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某公司、郓某等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07.30 主办律师:杨统河

杨统河

主办律师

物权纠纷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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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鲁1725行初86号

原告郓城县森达新型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四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胡乔**,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统河,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翠,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临城路东段46号。

法定代表人宋义国,局长。

负责人出庭人员袁良超,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炜,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凤芹,女,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勇,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郓城县森达新型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张凤芹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张凤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郓城县森达新型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乔**、委托代理人杨统河、何翠,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出庭负责人袁良超、委托代理人李鑫炜,第三人张凤芹委托代理人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郓城县森达新型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注册于2001年3月8日,公司位于郓城镇第一工业园区义和里村。原告主营免漆室内门、浮雕门等,由于原告起步早,抓住了发展机遇,原告经过多年经营,不断发展壮大,购置了大量设备,建设了大量房屋和厂房。2017年开始,郓城县义和里村所属的胜利片区陆续征收,原告也位于征收范围。2018年4月3日,被告就原告的厂房等财产与第三人张凤芹违法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被告将本属于原告资产的房屋和厂房以第三人张凤芹的个人名义征收补偿,第三人张凤芹领取了本属于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款,第三人违法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538599元。第三人领取补偿款后据为己有,拒不归还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群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张凤芹签订的丈量编号为1-55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判令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补偿款由原告领取;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丈量编号为1-55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被诉行政协议签订于2018年4月2日,协议签订前的征收工作则启动的更早,原告自述其公司在案涉土地上经营、建设,应当早已知道征收工作的进行,亦知道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此时起诉早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二、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经查,征收协议签订前,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均系张凤芹,截至原告起诉前,张凤芹或其他任何人从未向征收部门反映过案涉土地与地上附着物系公司财产,且原告此次起诉也没有提供权属证据证明自己的主体资格,原告若主张对被征收财产的权利,应当先进行民事诉讼。三、案涉征收协议的签订程序正当,补偿合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张凤芹述称,第三人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现就有关案件事实作以下陈述:在2018年4月3日签订补偿协议时,原告公司是张凤芹为股东的一人公司,答辩人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凤芹是明知的,且无任何异议,案涉协议对房屋权属的确定不存在任何争议。其次,案涉协议并无法定的无效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郓城县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与第三人张凤芹就丈量编号为1-55,坐落于胜利片区胜利区块的案涉房地产及附属物的补偿事项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内容为:被征收人为张凤芹,房屋建筑面积为856.8平方米。经评估该房地产的价值为339293元,附属物及装饰等合计补偿177886元,搬迁费8568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2852元,合计538599元。2018年7月28日,第三人张凤芹领取补偿款538599元。案涉房屋现已被拆除。案涉协议签订时,原告郓城县森达新型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第三人张凤芹。2018年5月22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凤芹变更为胡乔**,胡乔**系张凤芹之子。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3年1月3日提起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诉讼,诉请要求张凤芹返还不当得利款(即张凤芹领取的案涉补偿款)538599元。原告所提交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显示:原告在征收过程中以张凤芹的名义将原告公司钢结构房、附属物等及机器设备迁移费用与郓城县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丈量编号1-55。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郓城县森达新型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就原告的厂房等财产与第三人违法签订案涉补偿协议,并由第三人领取了本属于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不当。第三人张凤芹主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房屋产权,案涉补偿协议签订时,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张凤芹,张凤芹对案涉补偿协议的签订明知且无任何异议,案涉补偿协议对房屋权属的确定不存在任何争议。另外,结合原告在其诉张凤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中主张其在征收过程中以张凤芹的名义将原告公司钢结构房、附属物等及机器设备迁移费用与郓城县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丈量编号1-55。综上,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质为对案涉房屋权属及张凤芹是否违法处置原告公司资产的争议。房屋所有权系不动产物权,原告提交的郓城镇政府信笺、原告公司住所证明、航拍图、企业占地罚款清单、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权属证明,据此无法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属归属。原告如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房屋产权或该权利因第三人违法处置原告公司资产而受到侵犯,应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民事争议,在涉案房屋权属未予确定,以及第三人张凤芹是否违法处置原告公司资产等民事争议未予解决的情况下,当事人提起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行政诉讼不利于其解决民事权属争议、实现其民事权利。故对于原告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郓城县森达新型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李文蓉

审判员李敏

人民陪审员严祥举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