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黄丁锋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金甲
主办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5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海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兴港京口里231号京口岩小区35号楼11、12层1206-1208室。
法定代表人:颜毅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彬,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彪,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丁锋,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甲,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华,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维锋,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厦门海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沧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丁锋、原审第三人张维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5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沧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黄丁锋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黄丁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讼争合同约定的车位使用权转让系车位合理使用的一种方式,而不是转让车位所有权,更不是转让土地使用权,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名为转让车位使用权,实为转让车位所有权,同时也转让了土地的使用权”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讼争合同的名称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这说明合同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车位使用权转让,并非车位所有权转让或土地使用权转让。讼争合同第一、二、十条均明确约定转让的是车位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讼争车位产权为整体产权,产权人为海沧城建公司,且讼争车位无法办理产权证、土地证等情况,双方对于该问题都有清楚的认识,黄丁锋在一审庭审中也当庭确认签订合同时对于前述信息是知悉的。车位使用权转让是车位合理使用的一种方式,因此,黄丁锋在依法拥有讼争车位所有权的前提下转让讼争车位的使用权,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转让的期限,这与转让所有权有着本质的区别。黄丁锋没有转让车位所有权,故不可能发生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本案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名为转让车位使用权,实为转让车位所有权,同时也转让了土地的使用权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在没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也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如前所述,本案中不存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的“讼争合同名为转让车位使用权,实为转让车位所有权,同时也转让了土地的使用权”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法律认定讼争合同无效也是错误的。既然本案讼争合同约定的转让车位使用权是对车位进行使用的一种方式,且不涉及任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项,故与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无任何联系。因此,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三、讼争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一)讼争项目拥有完整的批建手续,海沧城建公司对讼争车位依法拥有所有权,有权依法行使处分权。1.2013年9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出的厦府地[2013]275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双十中学海沧附属学校地下停车场工程地下空间用地的批复》,将厦门双十中学海沧附属学校用地地下空间划拨给海沧城建公司。此后,海沧城建公司自2013年9月17日起依法依次取得讼争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该项目已于2014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因此,海沧城建公司对停车场项目享有权利,对讼争车位依法拥有所有权。2.在本案中,海沧城建公司拥有讼争车位的所有权,故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车位进行使用,依法将车位的使用权进行转让。(二)讼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双方签订讼争合同时,海沧城建公司已明确告知讼争车位产权为整体产权,产权人为海沧城建公司,海沧城建公司转让的是车位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且讼争车位无法办理产权证、土地证等情况,黄丁锋也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签订合同时对于前述信息是知悉的,故讼争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海沧城建公司将拥有所有权的不动产的使用权进行转让并未违法,且厦海发投函[2013]30号《厦门市海沧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厦门双十中学海沧附属学校地下停车场工程项目备案的复函》、厦府地[2013]275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双十中学海沧附属学校地下停车场工程地下空间用地的批复》及讼争项目的相关批建手续中也均未规定不得将停车场项目的停车位使用权进行转让,故讼争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493号民事裁定明确,合同约定的转让对象可以是使用权,兼具人防工程性质的地下车库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法不得转让,但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可以转让流通,将地下车库的使用权进行转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海沧城建公司对讼争车位依法享有所有权,不管是在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认购合同》,还是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亦或是黄丁锋将讼争车位转让给第三人的《个人车位转让协议》,双方均清楚的认识到合同约定转让的是车位的使用权,法律并未禁止车位使用权的转让,故讼争合同转让车位使用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海沧城建公司拥有讼争车位所有权,且其系企业,转让使用权是公司经营的方式,这是公司行使经营权的具体表现,该项目建设资金共75212472.1元,全部由海沧城建公司自筹,其转让车位使用权的收入也是为了收回建设资金,未违法。