款抵扣其购房款,海信房产公司向刘艳出具了购房款收据,是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艳接房和向物业缴纳水电安置费,已充分说明刘艳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物权权利。从张登与海信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张登与南部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案涉款项实为刘艳向买受人张登出售房屋后其应当取得的下余购房款。因张登办理按揭贷款,刘艳与海信房产公司、第三人张登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张登的按揭贷款经南部农商银行支付给海信房产公司,海信房产公司按协议支付刘艳,在南部农商银行向海信房产公司发放贷款后向刘艳出具转账支票委托南部农商银行向刘艳支付216000元。该协议实质是刘艳委托海信房产公司代卖该房屋并代收购房款。因此,该协议以及《购房定金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冻结的海信房产公司在南部农商银行的存款216000元的部分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中的存款,其权利人实为刘艳。故刘艳要求解除对240000元的冻结措施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本案的案外人即刘艳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其所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对该笔冻结款项权属的推定,确认法院冻结的此笔款项权属为刘艳所有亦是符合物权法规定的法律要件。现诉争的该笔款项正处于法院冻结状态,刘艳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32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二、解除对应属刘艳的216000元的冻结措施;三、确认刘艳与第三人张登、海信房产公司于2019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刘艳与张登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策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20年1月3日,从张登账户转入海信房产公司账户228000元,摘要:发放贷款。
本院认为,刘艳从海信房产公司取得抵债房屋后将该房出卖给张登,由于张登购买该房需办理房屋按揭手续,刘艳借用海信房产公司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借用海信房产公司账户收取张登从银行取得的房屋按揭款。此后,张登在银行申请的按揭款进入了海信房产公司的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又是一种价值符号,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流通功能的情况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案涉争议资金的账户系海信房产公司的银行结算账户,该资金并非特定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及依据。刘艳与张登、海信房产公司之间的合同虽然有效,但有关资金的约定不能阻却海信房产公司的债权人策源公司对该资金的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确认刘艳与第三人张登、四川省南部县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刘艳与张登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合法有效;
二、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驳回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均由刘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智慧
审判员江春虹
审判员龙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