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武周与重庆协信远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7.31 主办律师:殷凯

殷凯

主办律师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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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
已核验身份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3民初19841号

原告:刘武周,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四华,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协信远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号附1号时代天骄1919号。

法定代表人:邹淑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惊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辛欣,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武周与被告重庆协信远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远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武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四华,被告协信远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惊雷、张辛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武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协信公馆认购协议》;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254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原告支付的254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4年4月12日起算至付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2日,被告协信远汇公司委托重庆智安信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智安信优惠卡确认单,原告缴纳80000元,可抵协信公馆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优惠。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信公馆认购协议》,协议中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屋是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胜利路132号协信公馆壹号2号楼XX号的期房,建筑面积为145.64平方米,房屋单价为11921.01元/平方米,总价为1736176元(因原告办理了智安信优惠卡,房屋总价由2594537元优惠至1736176元);2、原告在签订《协信公馆认购协议》时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订金,并在签署《协信公馆认购协议》之日起,五日内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的订金将不计息全额转为该《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首期;3、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擅自将原告认购的物业单位另行处置,拒绝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倍返还原告所缴订金。且在签署《协信公馆认购协议》当天,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胜利路132号协信公馆壹号2号楼XX号的商品房。双方约定:房屋总价为1736176元;首期款为526176元,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向被告支付首期款174000元,剩余首期款在被告为该房屋解押后支付。原告已经及时履行了合同中的所有义务。然而,被告一直未去办理该房屋的解押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办理商品房预售的网签手续,以及本合同的剩余内容不能履行。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希判如诉请。

被告协信远汇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认购协议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原被告已经根据认购协议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已经被买卖合同所替代。被告只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174000元,至于团购费80000元与被告无关。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被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已于2015年5月27日函告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金后,被告没有任何款项可以退还给原告,即使不按照合同扣除违约金,原告自2015年5月27日起,就应当知道合同已经解除,就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认为应当返还的款项,原告一直未提出任何主张,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2日,刘武周(乙方)与重庆智安信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智安信优惠卡确认单》,乙方刘武周意向房源为2-12-6;乙方购买甲方发放的“智安信优惠卡”可享受以下优惠:支付人民币80000元整,即可抵协信公馆购房款200000元整优惠。乙方签订本确认单可申请获得甲方独享优惠政策;乙方申请优惠房源得到甲方确认后,乙方需在开发商通知时间内签署《认购协议书》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提供签约所需资料并确保资料真实有效;乙方具体签署《认购协议书》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以开发商置业顾问通知时间为准,乙方应保证按照开发商规定时间内完成合约签署,否则视为乙方主动放弃购买房源资格与会员信息服务费,如因乙方原因未按照开发商规定的时间内完善合约签署失去上述资格,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乙方在职业顾问通知后未选到房源,三十个工作日内退款到银行卡(原卡);此房源只保留五天,五天后客户为转定,可另行销售。上述确认单签署后,刘武周向重庆智安信置业顾问有限公司通过刷卡的方式支付了80000元,重庆智安信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

2014年4月12日,协信远汇公司(甲方、卖方)与刘武周(乙方、买方)签订《协信公馆认购协议书》,载明乙方通讯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亚太商谷21栋1509室。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定购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胜利路132号协信公馆壹号2号楼XX号房,建筑面积145.64㎡(最终以政府职能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总价2594537元。乙方享受的购房优惠:折后单价为11931.01元/㎡,折后总价为1736176元;乙方在签署本《认购协议书》时向甲方支付订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并在签署本《认购协议书》之日起5日内凭本《认购协议书》原件、身份证原件、订金收据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业主临时规约》,乙方支付的订金将不计息全额转为该《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首期款;甲方已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内容及《业主临时规约》的内容进行公示,乙方在签订本《认购协议书》时已知晓《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及《业主临时规约》的内容,并表示愿意签订前述合同等法律文件,若乙方未在本《认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时间内与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及《业主临时规约》的,即视为乙方放弃此次购房,本《认购协议书》随即失效,所认购的物业单位甲方勿需通知乙方可自行决定处理,订金不予退还;若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将乙方认购物业单位另行处置,拒绝与乙方在规定时间内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倍返还乙方所缴订金。协议书中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14年4月12日,刘武周向协信远汇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74000元,协信远汇公司出具了《房屋销售专用收据》。当日,协信远汇公司与刘武周还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双方已于4月12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款1736176元,首期应付款526176元,已付174000元,现因刘武周资金不足,特向协信远汇公司申请借款352176元整,协信远汇公司同意该借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所借甲方上述购房款达成如下协议,解押网签时还款叁拾伍万贰仟壹佰柒拾陆元整。刘武周与协信远汇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该份协议未履行。

