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仁华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菜园坝水果市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6.05 主办律师:殷凯

殷凯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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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
已核验身份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2454号

原告:陈仁华,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凤,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凯,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菜园坝水果市场,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3504355R。

负责人:杨廷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重庆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恩,重庆栋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仁华与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菜园坝水果市场(以下简称菜园坝水果市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凤、殷凯,被告菜园坝水果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何宇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做水果市场的水果搬运工作。自入职起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为了便于管理以及要求原告在工作日和周末以及节假日24小时随时待命接受工作安排,提供了集体宿舍,却从未安排休息日,也从未安排年休假。综上所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拒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菜园坝水果市场辩称,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是一个公开经营的水果批发及零售市场,市场内有比较多的自发来市场揽活的搬运工,被告从来没有对这些人进行招募、管理,更谈不上发放工资,这些人到水果市场就是自行找活路,自己谋生活,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8日,陈仁华以菜园坝水果市场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2月25日,该委以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出具了编号2019-1905号《证明》,陈仁华乃以本案请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陈仁华举示了下列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服务组全体人员注意以下几条规章制度》、《通知》(2019年3月12日)、排班表;

3、《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收据》、宿舍被贴封条及居住照片和视频;

4、账本;

5、服务组高昌伦《收据》;

6、中国银行银行卡(卓泽祥)。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在服务组具体实施管

理制度、制作原告的工作排班顺序,系原告受被告管理和在人身上依附于被告的体现;被告向原告提供宿舍,只收取水电费,是原告享受作为员工福利的体现;通过账本可以反映原告长期在被告服务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体现原告对被告在经济上的依附性;服务组高昌伦《收据》证明高昌伦作为被告员工向水果市场经营户收取进场费、卫生费,原告受服务组组长高昌伦的直接管理,说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中国银行银行卡系已去世的原组长卓泽祥的工资卡,在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通过该卡支付工资,再由组长分发给其他员工。

审理中,陈仁华申请证人余中平、陈树成出庭作证。

余中平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原告系同村的堂兄弟关系,证人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关系,也记不清楚与原告何时一起工作过。证人的工作岗位是搬运工,在公司有装卸任务后,公司用对讲机通知组长,由组长通知证人等搬运工去完成装卸任务。工资是根据每天完成的工作量当天结算,在被告提取20%后剩余部分由组长到办公室领取,再以现金形式分发。

陈树成出庭作证称,1997年7月,在朝天门市场整体转入被告时证人就进入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并于2016年6月离开,证人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关系,也记不清楚与原告何时一起工作过。证人专管卸车,在经营户有了装卸需求后,由被告通知组长,再由组长安排任务。工资是根据每天完成的工作量当天结算,在被告提取20%后剩余部分由组长到办公室领取,再以现金形式分发。服务组是被告成立的,被告提供了宿舍。

菜园坝水果市场质证认为:对证1、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2、4、6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无书面证据佐证其证言。

菜园坝水果市场举示了下列证据:

1、《合同用工名册》;

2、渝中劳社伤险不受字[2009]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08)中区民初字第4383号《民事判决书》;

3、《菜园坝水果市场经营户廖朝芬询问笔录》和营业执照及《经营用房租赁合同》、《菜园坝水果市场经营户石光全询问笔录》和营业执照及《经营用房租赁合同》、《菜园坝水果市场经营户张军询问笔录》和营业执照及《经营用房租赁合同》;

4、《收据》及笔记本。

拟证明:原告及高昌伦均不是被告员工;与原告相同身份的水果市场搬运工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水果市场经营户将搬运费放在水果市场,之后由搬运工自行到水果市场领取,水果市场未收取任何管理费。

陈仁华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完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2008)中区民初字第4383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渝中劳社伤险不受字[2009]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笔记本的真实性不认可,对3的真实性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陈仁华举示的证1、3、5,因符合证据形式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定。对被告举示的《合同用工名册》、(2008)中区民初字第4383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因符合证据形式且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

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在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举示的证据中,《服务组全体人员注意以下几条规章制度》系照片打印件,其内容不能反映出规章制度的制定者;2019年3月12日的《通知》系照片打印件,其内容也不能反映出通知的发出者;排班表系手写内容,表上未反映被告为原告排班的情况;对于账本和服务组高昌伦《收据》,从其内容来看,不能证明高昌伦作为被告员工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宿舍被贴封条及居住照片和视频也不能从侧面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结合其余证据及证人证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仁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仁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林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彭小强

书 记 员韩元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