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青青、梁琢韬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林金甲
主办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16026号
原告:梁琢韬,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甲,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金雕,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黄青青,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邵峰,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琢韬与被告林金雕、黄青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琢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甲,被告黄青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雕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梁琢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林金雕立即偿还梁琢韬拖欠的货款6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林金雕立即支付梁琢韬律师费5000元;3、黄青青对林金雕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林金雕立即支付梁琢韬公告费300元。
林金雕未作答辩。
黄青青辩称,1、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对该债务毫不知情,没有借款的合意,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林金雕与黄青青已于2021年9月9日登记离婚。诉争债务仅有林金雕签字的《还款协议书》,案涉债务的形成原因、真实性有待查证。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货物种类:不锈钢制铁。
二、双方是否结算、结算时间:双方已于2021年7月30日结算尚欠货款。
三、有无结算凭据:有林金雕盖章的《还款协议书》。
四、结算金额:64000元。
五、结算后被告付款情况:无。
六、付款时间: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2000元,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5000元,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元。
七、违约责任:林金雕未按约定付款,梁琢韬有权要求林金雕立即支付未付清的所有款项;每逾期一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梁琢韬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由林金雕承担。
八、其他:梁琢韬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2009年10月26日,林金雕与黄青青登记结婚,2021年9月9日,林金雕与黄青青登记离婚。
要点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梁琢韬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还款协议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林金雕于2021年7月30日确认尚欠梁琢韬货款64000元的事实。林金雕未举证证明其足额支付货款,梁琢韬起诉主张林金雕立即支付6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梁琢韬主张林金雕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8月3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琢韬主张林金雕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债务虽发生于林金雕与黄青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琢韬未能举证证明黄青青有欠款的合意,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款用于林金雕与黄青青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黄青青亦无对债务进行追认的意思表示,故对梁琢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债务应认定为林金雕个人债务。梁琢韬主张黄青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琢韬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林金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金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琢韬支付货款64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8月3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林金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琢韬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
三、驳回对林金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2元,减半收取计798.1元,由林金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陈艳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吴伟强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