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朝栋
主办律师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128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鹏,男,1988年11月10日生,中专文化,山西省乡宁县人,农民,住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月12月1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朝栋,山西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刑诉〔202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鹏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鹏及其辩护人武朝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9月16日,被告人贺某鹏持准驾C1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ADJ××**号豪曼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载水果(超载)由昆明市前往四川省会理市。20时20分许,贺某鹏驾车沿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巴**线(巴中-金平)K1458+250M处时,车辆前部与行人沙某清相撞,致沙某清现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贺某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沙某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沙某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贺某鹏血样经定性分析未检出乙醇成份;沙某清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317.7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鹏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鹏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鹏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贺某鹏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贺某鹏量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贺某鹏的正侧面照片、户籍信息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贺某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美的证言,法医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送达回执,云ADJ××**号豪曼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肇事时载物质量计算,车辆过磅照片、过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呼气检测照片及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车记录仪拍摄视频及截图,交通标志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身份信息材料、火化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民事裁定书、结案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贺某鹏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贺某鹏予以谅解。
被告人贺某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行车记录仪拍摄视频可以证明被害人未靠右行驶,对向车辆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等原因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说明此情节,对此情节没有追查调查不严谨,对向车辆应承担20%的责任,希望对交通事故重新认定。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对被告人贺某鹏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肇事车辆行车记录仪等材料依法依职权作出,并经上一级交警部门复核后维持,被告人贺某鹏辩护人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结论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人贺某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鹏在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鹏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贺某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认罚及赔偿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琼辉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