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公司等与山东某公司行政批复一审行政其他
杨统河
主办律师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鲁7101行初354号
原告济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统河,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翰林,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阴县某甲,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平阴县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平阴县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告济南市某甲,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济南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济南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谷某,总经理。
第三人谷某,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第三人孙某乙,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第三人李某,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胡屯镇鑫国街南区6-3-302。
原告济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平阴县某甲(以下简称平阴县某乙)、济南市某甲(以下简称济南市某乙)及第三人山东某有限公司、谷某、孙某乙、李某行政批复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必要共同诉讼应当作为一个案件立案、审理和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合并审理制度。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独诉讼,若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则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将多个案件在同一个诉讼中进行审理。本案中,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平阴县某乙作出的平政便笺〔2024〕90号《关于平阴某山东某有限公司“8·12”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90号批复)及济南市某乙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25〕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26号复议决定)。经查,在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孙某乙已就90号批复及226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本院也已于2025年7月4日以(2025)鲁7101行初353号行政案件立案受理。根据前述规定,该两案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系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合并审理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5)鲁7101行初353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方云
审 判 员蔡珂伟
审 判 员蒋彦增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洁
书 记 员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