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彬与泉州某某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金甲
主办律师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民终8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某彬,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甲,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泉州某某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松,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金树,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彬因与被上诉人泉州某某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502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抛开林某彬于2019年2月21日和2月24日与李某在微信聊天上对涉案货物作出的确认,而直接以李某于2019年3月5日在微信上补发给林某彬的合同和安徽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的说明对本案径直作出判决,使本案判决出现根本性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即使不采信林某彬与李某在微信聊天上对涉案货物进行确认这一证据,也必须作出为什么不采信的评判,而一审却抛之脑后,仅此一点就必然不能让林某彬信服。其次,虽然李某曾于2019年3月5日向林某彬发送一份《机床刀具购销合同》,约定林某彬向某甲公司购买的**号为WC67Y-125T/4000。但是,林某彬与李某早已于2019年2月21日和2月24日在微信上对林某彬所购货物的外观形状以及基本配置进行了一致确认。此后,林某彬与某甲公司也未再就涉案货物的配置进行协商或者变更。因此,涉案货物标准应以林某彬和李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上确认的带有摇臂配置的相一致。最后,某甲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送达至林某彬处的货物并不是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即涉案合同约定货物并未发货以及送达,某甲公司要求林某彬支付余款的条件并未达就。因此,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林某彬支付货物余款,林某彬的行为并未违约。二、退一步讲,即使林某彬的行为属于违约,一审对某甲公司的损失确定也显失公允。第一、关于非标模具的费用。首先,某甲公司直至开庭前从未告知林某彬非标模具已制作完成,期间也从未向林某彬交付非标模具的意思表示,因此,非标模具的费用属于损失的扩大,某甲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部分的损失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其次,一审法院在未查明非标模具是否已被某甲公司转卖给他人的基础上,判决林某彬赔偿被某甲公司该部分损失也有失公允。最后,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只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非标模具费用为5000元,其余6200元为现金支付,但综合本案证据来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交易均通过微信转账完成,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距离几千公里远,某甲公司远赴千里之外向某乙公司支付6200元现金也不符合常理。第二、机器维修费用的问题。某乙公司对外明确声明,其公司旗下所有商品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可付运费退货。涉案货物从始至终并没有被拆卸过,也非定制货物,并不影响某乙公司对外二次销售。因此,所谓的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收取10000元机器维修整理费用与事实相悖。第三、关于运费问题。某甲公司主张运费损失应当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明,且当天货车承载了3台机器,要求林某彬承担全部运费没有依据。
某甲公司、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林某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林某彬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O****305号的《机床刀具购销合同》;2.某甲公司双倍返还林某彬定金47600元;3.李某对某甲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某甲公司、李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某丁机械公司与林某彬签订的编号为NO****305号的《机床刀具购销合同》;2.某丁机械公司没收林某彬已支付的定金23800元,不予返还;3.林某彬赔偿某丁机械公司经济损失5400元;4.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由林某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3日,林某彬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机床刀具购销合同》,林某彬支付订金23800元。尔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合同。2019年3月5日,某甲公司与林某彬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约定:林某彬向某甲公司购买**号为WC67Y-125T/4000的液压板料数显折弯机并定制一副尖刀模具;合同总价款为76000元,由某甲公司运输至泉州安溪,运输费由某甲公司垫付,调卸车费用由林某彬负责;林某彬应于签订合同时预付定金,余款待发货时付清;林某彬以2019年2月23日签订《机床刀具购销合同》所支付的订金23800元转为涉案合同定金;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一份《购销机床协议》,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号为WC67Y-125T/4000的液压板料数显折弯机并定制不锈钢定制特殊刀模具;合同总价款为74000元,定金为19000元。某甲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6日、2019年3月4日分两次向某乙公司共计支付定金19000元,并以微信转账及现金形式支付非标模具定制款11200元。2019年3月13日,某甲公司指示某乙公司通过某丙公司发出液压板料数显折弯机。2019年3月16日,某丙公司将折弯机运送至林某彬处。因林某彬未支付剩余货款,某丙公司未卸货,并将折弯机运回某乙公司。