2014年11月10日,协信远汇公司委托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殷凯、伍翔律师向刘武周邮寄《律师函》,该律师函的邮寄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亚太商谷2栋1509室,内容载明:“您与协信远汇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购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胜利路132号2幢XX房屋,该房屋总成交金额为人民币1736176元。合同约定:您须于2014年4月12日支付购房款526176元,余款121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但签约至今您未付清到期应付的购房款也未提交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本律师特致函提醒您,望您收到本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清购房款并提交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所有相关资料。逾期不予办理的,协信远汇公司将授权本律师追究您的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您自行承担。”2015年5月27日,协信远汇公司向刘武周邮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通知函》,内容载明:“您于2014年4月12日与我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合同’),购买我司开发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胜利路132号2幢XX号房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首付款+按揭贷款’,您须于2014年4月12日支付首付款526176元,余款1210000元由您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但您至今尚未付清首付款,也未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鉴于您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我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我司正式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您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函的邮寄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亚太商谷2栋xx室,该邮件经查询,于2015年5月28日由保安代收。

2018年3月19日,刘武周委托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樊四华律师向协信远汇公司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事发送《律师函》,载明:一、本所根据刘武周提供的资料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4月12日,刘武周与贵企业签订《协信公馆认购协议》。查明:刘武周购买贵企业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胜利路132号协信公馆壹号2号楼XX号的期房一套(建筑面积145.64㎡,房屋单价为11931.01元/㎡,总价为1736176元);刘武周在签订《协信公馆认购协议》时向贵企业支付拾万元订金,并在签署本《协信公馆认购协议》之日起,五日内与贵企业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武周支付的订金将不计息全额转为该《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首期款;贵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擅自将刘武周认购的物业单位另行处置,拒绝与刘武周在规定时间内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倍返还刘武周所缴订金。2、签署《协信公馆认购协议》当天,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房屋总价为1736176元;首期款为526176元,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74000元;首付余款于该房屋解押后支付。双方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3、协议签订当日,刘武周向贵企业支付了首期款174000元。4、时至今日,贵企业一直未办理该房屋的解押手续,致使该房屋网签手续未办理,以及本合同剩余内容不能履行。二、根据上述事实,本所出具如下意见:1、刘武周向贵企业购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胜利路132号协信公馆壹号2号楼XX号的期房事宜,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达成合意。且刘武周已经及时履行了合同中的所有义务。因贵企业一直未办理该房屋的解押手续,致使本合同的剩余内容不能履行。2、根据《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贵企业因未及时办理解押手续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贵企业应支付承总房款20%的违约金347235.2元给刘武周。3、解除所涉房屋的抵押是贵企业的义务,也是合同继续履行的必要条件。故请贵公司立即办理解押手续,确保合同继续履行。三、1、故请贵企业立即办理房屋解押手续,办理好后通知刘武周缴付首付款中的余下款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2、贵企业在收到本函后七日内,支付刘武周违约金347235.2元。3、望贵企业及时履行上述两项请求,或就有关事项作出明确答复。4、如果贵企业不主动采取协商的态度,或仍借故拖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我方委托人刘武周将授权本律师事务所代其通过诉讼方式保障其合法权益。

自2016年起,刘武周的妻子闵欣通过微信的方式与协信远汇公司的销售部经理蒋凯、赵岩联系协商处理房屋相关事宜。2017年12月13日,闵欣通过微信联系协信公馆的蒋经理,询问房子情况,其让联系赵岩,称其知道最新进度。2017年12月26日,闵欣向赵岩发微信称“赵经理,你好!我正在写”,赵岩回复称“好的,写了发我嘛”,闵欣向赵岩发送抬头为接房申请书的文字图片;2017年12月27日,赵岩回复“主要是整个房屋的处理过程,你还没写。”闵欣回复“那个的确没收到”“因为当时合同留的地址是租房地址。很早就没住那儿了”;闵欣再向赵岩发送抬头为接房申请书的文字图片,赵岩回复“我看了的,您把您的诉求写好,退钱或者网签接房。因为我昨天报的是您讲的两个情况”“我刚才看了反映上去了,但说和昨天的不一样”;赵岩回复闵欣“是这种,您最后有个意见撒,就是最后一句话。要不就是完善签约接房,要不就是原款退回撒”。

