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韩某;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27 主办律师:武朝栋

武朝栋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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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晋1002民初9756号

原告:樊某,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朝栋,山西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韩某,男,1966年6月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

被告:郭某,女,1969年8月8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

原告樊某与被告韩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朝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担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上一年度LPR的4倍进行计算),至2025年6月12日利息为69991.67元,以上共计319991.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某、郭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向原告两次借款共20万元,分别出具2张10万元借条。原告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给被告跑大车,被告欠工资5万元,在原告催要工资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出具了五万元的欠条。之后十余年间,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借款和欠款,但是被告一直推脱,直至2023年4月27日,被告就上述共25万元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从2023年8月份起每月归还1万元,直至还清。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韩某、郭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樊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2.欠条一份;3.还款计划书一份;4.户籍信息证明两份。

本院经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月26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壹拾万元正”。2010年11月18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壹拾万整”。2013年11月16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樊某工资伍某甲”。上述款项被告均未归还。2023年4月23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于2010年至2013年共分三次向樊某借款贰某甲(万)元整。分别是2010年10万元整,2013年10万元整,第三次是欠工资伍某乙,分别打了有三张借条。多年来因经营车困难,没及时归还。樊某多次催要,我因为车赔了钱,一直推脱未还。至2023年4月27号仍欠樊某借款贰某乙。我计划从2023年8月份起每月归还壹万元,到年底归还伍某丙,剩余逐月归还。最迟还清借款不超过三年,于2026年前全部还完借款。”被告韩某出具该还款计划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韩某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借款事实,符合上述规定,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未还。被告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承诺自2023年8月开始偿还借款,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自2023年8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本院在庭审时电话联系被告韩某时,其称与被告郭某多年不在一起生活,已于2025年年后xxx,无对方联系方式,随后向法院提交xxx证。但截至目前,被告韩某并未向本院提交离婚证,结合原告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的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可知,截至2025年5月29日,二被告仍系夫妻关系,且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事由为经营大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99.88元,由被告韩某、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绢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