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彩云、林剑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林金甲
主办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2927号
原告:林剑平,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甲,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苏谷,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陈彩云,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林剑平与被告苏谷、陈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谷、陈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谷立即偿还林剑平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20743.33元,扣除己支付的利息4000元,实际为16743.3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2、判令苏谷立即向林剑平支付因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判令陈彩云对苏谷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由苏谷、陈彩云承担本案的公告费300元。
案件事实
2018年11月23日,林剑平作为出借人、苏谷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款项转入苏谷名下尾号为0525的建设银行账户,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3日,借款月利率2分,苏谷逾期还款应承担林剑平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当日,林剑平配偶林明玉向苏谷《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转账49000元。林剑平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出律师费6000元。
苏谷与陈彩云于199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9年3月21日登记离婚。
林剑平自认除扣除头息外,苏谷还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了4个月利息;林剑平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苏谷与陈彩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
争点分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剑平依据《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苏谷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苏谷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林剑平实际转账金额为49000元,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49000元,案涉借款约定月利率2%,林剑平自认苏谷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了4个月利息,苏谷支付的利息超出约定标准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经计算,截至2020年8月19日,苏谷尚欠借款本金48864.21元,尚欠利息16546.89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律师费6000元,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由苏谷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告费300元,系由林剑平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苏谷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实际借款金额49000元,符合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陈彩云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陈彩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前)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谷、陈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剑平借款本金48864.21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20年8月19日尚欠利息16546.89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以48864.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6000元、公告费300元;
二、驳回林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林剑平负担9元,苏谷、陈彩云负担1738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张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周雪玲
附表:
序号
日期
类型
金额
性质
年利率(%)
尚欠本金
计息天数
应付利息
抵扣本金
尚欠利息总和
1
2018-11-23
借款
49000
本金
49000
0
0
0
0
2
2018-12-23
还款
1000
先息后本
24
48966.58
30
966.58
33.42
0
3
2019-01-23
还款
1000
先息后本
24
48964.69
31
998.11
1.89
0
4
2019-02-23
还款
1000
先息后本
24
48962.76
31
998.07
1.93
0
5
2019-03-23
还款
1000
先息后本
24
48864.21
28
901.45
98.55
0
6
2020-08-19
还款
0
先息后本
24
48864.21
515
16546.89
0
16546.89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后)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前)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