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某某五金厂、临汾市某某商贸城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朝栋
主办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5民初15569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严某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锶,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汾市某某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东。
被告:王某东,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被告:辛某平,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朝栋,山西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志,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乡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山西华尧(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五金厂(以下简称某某五金厂)与被告临汾市某某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郑某志、辛某平、王某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被告某某公司、王某东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粤0605民初1556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某某公司、王某东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4日作出(2023)粤06民辖终90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五金厂的经营者严某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郑某志、辛某平、王某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五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2667.28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82667.2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为62892.73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19日为4332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货物买卖。某某公司系有限公司;王某东系某某公司的公司负责人和股东;辛某平是某某公司的采购主管,是代表某某公司来原告工厂签订采购合同;郑某志系某某公司的员工,是代表某某公司汇款给原告。2014年10月22日,四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一批定制五金制品,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是原告工厂,并同意这批货物从11月至12月期间分四批从原告工厂出货。合同要求:四被告先支付定金30%,然后发货前支付货款的50%,最后到货安装后支付余下货款。2014年11月23日四被告在原告工厂验收货物完毕,并且出具了货架验收单。郑某志提出先把货物从佛山工厂拉走,承诺货到了山西就立马支付50%货款,可是货到了之后,四被告却以各种原因推脱。截至2023年3月29日,四被告仍拖欠货款合计182667.28元未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82746.72元。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四被告交付的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依合同上四被告承诺,其应于2014年11月23日前支付货款50%,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下的所有货款。但是四被告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本金182667.2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多年来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并且本案中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任何情形,故原告多年来怠于行使其民事权利,同时亦给答辩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货款182667.28元,存在计算错误。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货款合计310257元,且原告在其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某某五金厂对账单》中载明“合计已收货款金额140000元”,因此,即便根据原告的自认,尚欠货款金额应为170257元,原告起诉数额错误。三、原告主张4%税金,并据此要求答辩人支付12410.28元税金计入货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其于2015年所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4717400”至“04717420”的发票,并未载明税率,原告应就其主张的4%税率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告提交的于2018年开具的发票号码为“62865550”、“41886244”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税率为3%,原告主张4%税率与客观事实不符。四、基于上述答辩意见,原告主张利息的基准数额存在错误,其次根据原告举证,答辩人于2017年6月22日尚向其付款10000元,其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利息不妥。另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期LPR利率为2019年8月20日,原告主张无依据。五、答辩人除向郑某志付款之外,其余款项向辛某平予以支付,由辛某平转交原告,辛某平是否向原告进行支付应当予以查明。即便未支付,因原告怠于主张权利,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东书面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采购合同》双方主体是某某五金厂与某某公司,答辩人并非合同主体,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二、答辩人仅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且并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三、多年来,无论是本案原告还是原告委托的郑某志、辛某平,从未向答辩人或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辛某平庭后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中,原告起诉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如原告所述,辛某平是某某公司时任采购主管,作为公司的员工是按照公司安排对合同约定的标的货物进行验收,合同并未约定由答辩人承担支付义务,而且货款也并非通过答辩人支付,所以原告起诉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二、本案中,原告要求某某公司、王某东、答辩人辛某平、郑某志支付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单方出具的对账单,并未有某某公司的确认和盖章,具体某某公司所欠货款是否为182667.28元,没有经过确认;其次某某公司的财务制度要求原告按照要求出具有效的税务发票,这个问题在答辩人辛某平、郑志伟与原告公司代表沟通过程中多次提到,是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导致公司无法走账付款。原告要求某某公司、王某东、答辩人辛某平、郑某志支付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三、本案中答辩人与郑某志已经就货款事宜交接完毕,不应承担责任。目前,答辩人已经在某某公司已经离职,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付款义务人,而且某某公司并未将全部货款交由答辩人进行办理。原告也对接本案的被告郑志伟对货款事宜进行办理,辛某平在公司期间已将部分货款交由郑志伟进行处理,但是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发票(税票),导致郑志伟无法要求某某公司财务走账付款。原告不应要求答辩人辛某平进行付款。四、本案中,原告对货款主张利息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某某公司、王某东、答辩人辛某平、郑某志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所谓拖欠的货款也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在郑某志与原告的沟通中多次提到发票(税票)的问题,原告始终无法提供,并非答辩人与某某公司故意拖延付款。因此原告对货款主张利息不合理,于事实和法律均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五、本案中,原告对货款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该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合同签订在2014年,在2019年之间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某某公司无法付款。在2019年至2023年期间,原告与答辩人并未对货款一事进行沟通,也未与某某公司负责人进行沟通,或者提起诉讼。