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武朝栋
主办律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民申1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俊,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西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朝栋,山西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开发区河汾路6号3楼。
负责人:魏彩萍,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乔俊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10民终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乔俊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10民终3196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财产损失186,1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9年1月18日,保险公司及事故队均在第一时间到达了现场,并收集了事故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行车记录里记录了车辆的行车路线及事故发生的经过。而且作为勘察员到达现场的第一反应肯定是审查排除有可能酒驾造成事故的其他原因,比如说打开车门,车内有无酒气等,保险公司及交警事故队并未在勘验工作记录中体现出来,那我们就可以证明其已排除一切违规操作的可能性,且一审保险公司当庭并未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这就证明了保险公司也早已核实清楚。此次事故只是乔鑫操作不当造成的。1.关于乔鑫是否为逃逸现象,保险公司认定的逃逸不是逃逸,必须由独立的第三方具有资质的交通事故部门来做认定,而非保险公司内部作出毫无依据的判断。并且我方已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1》中并未记录有乔鑫逃逸的行为,并且在第一时间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均已详细的勘验过现场和车内情况,事故队也将此事故车辆拖回事故队进行调查。首先,此次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且事故队出警,只是由于此次事故没有人员伤亡,没有路政损失及第三方车辆的财产损失的单方事故,因此当时事故队并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所以乔鑫没有必要去逃逸,更没有逃逸的必要,而且父母都在现场,只是自己由于心情本身就不好加上出了这么大的事故,自己也未曾经历过,所以内心感到非常的害怕和紧张,肯定第一时间想到的就是父母,于是联系上父母后,父母赶到现场后其父亲的责备和打骂更加剧了乔鑫内心的胆怯和委屈,才一怒的离开去了朋友家,但这并未是弃车而逃,他深知父母在现场一定会处理此事。更有证据证明其乔鑫并未逃逸,根据临汾市尧都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的《接处警登记表1》中明确记录为单方事故,并未有逃逸二字,家属和乔鑫更是在积极处理此次事故。故乔鑫不应认定为逃逸。保险公司应于理赔此次事故中车辆受损的损失。2.车辆保险信息显示×××号奥迪轿车实际所有人为乔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及不加免赔险。乔俊为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保险公司资格明确无异议。3.车辆损失及鉴定费主张×××号奥迪轿车车辆损失鉴定,由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金额合理。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一审庭审时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并无异议,乔鑫与刘海珍无权放弃索赔的权利,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放弃索赔的原件,乔俊作为被保险人,至始至终并未做任何关于放弃索赔的行为,依据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乔俊的所有损失。但不是乔俊本人所签的,可以申请笔迹鉴定。2019年1月19日,因乔鑫驾驶车辆出的事故,其母亲刘海珍陪同,见到保险公司查勘员。事情发生后,乔鑫家里人都十分焦虑,希望保险公司尽快理赔修理车,其父亲还将保险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及乔鑫和乔鑫母亲约到酒店详细沟通此次事故,由于其母亲和乔鑫并不知具体理赔程序及条款的细节之处进行解释,随即保险公司委托的第三方诓骗有办法,告诉刘海珍、乔鑫在申请书签个字,签完字后其父亲到达现场后发现不对,并起争论,然后第三方派的工作人员将其撕掉,回去好沟通会促进尽快赔偿一事。乔鑫、刘海珍在不知情且重大误解、被欺骗的情况下签了字,也见到第三方人员当着他们的面撕掉其申请书。第三方的查勘员误导、诱导,职业道德不正。在系统里上报的记录和与乔鑫、刘海珍沟通的内容不一致。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协议可撤销且无效。因此,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申请书无效。并且依据两次法院审理后的发还意见中都均已确认,原告乔俊为其车辆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对符合保险理赔情形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问题为:再审申请人所提被申请人应向其赔偿财产损失的主张应否支持。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再审申请人的母亲刘海珍向被申请人称其为驾驶员,后改口称实际驾驶员为乔鑫,因乔鑫当时不在事故现场且报案人刘海珍的陈述又存在矛盾之处,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人身无伤害的情况下离开现场,致使保险人无法确定驾驶员到底是谁、驾驶员是否存在饮酒等禁驾因素及对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不予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故对再审申请人所提被申请人应向其赔偿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乔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乔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英
审判员孙成宇
审判员仲俊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