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崇建与刘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6.30 主办律师:殷凯

殷凯

主办律师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重庆
已核验身份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8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崇建,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泉,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桓江,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晖,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凯,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佳,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崇建因与被上诉人刘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8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2020年6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程崇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泉、伍桓江,刘朝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凯、杜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崇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朝晖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朝晖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周世刚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周世刚与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峰公司)应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二者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程崇建只有在周世刚与垫峰公司明确各自的还款份额后才能承担相应的对垫峰公司的担保责任。2.一审认定程崇建与刘朝晖关于适用公司股权质押的约定只是意向性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崇建与刘朝晖关于适用公司股权质押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约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条件已经成就,而刘朝晖拒不配合办理,程崇建只应以公司股权承担担保责任。

刘朝晖辩称,程崇建以个人名义担保本案借款的意思表示生效,其个人担保免除的条件应当是股权质押办理成功后才解除。一审已经举证证明垫峰公司已经破产,程崇建的股权将作为垫峰公司的财产进行移交,不能再用股权为垫峰公司债务办理质押。本案关于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担保约定不属附解除条件的担保,刘朝晖没有不当阻止办理股权质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朝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程崇建偿还刘朝晖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清时止,并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程崇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刘朝晖(甲方)与垫峰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由甲方将款项汇入到乙方指定的收款人黄继仁的个人账户;按月息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抵押物为垫峰公司在重庆市垫江县国税局的退税资金及垫峰公司股东程崇建的股份;如涉及到借款人与担保人,借款人与担保人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有权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刘朝晖在甲方(出借人)处签字捺印,垫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世刚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签章。

同日,周世刚与黄河等四人向刘朝晖出具《保证担保书》,主要载明:刘朝晖于2017年3月12日与垫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与垫峰公司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1.5%;保证人知悉《借款协议》的所有条款,自愿为上述主债权4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物权和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仲裁费、保全费等);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或实质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要求以担保物承担责任,或同时要求以担保物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在保证担保人(签字/盖印)处有周世刚、黄河等四人的签名及捺印。

上述《保证担保书》尾部空白处附有:“按照与出借人刘朝晖商谈的担保方式,本人由于垫峰公司股权暂时无法质押,现同意以个人名义提供此次担保,待个人在垫峰公司股权能够质押时,以股权担保替换个人担保,本人不再以个人名义担保此次借款连带责任。”刘朝晖、程崇建分别在落款处以出借人和担保人身份签名,另刘朝晖签注“同意此担保方式”并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日。

2017年3月14日,刘朝晖通过其名下尾号为2514的银行账户向黄继仁名下尾号为2969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同年4月3日,刘朝晖通过其名下尾号为5408的银行账户向黄继仁名下尾号为2969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

2018年10月23日,垫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股权冻结信息》显示,程崇建名下479万元的出资股权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解冻。2019年1月15日,程崇建向刘朝晖邮寄送达《办理股权质押手续的通知》,要求刘朝晖于2019年1月20日前与其至工商局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另程崇建举示短信记录,拟证明其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短信方式通知刘朝晖按照上述有关担保方式的约定办理股权质押手续。

2019年1月2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向案外人吴积凤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其决定对吴积凤与垫峰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立案审理。2019年1月15日,垫峰公司向刘朝晖出具《关于配合程崇建办理股权质押的答复》,称其不会配合办理股权质押事宜。对此,程崇建举示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关于配合程崇建办理股权质押的答复》中载明借款发生时公司经营正常不属实,以此认为该答复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程崇建申请对《借款协议》上垫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6月1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借款协议》中“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印文与《关于配合程崇建办理股权质押的答复》中的印文及存档于垫江县公安局的印模原件系同一印章所盖。另产生鉴定费4000元,程崇建预付其他鉴定费用(含误工费、餐饮费、差旅费等)1512.10元,合计5512.10元。

审理中,程崇建申请出庭的证人侯俊川作证称,其系垫峰公司的股东,知晓公司向刘朝晖借款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称借款发生后公司印章交由第三方保管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朝晖与垫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间及支付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且刘朝晖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刘朝晖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3日向垫峰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转账100000元、300000元,但垫峰公司至今未向刘朝晖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向刘朝晖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朝晖与垫峰公司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期内利息,故垫峰公司应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及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

关于借贷关系主体的范围问题。《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借款人为垫峰公司,且垫峰公司在借款人处进行了签章,故具有垫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周世刚亦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案涉借贷关系的主体应为刘朝晖与垫峰公司,不含周世刚。

关于程崇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刘朝晖、程崇建在《保证担保书》尾部补充约定了程崇建为“此次借款”提供“此次担保”,应视为程崇建对合同的前述全部条款进行了确认,故该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双方仅约定“待个人在垫峰公司的股权能够质押时,以股权担保替换个人担保”的约定,系双方意向性的约定,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办理质押手续,且垫峰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影响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的产生,故不能据此免除程崇建的保证责任。另刘朝晖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程崇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实际偿还案涉债务的范围内,有权向垫峰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刘朝晖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程崇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朝晖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清时止,及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35元、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用5512.10元,合计17367.10元,由程崇建负担。