1.海沧城建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国有企业,合法经营是海沧城建公司经营方式的前提。海沧城建公司在拥有讼争车位所有权的情况下,转让讼争车位的使用权是海沧城建公司的经营方式之一,这是公司行使经营权的具体表现。2.厦海发投函[2013]30号《厦门市海沧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厦门双十中学海沧附属学校地下停车场工程项目备案的复函》载明,讼争项目总投资8000万元,所需资金由海沧城建公司自筹解决,实际上该项目建设资金共75212472.1元,全部由海沧城建公司自筹。海沧城建公司在合法行使所有权、经营权的前提下转让讼争车位使用权348个收回建设资金73951142.86元,既未谋取暴利,也未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四)讼争项目属于整体产权,无法进行分割转让,不存在转让车位所有权的情况,故海沧城建公司根据现实情况,结合几种使用方式对讼争项目的车位进行处理,在保证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又考虑国有资金不流失及国有资本增值保值,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理使用。讼争项目车位共计499个,其中移交给厦门双十中学海沧附属学校专用车位73个,对外开放作为社会车辆临停使用车位78个,使用权转让车位348个。自讼争项目投入使用以来,解决了厦门双十中学海沧附属学校教师的停车需求,也解决附近社会车辆的临停需求,从未出现社会车辆进入讼争项目停车场无处可停的情况。海沧城建公司通过结合前述几种方式,在保证厦门双十中学海沧附属学校教师停车需求、社会车辆临停需求之余,转让部分车位使用权,前述几种使用方式并未将车位所有权进行转让,产权依然由海沧城建公司所拥有,既确保了公共利益,又考虑国有资金不流失及国有资本增值保值,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理使用。因此,讼争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海沧城建公司结合几种使用方式对讼争项目的车位进行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讼争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四、黄丁锋早已于2015年12月1日将讼争车位转让给张维锋,目前讼争车位实际仍由张维锋在使用,黄丁锋无权向海沧城建公司主张权利,合同无效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合同有效及继续履行对双方都是有利的。2015年12月1日,黄丁锋与张维锋签订一份《个人车位转让协议》,约定由黄丁锋将讼争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张维锋使用,使用期限为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厦门海沧双十中学车位所属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为止,因此,黄丁锋早已丧失对讼争车位的相应权利,其无权向海沧城建公司主张权利。从黄丁锋转让讼争车位至今,讼争车位实际仍由张维锋在使用,不存在任何履行障碍,讼争合同有效及继续履行对于双方均是有利的,合同无效对双方均无益处,讼争合同的继续履行对于双方都是最好的结果。五、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无效,对海沧城建公司损失巨大,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无效,极有可能产生连锁反应,海沧城建公司将须退还348个车位的使用权转让款73951142.9元。此外,转让讼争车位使用权海沧城建公司业已依法缴纳税金16479477.75元,至此,海沧城建公司将产生约1亿元的巨额损失,这不仅对于海沧城建公司是一个毁灭性的打击,更是造成了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348个车位涉及的范围较广,亦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综上,讼争合同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海沧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黄丁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海沧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合同实为车位所有权转让合同,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表面名称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转让年限与该项目的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均为50年、转让价格也与周边同类型车位的市场价格相当,合同的实质内容是所有权转让。二、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地随房走”是房地产交易的基本规则,海沧城建公司将车位的所有权转让给黄丁锋,实际上也将车位所分摊的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而案涉车位的土地使用权系划拨取得,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案涉转让合同因实际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已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正确。三、海沧城建公司提出的“案涉项目拥有完整的批建手续”、“讼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等理由,不是合同有效的理由。一审法院并未否认案涉项目拥有完整的批建手续,也未否认海沧城建公司对案涉项目整体享有所有权,但一审法院认定的是海沧城建公司将整体项目分割后进行出售的合同无效。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而不是合同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海沧城建公司返还黄丁锋款项,同时黄丁锋也应将车位归还海沧城建公司,海沧城建公司可以继续经营使用车位收益,因此,根本不存在固有资产流失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维锋未作答辩。
黄丁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黄丁锋与海沧城建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S211号《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海沧城建公司向黄丁锋返还转让款本金22万元;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海沧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8日,厦门市海沧区发展和改革局向海沧城建公司发出一份复函,载明:同意双十海沧学校地下停车场工程项目备案,主要建设一层地下停车库,共499个停车位,项目总投资8000万元,所需资金由海沧城建公司自筹解决。2013年9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地[2013]275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双十中学海沧附属学校地下停车场工程地下空间用地的批复》,载明:厦门市人民政府将双十海沧学校用地地下空间,作为地下公共停车场工程地下建设用地,划拨给海沧城建公司,用地面积16443.43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街巷用地(公共停车场)。2013年9月17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局向海沧城建公司发放编号为厦门市(县)[2013]厦海地字第2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名称厦门海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双十海沧学校地下停车场,批准用地面积地下空间16443.436平方米,建、构筑物占地面积16443.436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划拨,土地用途街巷用地(公共停车场)。2013年9月25日,厦门市规划局于向海沧城建公司颁发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21日,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建设局向海沧城建公司颁发案涉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10月10日,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
