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佳欣与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黄永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9.28 主办律师:殷凯

殷凯

主办律师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重庆
已核验身份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9826号

原告:陈佳欣,女,汉族,2011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理人:陈野,男,汉族,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强,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大竹林街道黄山大道中段66号东电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00000556780399R。

负责人:殷凯。

被告:黄永木,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黄艳,女,汉族,1991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陈佳欣与被告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黄永木、第三人黄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强、被告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殷凯、被告黄永木以及第三人黄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佳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5 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 000元为基数,自案涉款项打入被告账户之日即2021年3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黄永木对上述不当得利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诉第三人黄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委托被告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代理,被告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随即指派被告黄永木负责本案,与原告接洽。该案原告胜诉,由第三人黄艳向原告支付现金补偿及安置费共计149 600元。被告黄永木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需第三人将上述案涉款项转到被告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公户,原告同意,但第三人将上述款项转到被告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公户时失败,被告黄永木遂提出让第三人将款项转到黄永木自己的账户,再由其转入被告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第三人黄艳遂将上述案件现金补偿及安置费转到被告黄永木的个人账户。被告取得上述款项后,扣除了律师代理费22 440元,尚余55 000元拒不归还给原告。被告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作为该案的委托律师事务所,其指派工作人员黄永木收取该款项仅系代原告收取,理应于收取款项后立即归还原告。被告黄永木作为被告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的员工,其收钱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承担上述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同时,黄永木作为直接收取款项的人员,亦应对该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答辩称,1、我所与陈佳欣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内容具体明确。陈佳欣给我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为一般代理,因此我所没有权利和义务代陈佳欣收取款项。2、我所并没有收到陈佳欣与黄艳一案的款项,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3、涉案款项是黄艳支付给黄永木,陈佳欣应向黄永木主张权利。陈佳欣与黄艳共有物分割纠纷案经我所代理,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黄艳应向陈佳欣支付149 600元,本来黄艳说直接向原告支付,但原告要求将款项支付给黄永木,并向黄艳提供了黄永木的联系方式,后黄艳将案涉款项汇入黄永木账户,黄永木只将部分案款支付给陈佳欣,还余55 000元未支付,陈佳欣应向黄永木主张权利。4、黄永木收取款项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黄永木并非我所员工,是我所合作的市场人员,我所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保,其无权代表我所收取客户任何款项。整个过程我所并不知情,后陈佳欣多次要求黄永木退款,双方在大竹林派出所协商,并由黄永木向陈佳欣的法定代理人陈野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还款方式、费用承担等,陈野也表示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所退还55 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永木辩称,本人于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2月25日收到第三人149 600元以及诉讼费2914元。原因是第三人要求将钱转给原告,而原告要求第三人将钱支付给我,由我转交原告。故我收到款项后,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转账部分,并代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费后,尚欠原告55 000元。因中途我向陈野出具欠条,本人多次邀约陈野、第三人共同签订互清协议,陈野不出面推给其妹妹,故钱一直未支付。

第三人黄艳述称,原告、被告所述均为事实。我联系原告后,原告法定代理人陈野就给我发了被告黄永木的账户,要求我直接联系被告黄永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佳欣的法定代理人陈野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在陈佳欣与黄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一审、执行、和解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项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不得向乙方律师支付任何费用。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项约定,乙方律师不得私自向甲方收取费用。第五条约定,甲方前期向乙方支付伍仟元律师服务费,在甲方收到该案案款或相关收益后,壹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以甲方实际所得财产或财产收益的百分之十五作为后期律师费;因案件需要出差到重庆主城区以外的地区调查取证、出庭、执行等以及其它与案件相关事宜,乙方凭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与甲方据实结算(另行约定除外)。

陈佳欣与黄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渝0113民初17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佳欣安置费38 000元、房屋安置费110 000元、搬家补助和构(附)着物及附属设施定额补偿费用1600元,共计149 600元。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指派陈星竹、宋姣作为陈佳欣在该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之后,第三人黄艳陆续向被告黄永木的平安银行账户转账149 600元,并附言:代陈佳欣收取安置费。2021年3月23日,黄永木出具欠条,载明:今恩德律师事务所黄永木欠到陈野陆万伍千元整,双方约定2021年3月24日17:30前归还伍仟元整,剩余部分于2021年3月29日9点前归还剩余陆万元,如未按时归还,由黄永木承担所有费用(交通费、住宿费、机票费以及诉讼所引起的所有费用)。

庭审中,原告陈述:将案涉款项转入黄永木账户是我方要求的,原因是我方与第三人矛盾激化,要求将案涉款项支付至代理人名下,再予以转交,最开始提供的是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的对公账户,但转不进去才转到黄永木的账户。被告黄永木陈述:是原告方要求我代收款,我代收是个人行为。对尚欠原告55 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陈述:黄永木与我所系合作关系,为我所提供市场服务,(2020)渝0113民初17279号案件是黄永木介绍给我所的。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永木均对黄永木代为收取陈佳欣安置费等149 600元,黄永木代收后已代陈佳欣支付部分律师费和归还陈佳欣部分款项,尚欠陈佳欣55 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为该55 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以及由谁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永木系代为原告收取案涉款项,其代收后应及时向原告返还该代收款项,但被告黄永木在原告催促下,至开庭日仍有55 000元未返还,对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获取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陈佳欣要求被告黄永木返还55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永木并非被告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其在庭审中亦陈述其代收行为系个人行为,且按照原告与被告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内容可知,被告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并无代为原告收取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案涉款项打入被告账户之日即2021年3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7日)。本院认为,系原告主动要求将案涉款项转入被告黄永木账户再予转交,故应给予被告黄永木一定返还期限,结合被告黄永木出具的欠条内容,本院认为从2021年3月30日开始计算,且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5 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7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永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佳欣55 000元,并以55 000元基数,从2021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7日);

二、驳回原告陈佳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1.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70元,合计1171.25元,由被告黄永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芸逸

书记员陈治伶

- 1 -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