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洪洞县某;山西临汾西山某有限责任公司洪洞分公司给付工伤保险金一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6.02.26 主办律师:武朝栋

武朝栋

主办律师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山西铁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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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6)晋1082行初2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朝栋,山西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洞县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9xxxxxxxxxxxx。

负责人:贾某,主任。

出庭负责人:张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临汾西山某有限责任公司洪洞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xxxxxxxxxxxx。

负责人:王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法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劳资部部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洪洞县某、第三人山西临汾西山某有限责任公司洪洞分公司给付工伤保险金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朝栋,被告洪洞县某的出庭负责人张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山西临汾西山某有限责任公司洪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洪洞县某作为县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与支付工作。原告王某甲因工伤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被告经核查原告工伤保险参保信息,以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已办理停保手续为由,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补助金,亦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洪洞县某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个月:10000×15=150000元;2.第三人对上述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2月16日入职第三人单位工作,岗位为支护工。2022年6月19日16时50分左右,原告在井下58#支架与采空区之间回撤第一排第二根中间单体,原告距离单体液压柱1m左右,手握卸液把对第二根中间单体液压柱进行卸液,卸液后转身离开作业地点时,单体液压支上的梁滑落下来,将原告左脚砸伤。原告受伤后,经洪洞某医院诊断,诊断结论为左侧外踝骨折、左踝关节皮肤挫伤。2022年7月26日,洪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事故伤害作出编号XX《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22年9月26日,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X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原告就后续工伤待遇赔偿事宜,与第三人友好协商于2023年6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被告即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后,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知无法办理业务,且不能享受待遇赔偿,理由是第三人提前办理了停保或登记错误导致。为此,原告深感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全面保护,原告发生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期间内,原告有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理应向原告按照流程申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因被告保险办理规则和程序要求,系第三人原因导致,二者互负连带赔偿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相关规定,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1.申请人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认定工伤决定书;4.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5.事故报告;6.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7.参保证明。

被告洪洞县某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存在其所诉的“不作为”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1.答辩人具有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并已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答辩人作为县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与支付工作。本案中,在收到原告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申请后,答辩人已及时启动审核程序。经核查,发现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用人单位已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答辩人正是基于此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经办规程,无法进行支付。该行为属于依法行使审核职权,并非“不作为”。

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待遇的法定条件未成就。原告将“支付待遇”与“纠正停保原因”两个不同法律问题相混淆。对于用人单位单方作出的停保决定及原因申报,答辩人作为经办机构,其职责是依据用人单位申报进行登记操作。若该停保决定存在错误或争议,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或用人单位涉嫌虚假申报骗取基金,并非答辩人依职权直接变更或撤销的对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在用人单位因“停保原因错误”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可能存疑的情况下,支付该笔待遇的确定性前提存在瑕疵,答辩人无法进行支付。

3.答辩人的处理程序合法,原告应通过正确途径解决争议。答辩人在审核过程中,若发现用人单位停保可能涉及虚假、错误或侵犯职工权益,应将线索移送给负责监督、稽查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这符合行政机关内部职权划分与法定程序。原告若认为用人单位“停保原因错误”侵害其权益,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对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审核职责,原告所诉的“不作为”不能成立。支付争议的根源在于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答辩人并非该纠纷的裁决机关,亦无权在基础法律关系未厘清前替代支付。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在山西某一体化平台下载的原告工伤保险参保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为2022年2月21日,所在单位为山西临汾西山某有限责任公司洪洞分公司;2.被告在山西某一体化平台下载的原告工伤险信息变更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在2023年4月12日停止缴纳工伤保险,停保事由为在职人员辞职,2024年8月20日再次续交工伤保险,2025年2月27日停保,事由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3.原告王某甲工伤人员交费记录表一份,拟证明2024年8月至2025年1月期间原告王某甲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情况,月平均基数为8333.33元;4.被告在山西某一体化平台查询的原告王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医疗费的理赔记录,证明工伤基金已经向原告王某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医疗费等费用。

第三人山西临汾西山某有限责任公司洪洞分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工伤事实属实,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工伤事故发生时正常参保,第三人已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万元,并与原告先后签订两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23年3月8日、2023年6月7日),其中2023年6月7日的协议书经被告工作人员2023年11月7日签字确认。第三人已按被告要求提交全部印证资料,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未出具书面不予赔付决定书,其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

2.停保操作并非第三人自主办理,而是由被告在工伤赔付过程中操作完成,第三人对停保事由及依据均不知情,且因被告原因导致第三人在停保后违规缴纳五个月工伤保险费,第三人保留相关诉讼权利;

3.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人无连带支付义务。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3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与原告协商一致,2023年3月8日已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2023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附带被告工作人员2023年11月7日的签字确认),拟证明2023年11月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最终审核签字确认,说明从2023年3月开始去被告处办理工伤赔付,按被告要求提交了所有的印证资料后,被告于11月7日由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于2022年2月16日入职第三人山西临汾西山某有限责任公司洪洞分公司处担任支护工,第三人于2022年2月21日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22年6月19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经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左踝关节皮肤挫伤。2022年7月26日,洪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XX《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22年9月26日,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XX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与第三人于2023年3月8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应被告要求于2023年6月7日重新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于2023年11月7日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万元。

被告洪洞县某在山西某一体化平台登记的原告工伤保险信息显示:2023年4月12日,原告工伤保险以“在职人员辞职”为由停保;2024年8月20日,原告工伤保险续保;2025年2月27日,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再次停保。2022年2月至2022年12月,2023年1月至2023年3月,2024年9月至2024年11月,原告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均为10000元。

工伤保险基金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已停保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再查明,本院于2026年2月9日告知被告,就其提出的“用人单位停保、续保等涉嫌骗保行为,将向相关部门移送”,限期提供向相关部门移送及立案信息,逾期本院将视为无此种情形,依法裁决。被告在限期内回复无法提供移送及立案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2.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3.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洪洞县某作为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时,不仅应启动审核程序,还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其已启动审核程序,但自2023年11月7日审核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至原告起诉前,既未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未作出书面不予支付决定并说明理由,其行为不符合《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中关于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以停保事由存疑为由拒绝支付但未履行相应告知及移送职责,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条件及数额的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指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原告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为十级,与第三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协议,符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条件。

关于计算基数,被告提交的工伤人员交费记录表显示,2022年2月至2022年12月,2023年1月至2023年3月,2024年9月至2024年11月,原告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均为10000元,该缴费基数系第三人申报并经被告核定的工伤保险缴费依据,应作为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数,被告主张的8333.33元,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计算为10000元/月×15个月=150000元。

(三)关于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第三人已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要求第三人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停保操作由被告完成的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与被告提交的参保信息变更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该争议不影响被告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洞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0元(10000元/月×15个月);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第三人山西临汾西山某有限责任公司洪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洞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荀敏敏

人民陪审员张强

人民陪审员田庆伟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玉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