2013年12月21日,海沧城建公司(甲方)与黄丁锋(乙方)签订一份《车位使用权认购合同》。2014年1月19日,海沧城建公司(转让方、甲方)与黄丁锋(受让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211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载明:甲方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双十海沧学校用地地下空间使用权,建设用地批准书编号为厦门市(县)【2013】厦海地字第29号,该地块总用地面积为16443.436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公共停车场,现定名双十海沧学校地下停车场,工程结构设计使用年限50年,整体车位产权登记人为海沧城建公司;发生使用权转让的车位为C126号车位,使用权转让期限不超过该项目结构设计使用年限,转让价款22万元,一次性付清。甲方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经车库整体验收合格的车位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已明确知悉所购车位按有关规定无法办理产权证、土地证,若今后法规政策调整,乙方所使用车辆若可办理至其名下时,届明须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配套费及其他相关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014年1月19日,黄丁锋依约向海沧城建公司支付车位使用权转让款22万元,后海沧城建公司依约向黄丁锋交付了车位。
2015年12月1日,黄丁锋(转让方、甲方)与张维锋(受让方、乙方)签订《个人车位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双十海沧学校地下负1层C126号停车位转让给乙方,价款20万元。张维锋使用车位至今。
庭审中,海沧城建公司表示坚持合同有效,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海沧城建公司将另行主张收回讼争车位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案涉停车场的土地使用权系海沧城建公司划拨取得,其对权利的处分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人不得随意处分划拨土地使用权。本案中,黄丁锋与海沧城建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载明海沧城建公司向黄丁锋转让车位的使用权,转让期限不超过该项目结构设计使用年限,转让价款与同类型车位售价相当,该合同名为转让车位使用权,实为转让车位所有权,同时也转让了土地的使用权。海沧城建公司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与黄丁锋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至今,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同意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发布施行)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黄丁锋请求海沧城建公司返还转让款22万元,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发布施行)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黄丁锋与海沧城建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211号《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海沧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丁锋返还转让款22万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海沧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黄丁锋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是否正确。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厦府地[2013]275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双十中学海沧附属学校地下停车场工程地下空间用地的批复》,厦门市人民政府将双十海沧学校用地地下空间,作为地下公共停车场工程地下建设用地,划拨给海沧城建公司,土地用途为街巷用地(公共停车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局于2013年9月17日向海沧城建公司发放编号为厦门市(县)【2013】厦海地字第29号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厦门市规划局于2013年9月25日向海沧城建公司颁发讼争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建设局于2013年10月21日向海沧城建公司颁发讼争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讼争车位的土地规刬用途为公共停车场,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海沧城建公司与黄丁锋所签订的讼争《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期限不超过该项目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且转让价款与同类型车位售价相当,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实为转让车位所有权,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并无不当。故海沧城建公司主张讼争《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系车位合理使用的一种方式,未涉及车位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转让问题,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讼争《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在《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前,虽然黄丁锋已将案涉车位转让给张维锋,但张维锋现明确表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如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其愿意返还案涉车位,黄丁锋的合同解除权不会因此受到限制。
综上,海沧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厦门海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邱一帆)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伟达)
书记员(林剑涛)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