2018年8月30日,刘武周、刘武周的妻子闵欣、赵岩三人的对话录音,其中确认因涉案房屋的问题,一直在协商沟通。智安信公司之前一直代理协信远汇公司开发的协信公馆项目。录音中赵岩称“当时也申请了,主要卡在哪里了,房款是173000元,我们这边退也好还是怎么样,因为房子还没有卖,如果再卖的话其实也能溢价的,是没有问题的。最主要的是团购费80000元,这80000元是交到代理公司智安信这里来了,但是我们在做结佣的时候并没有结刘武周这一套,就是说把这个佣金结到另外的佣金上面。这种情况下,公司再退或者怎么样是不好处理的。在这种情况下才卡到起的。我昨天也一直在跟法务说这个事情,然后我跟法务的引导和建议呢,我一直在说这个房子有溢价,我希望是把这个房子退了或者后面公司真的有损失或者怎么样,把溢价我销售部再把这个卖出来,其实是这么一个情况。如果真的是庭外和解的话,我是希望你把这点也说出去。不一定说是我说的,按照现在的市场行情,当时卖的是170多万,至少能卖到200多万。我们就想拿回自己的钱就OK啦。”赵岩称:“你这一套房子的佣金是没有结给智安信,但你房子交的钱是结到智安信卖的其它没有问题的房源上去了。因为这个账我们都是查了的。”

另查明,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胜利路132号2幢XX号房屋在2018年8月15日处于抵押状态,抵押人为协信远汇公司,抵押权人为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对于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协信远汇公司举示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刘武周与协信远汇公司就购买涉案房屋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载明刘武周的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亚太商谷2栋XX室,房屋的总价款为1736176元,刘武周应当于2014年4月12日支付首付款526176元,余款1210000元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其中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甲方关于本商品房抵押情况的声明为本商品房没有设定抵押权”。刘武周质证不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协信远汇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4页中刘武周的签名和指纹痕迹申请了司法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8]文痕鉴字第426号-1):(一)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4页乙方(签章)处多次捺印相互重叠的指印中,呈红色纹线的指印不是刘武周的指印。(二)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4页乙方(签章)处多次捺印相互重叠的指印中,呈黑色点状纹线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判断是否刘武周的指印。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8]文痕鉴字第426号):由于检材签名字迹不具备同一认定鉴定条件,故无法作出落款日期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XX)第14页乙方(签章)处“刘武周”签名字迹是否刘武周本人所写的鉴定意见。刘武周后又申请对协信远汇公司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的如下签名和指纹痕迹进行鉴定:1、户型图中的刘武周的签名和指纹;2、补充协议(第24页、25页)中刘武周的签名和指纹痕迹进行鉴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弘正[2019]痕鉴字第14号):1.签约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合同编号为02XX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房屋分层平面图及分户户型平面图中“刘武周”签名字迹处和第24页“刘武周”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捺印指印是刘武周本人所留。2.无法确定签约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合同编号为02XX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第25页“刘武周”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捺印指印是否刘武周所留。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弘正[2019]文鉴字第49号):签约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合同编号为02XX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房屋分层平面图及分户户型平面图中“刘武周”签名字迹、第24页“刘武周”签名字迹和第25页“刘武周”签名字迹均为刘武周本人书写。刘武周申请上述司法鉴定,向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缴纳5000元鉴定费用,向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缴纳11000元鉴定费用。刘武周质证对法正司法鉴定所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其确实没有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协信远汇公司自行制作,笔迹和按印也是其自行制作。对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4页、25页上面“刘武周”的签字不是本人的签字,因刘武周在弘正鉴定所签字时与鉴定所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刘武周怀疑鉴定结论可能带有对其报复的可能。关于弘正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假定户型图、24页、25页上面的签字是刘武周所签,因为合同上面没有骑缝按印,户型图、24页、25页有可能是放在认购协议后面夹在一起让刘武周签字。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得出,即使户型图、24页、25页上面的签字是刘武周所签,也是协信远汇公司未经提示,将其夹杂在认购协议中让刘武周签订的。协信远汇公司对4份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结论并没有否认是刘武周的签名或指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弘正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载明均为刘武周的签字或指纹,且刘武周的代理人在2018年3月19日代表刘武周向协信远汇发出的律师函中已经自认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合鉴定结论和上述证据,协信远汇公司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

