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梅、韩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7.29 主办律师:武朝栋

武朝栋

主办律师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山西铁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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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002民初3940号

原告:杨红梅,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身份证号:×××

被告:韩新,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身份证号:×××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山西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朝栋,山西铁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红梅诉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梅、被告韩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武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并承担利息,月息100元,至归还完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1日,被告韩新的丈夫苑生平因做养牛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利息为月息100元,借款到期后陆续只归还了2000余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2014年苑生平患病去世后,原告多次到苑生平家找他的妻子韩新,但韩新总是以无钱再三推拖。从去年5月至今被告韩新电话不接,信息不回,并把原告的手机号拉黑,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事实上的借贷合意,答辩人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清、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与“苑生平”的借款关系。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红梅与被告韩新系同村村民。被告韩新的丈夫苑生平于2014年11月9日病故。2011年8月21日,苑生平生前向原告借款1万元,利息约定月息1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利息付至2013年8月。2014年2月1日苑生平再次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也是约定月息1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苑生平出具的两张借据上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苑生平去世后,原告多次找其妻韩新索要借款未果。原告声称苑生平借钱时韩新也在场,只是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梅”和“杨梅”字样表示异议,认为主体有问题,原告辩解,其在村里乡亲们都叫她小名“梅”,所以苑生平打的借条上是“梅”和“杨梅”,就是其本人。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苑明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苑生平借原告杨红梅2万元现金,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苑生平在与被告韩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开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2万元,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苑生平已经病故,现原告主张被告韩新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约定的1万元月息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梅2万元及利息,利息第一段1万元从2013年9月计算到2014年1月,利息按照每月100元计算;第二段2万元从2014年2月计算到指定履行期限止,利息按照每月200元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