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敬刚、陈艳琪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林金甲
主办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1872号
原告:陈艳琪,女,199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甲,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敬刚,男,199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陈艳琪与被告何敬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娴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敬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艳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敬刚立即向陈艳琪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按照股权转让款100000元的10%计算);2.何敬刚承担公告费300元。事实与理由:何敬刚系厦门晋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陈艳琪系晋毅公司的股东。2020年6月17日,陈艳琪和何敬刚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晋毅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陈艳琪将其持有的晋毅公司20%股权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何敬刚,何敬刚需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50日内,将股权转让款分5次支付给陈艳琪;若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保证,违约方应向协议他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10%的违约金。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已届满,但何敬刚却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何敬刚除应按协议约定向陈艳琪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外还应按照约定向陈艳琪支付违约金。现陈艳琪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何敬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敬刚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晋毅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1日,现股东为何敬刚、案外人翁婉琦、陈艳琪,持股比例分别为40%、30%、20%。
2020年6月17日,陈艳琪(甲方、转让方)与何敬刚(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晋毅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晋毅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元,现甲方决定将所持有的公司20%股权(认缴注册资本600000元)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件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将所持有晋毅公司20%的股权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和条件购买该股权;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0日内,将转让费100000元以(现金或转账)方式5次支付给甲方;公司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晋毅公司的股东,按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本协议对签约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效力,若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保证,除非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责,违约方应向协议他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10%的违约金,因一方违约而给协议他方造成经济损失,并且损失额大于违约金数额时,对于大于违约金的部分,违约方应予赔偿。《股权转让协议》后,何敬刚未向陈艳琪支付股权转让款,陈艳琪称双方口头约定何敬刚应先付款双方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陈艳琪也未将讼争股权变更登记给何敬刚。
另查明,陈艳琪为本案支出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何敬刚与陈艳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何敬刚应在合同签订日(2020年6月17日)起50天内向陈艳琪支付100000元股权转让款,违约方应支付股权转让价格10%的违约金,现约定的时间已经届满,何敬刚未向陈艳琪付款,陈艳琪要求何敬刚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艳琪要求何敬刚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300元,有相关的支付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何敬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敬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艳琪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二、何敬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艳琪支付公告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何敬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李林娴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瑜玲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