庭审中,协信远汇公司还举示了《他项权利告知书》一份,落款人为刘武周,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载明:在您与我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我司根据我国建设部令第88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之规定,告知您所购2-XX号房已设有他项权利(已抵押给第三方),且他项权利人同意我司对第三人销售。我司承诺在您付清所购房屋首付款后90个工作日内解除2-XX号房他项权利,并与您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武周质证认为,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协信远汇公司让刘武周签署按印了一些白纸,有可能是协信远汇公司之后自行打印的文字在白纸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笔迹及按印的真实性。该告知书中明确载明解除涉案房屋他项权利之后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与协信远汇公司举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冲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载明本商品房没有设定抵押权,这两份证据陈述的内容相矛盾,至少有一份系协信远汇公司自行制作。合同中载明如协信远汇公司隐瞒商品房存在抵押的情况,有权要求退房。根据协信远汇公司的陈述,已经认同购房时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明显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情况不符,因此退房条件已经成就。

庭审中,刘武周举示了《退房申请单》复印件,拟证明刘武周在2015年8月10向协信远汇公司提出退房申请。协信远汇公司质证未收到上述申请单,且申请单上面载明的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双方买卖合同已经由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解除,不存在退房的问题。

对于协信远汇公司举示的《他项权利告知书》,刘武周虽然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否认,但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协信远汇公司举示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刘武周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合同第14页乙方(签章)处多次捺印相互重叠的指印中,呈红色纹线的指印不是刘武周的指印,呈黑色点状纹线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判断是否刘武周的指印,无法作出合同第14页乙方(签章)处“刘武周”签名字迹是否刘武周本人所写的鉴定意见。合同中房屋分层平面图及分户户型平面图中“刘武周”签名字迹、第24页“刘武周”签名字迹和第25页“刘武周”签名字迹均为刘武周本人书写。房屋分层平面图及分户户型平面图中“刘武周”签名字迹处和第24页“刘武周”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捺印指印是刘武周本人所留。无法确定合同第25页“刘武周”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捺印指印是否刘武周所留。该鉴定结论结合《还款协议》、《他项权利告知书》以及刘武周委托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樊四华律师于2018年3月19日向协信远汇公司发送的《律师函》的内容,可以认定刘武周与协信远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双方未举示其他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本院对协信远汇公司举示的该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中详细评述。对于刘武周举示的《退房申请单》,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协信远汇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认购协议》、《还款协议》、《他项权利告知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甲方关于本商品房抵押情况的声明为本商品房没有设定抵押权”,但是原告在当日单独签署了《他项权利告知书》,明确其已经知晓涉案房屋存在抵押,被告承诺在原告付清所购房屋首付款后90个工作日内解除2-XX号房他项权利。结合《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已于4月12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款1736176元,首期应付款526176元,已付174000元,现因刘武周资金不足,特向协信远汇公司申请借款352176元整,协信远汇公司同意该借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所借甲方上述购房款达成如下协议,解押网签时还款叁拾伍万贰仟壹佰柒拾陆元整”,如该还款协议成立并履行,则原告的首付款已经付清,双方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逻辑并不矛盾。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还款协议》未履行,则原告只支付了174000元的首付款,原告此时尚未付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526176元。综上,《认购协议》、《他项权利告知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当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协信公馆认购协议》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协信公馆认购协议》,目的是为了根据认购协议订立涉案房屋的正式买卖合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已经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的书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25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54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4年4月12日起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支付的254000元,其中80000元是支付给重庆智安信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购买“智安信优惠卡”的费用,也是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并不是被告收取的购房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174000元购房款,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且原告至今只支付了174000元的首付款,尚未付清首付款。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4月12日支付首付款526176元,余款1210000元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原告也签署了《他项权利告知书》,知晓涉案房屋有抵押,同意被告在其支付首付款后再解除抵押。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地址邮寄了《律师函》,要求原告支付首付款、办理按揭手续,逾期则解除合同。但原告一直未支付首付款和办理按揭手续。后被告又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地址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告知原告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从上述情况来看,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其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辩称未收到上述律师函和解除通知书,但被告是按照《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地址邮寄,无论原告是否收到,应视为收到。原告作为违约方,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首付款17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5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武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610元,鉴定费16100元,由原告刘武周承担案件受理费6610元,鉴定费10000元,被告重庆协信远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绍月

人民陪审员龙先碧

人民陪审员韩旭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浩

书记员徐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