因此根据民法典规定,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抗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志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被告郑某志主体不适格。郑某志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只是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居间人,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某某公司,郑某志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是否履行是原告和某某公司之间的事情,与郑某志无关,郑某志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被告郑某志收取佣金是合法的。郑某志促成了原告和某某公司的合作,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委托郑某志收款,可以看出郑某志在原告和某某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起到了居间作用,原告利用降级单价的方法给予郑某志佣金。在某某公司收到货物后,通过郑某志付款(某某公司将货款转给郑某志,郑某志再将货款在扣除佣金后转给原告)就是要让郑某志扣除佣金。通过原告给郑某志发的邮件可以看出,邮件中货物的种类和数量都是一致的,只是单价有区别,除“单面AA柱”单价比合同中的单价高以外,其他货物的单价大部分都比合同中的报价低,总价是281063(202620+32895+45548)元,比合同价款310257低29194元(310257-281063),这个数额就是郑某志应该得的佣金。郑某志在某某公司应付的货款中扣除佣金完全合法。综上,被告郑某志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后补充,1、答辩人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在交易过程中只是受原告委托代收款,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向原告承诺必须付清款项,所以答辩人不应该对某某公司的欠款承担任何。2、某某公司付给答辩人的款项答辩人己经付给了原告。3、某某公司付给辛利平的款项与答辩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以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22日,供方某某五金厂与需方某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内载:某某公司委托某某五金厂加工服装展架,包括单面AA柱、流水台等,货款310257元;此报价不含税和运输,下单前付定金90000元,发货前付50%,到货安装好付清,所有高架备注的配件数量报价不包含在高架报价里面,配件报价另报等。该合同上加盖有两公司公章,需方代表处有辛某平签名。
2014年11月23日,相关人员对合同项下相关货架进行验收,辛某平等人员在验收人签字栏签名确认。
2015年5月15日,某某公司出具《收货证明》,内载:“兹有某某公司委托某某五金厂加工服装展架,根据2014年10月签订合同内容:加工服装展架总货款310257元未含税,我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已收到该合同标的展架。”
郑某志于2014年10月25日、10月26日、2015年3月28日、9月10日向某某五金厂经营者严某斌通过名下尾号2970的账户转账5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
原告提交4张销售出货单,开单日期及应收金额分别为:2014年11月23日223920元,2014年12月5日40363元,2014年12月15日35974元,2014年12月25日10000元。
某某五金厂曾向某某公司开具23张发票,其中21张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每张金额9680元;另2张发票开票时间为2018年5月6日、5月22日,价税合计9680元、90348元。
原告人员与辛某平微信沟通相关交易情况,其中,2017年8月31日,原告人员:“辛总:你的货款一点动静都没有,究竟几时安排呀。”辛某平:“哥哥啊,我也急啊!我给你操心着,有了就及时给你!”2017年10月11日,原告人员发送手写单据、合同、收货证明的照片,手写单据照片内容为:“辛总:不含税货款:310257元,4%税金:12410.28元;应收货款共322667.28元。2014年收定金:90000元,2015年3月收货款:20000元,2015年9月收货款:30000元;已收款共140000元。未收款合计:182667.28元。”辛某平:“收到。”2018年7月10日,原告人员:“辛总:发票寄上云很久了款安排的怎么样了。”辛某平:“尽快。”原告人员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3月19日、9月30日、2021年8月12日、2023年4月11日发送消息向辛某平催收款项。
根据原告人员与郑某志的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1月12日,原告人员向其追收货款,郑某志回复好的。2018年1月29日,原告人员:“三年多了,还没帮我催他结货款吗?”郑某志:“那天去了一下,好多人都在那催帐,我后天下去。”1月31日,郑某志:“昨天晚上下去见了下辛总,他带我去见了一下财务,财务要让公司出个委托书。”后发送了委托书的内容。2月7日,原告人员:“我上开是个4个点的,自己厂的。”
某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某东、张俊芝。
另查,郑某志提供了原告人员向其发送的采购合同电子版,该合同中产品名称、规格与某某五金厂与某某公司所签《采购合同》一致,但多数商品的单价低于该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定作方欠款的金额;二、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三、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定作方欠款的金额。根据案涉证据反映签订合同的情况,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定作报酬。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系由货款及税金两部分构成,其中,关于欠付货款,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合同所约定的货物,某某公司代表辛某平等人员进行了验收并签名确认,原告亦向某某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原告确认某某公司支付了140000元,尚欠报酬为170257元;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剩余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报酬170257元。关于税金,如前所述,原告确开具了相应发票,而某某五金厂与某某公司所签《采购合同》中确载明约定的货款金额不含税,且原告人员通过微信向辛某平催款时,所主张的金额包括按4%的税金,辛某平并未提出异议,而该税金计算的标准亦可与原告人员与郑某志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故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承担税金12410.2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存在约定,但某某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客观上确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结合某某五金厂与某某公司所签《采购合同》约定“到货安装好付清”,而某某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内载该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已收到定作物,故本院认定某某公司应以剩余报酬17025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王某东、辛某平、郑某志应否承担责任。首先,某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且非一人公司,原告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存在应否认该公司人格的情形,原告主张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王某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辛某平、郑某志两人为某某公司员工,但案涉证据反映郑某志系受原告委托向某某公司追讨款项,且原告称该两人存在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情形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辛某平、郑某志就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举证证明其在2017年、2018年、2019年、2021年、2023年均曾通过微信向合同所载的某某公司代表辛某平追讨款项,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某某公司等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郑某志、辛某平、王某东、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汾市某某商贸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某某五金厂支付报酬170257元、税金12410.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025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佛山市南海区某某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40.61元,财产保全费1847.07元,合计4487.68元(佛山市南海区某某五金厂已预交),由佛山市南海区某某五金厂负担345.13元,由临汾市某某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4142.5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予佛山市南海区某某五金厂,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睿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焯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