二审中,程崇建向本院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调取案涉短信手机号码17708341536的机主权属信息。合议庭评议后准许,本院依法向中国电信重庆公司调取了前述证据,新牌坊电信营业厅出具的“客户信息”显示为:“号码17708341536,刘朝晖,已实名,居民身份证5122221967××××××××,居住地址:重庆市开县。程崇建将前述本院调取的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举示(证据2),拟证明程崇建一直联系的就是刘朝晖,且与刘朝晖的身份证号一致。程崇建另举示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据1),拟证明程崇建和刘朝晖的短信联系,证明该电话使用人是刘朝晖本人。

刘朝晖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程崇建证明电话使用人是刘朝晖本人必须有和刘朝晖本人的通话记录和内容及录音来证明是刘朝晖本人在使用,不能凭一个手机号是刘朝晖的名字就说使用人是刘朝晖本人。证据来源也不合法,是通过其他非法手段向该手机号码支付1块钱,要求电信公司出具的发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除了证据1发表的意见外,该证据也明确记载刘朝晖的电话是159×××××××2。该证据程崇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应在一审阶段开庭前7日提出,也不是二审新证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手机号的实际使用人不一定是登记机主。

就程崇建二审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无法显示具体的手机号码,无法达到程崇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双方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显示的手机号码机主信息与本案当事人刘朝晖的信息一致,结合案涉证据手机短信,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刘朝晖举示如下新证据:2020年5月垫峰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原件一份,由破产管理人出具,拟证明破产管理人出示的这份草案将公司股东黄、周、程等公司所持股权调整为0,将垫峰公司100%的股权分配给新的投资人。程崇建不再享有该公司股权。

程崇建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文件仅是一个没有盖章的打印件,没有效力,且第一页明确写了为非正式文件,每页都写了是草案,文件没有任何人盖章、签名。该文件即使表达正式,还有草案转为正式的程序,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是属于解除条件的成就,股权本身价值的大小也与本案无关,提交这份证据恰恰证明刘朝晖是恶意阻止了条件的成就,不能达到任何证明目的,不符合证据的条件。

就刘朝晖举示的前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名称为“草案”,且无任何单位、个人签字签章,无法核实来源和真实性,程崇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二审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根据程崇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电信重庆公司调取的“客户信息”显示:“号码17708341536,刘朝晖,已实名,居民身份证5122221967××××××××,居住地址:重庆市开县。一审审理中,程崇建当庭举示的手机短信(经核实,程崇建一审当庭出示了该短信的手机原始载体)显示对方信息为“刘朝晖,17708341536”。

刘朝晖在二审审理中认可,2018年垫峰公司的公章应该是由第三方案外公司保管着的,2019年有无保管不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刘朝晖在本案中要求程崇建承担还款责任的基础是程崇建就垫峰公司的借款应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案涉《借款协议》载明程崇建提供的系其持有的垫峰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物,且《保证担保书》尾部空白处载明“按照与出借人刘朝晖商谈的担保方式,本人由于垫峰公司股权暂时无法质押,现同意以个人名义提供此次担保,待个人在垫峰公司股权能够质押时,以股权担保替换个人担保,本人不再以个人名义担保此次借款连带责任”,刘朝晖、程崇建均签名同意此担保方式。从该约定看,程崇建同意为垫峰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个人保证存在解除条件的约定,即待程崇建持有的垫峰公司股权能够质押时,即以股权质押替代其个人担保,程崇建不再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属于刘朝晖、程崇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查明事实已显示,程崇建持有的垫峰公司股权已于2018年10月23日被相关法院解冻,办理股权质押的障碍已经解除。程崇建已经举证证明其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刘朝晖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在办理股权质押手续的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刘朝晖未配合办理股权质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其不当阻止该解除条件的成就,视为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按照刘朝晖、程崇建在《保证担保书》尾部的约定,程崇建不再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

刘朝晖一审虽举示垫峰公司出具的《关于配合程崇建办理股权质押的答复》拟证明系垫峰公司不配合办理股权质押事宜,对此本院认为,程崇建一审亦举示一份民事判决书质疑前述答复非垫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一审证人证言及刘朝晖二审陈述均证实垫峰公司公章在借款发生后存在由第三方保管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刘朝晖举示的前述答复不足以证明其未配合办理案涉股权质押的正当性。

综上所述,鉴于刘朝晖、程崇建在《保证担保书》约定的个人保证责任解除条件的成就,对案涉借款程崇建不再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故刘朝晖要求程崇建基于个人保证责任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崇建的上诉请求成立,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82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朝晖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35元、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用5512.10元,合计17367.10元,由程崇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35元,由刘朝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钟拯

审 判 员汪骞

审 判 员章兴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迁

书 记 员文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