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建鹏、厦门荣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林金甲
主办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6民初9473号之一
原告:诚之隆(厦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高崎北二路67号B9号。
法定代表人:王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甲,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神浪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黄厝路551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华敏。
被告:厦门荣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滨海街道环岛路黄厝段北侧黄厝路551-56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芸瑄。
被告:任建鹏,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诚之隆(厦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神浪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厦门荣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任建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原告诚之隆(厦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诚之隆(厦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诚之隆(厦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诚之隆(厦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田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雅珠
代书记员刘嘉怡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