2019年6月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一份《说明》。该《说明》载明: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折弯机退回,应承担往返运费8000元及机械折旧损坏费用10000元,某甲公司定制的非标模具已由某甲公司接收。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彬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O****305号的《机床刀具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林某彬应在某甲公司发货后支付剩余货款,但林某彬在货物运送至指定处时,仍未付款。林某彬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某某丙公司将货物运回,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某甲公司、林某彬均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某彬主张某甲公司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某彬主张李某连带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不予退还定金,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某甲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向某乙公司支付非标模具定制款11200元,并支付承担因退货产生的运输费8000元、机械折旧损坏费用10000元。现某甲公司要求林某彬赔偿损失5400元(非标模具定制款11200元+运输费8000元+机械折旧损坏费用10000元-已支付定金2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林某彬与泉州某某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NO****305号的《机床刀具购销合同》;二、林某彬应赔偿泉州某某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9200元,扣除林某彬已支付定金23800元,林某彬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泉州某某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损失5400元;三、驳回林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林某彬提交的某乙公司关于WC67Y-125T/4000折弯机的外观简介及售后服务系某乙公司开展网络销售的相关资料,本案折弯机并非通过网络销售,由于销售渠道不同,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林某彬上诉主张其已于2019年2月21日、2月24日与李某通过微信聊天确认涉案机器的外观形状和基本配置,故涉案机器应具备摇臂装置,某甲公司通过某乙公司发送的涉案机器并无摇臂装置,故某甲公司构成违约。然而,林某彬与李某的聊天记录中虽然有相关机器的现场照片,但照片中并非只有一台机器,且当时双方并未明确涉案机器必须具备摇臂装置。2019年3月5日,某甲公司与林某彬签订涉案**号,某甲公司通过某乙公司向林某彬发送的涉案**号与合同约定的一致,故某甲公司并未违约,对林某彬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林某彬上诉认为某甲公司关于非标模具的费用不应支持。然而,涉案合同中约定“模具按某甲公司图纸,底模特殊,上模先用标配90度刀发货,货到后更换上尖刀模”,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订购涉案机器的《购销机床协议》中也约定“上下模具要求更换按用户加工不锈钢定制特殊刀具”,双方于审理过程中亦确认涉案机器确应使用特制的非标模具,由此必然产生制作非标模具的费用。经涉案机器的生产方某乙公司确认,非标模具已制造完毕并交付某甲公司,相应费用为11200元,某甲公司也提交了收款凭证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已向某乙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因林某彬未收取涉案机器已构成违约,一审将上述费用认定为某甲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林某彬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林某彬上诉认为某甲公司未提交运费发票,且当天运送涉案机器的货车装载了3台机器,故相应运费应酌情予以减少。然而,林某彬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机器的往返运输确实产生了运费,且将涉案机器交付运输的某乙公司亦对支出运费的情况出具了书面说明,故一审认定涉案机器的运费为8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林某彬上诉认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收取机器折旧损坏费用10000元与事实相悖。某某机器出厂后即运送至林某彬处不久后即退回发货方,林某彬并未卸装、使用该机器,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机器存在损坏需要维修,故某甲公司主张应由林某彬承担机器折旧损坏费用1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对此作出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某甲公司反诉主张林某彬赔偿损失5400元(非标模具定制款11200元+运输费8000元+机械折旧损坏费用10000元-已支付定金23800元),如前所述,某甲公司因林某彬违约导致的损失应为19200元(非标模具定制款11200元+运输费8000元),由于某甲公司主张没收林某彬支付的定金23800元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某甲公司的该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某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502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502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泉州某某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返还林某彬已支付的定金23800元;
四、驳回林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泉州某某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林某彬负担;反诉受理费265元,由泉州某某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林某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海峰
审判员张萍
审判员黄玮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