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乐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9.22 主办律师:杨统河

杨统河

主办律师

物权纠纷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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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02刑初320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乐,男,1999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山东省乐陵市。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16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统河、王敬轩,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2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乐及其辩护人杨统河、王敬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乐为谋取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于2022年3月份将自己中国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后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被害人彭某媛在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26号院家中被骗,将42000元转入该信用卡。经统计,该信用卡资金流水共计1864633.9元,已报案被骗金额共计565287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系累犯的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乐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已签字具结,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彭某媛、王某国、王某露、韦某辰、张某沙、孙某、苏某军、李某龙、胡某贝、何某海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交人为彭某媛的证据接受清单及所附手机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被告人吴某乐的银行流水;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刑初331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某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立。其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仅获利1100元,社会危害程度低,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社会危害较大,不但侵犯正常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同时使得网络诈骗等其他违法犯罪得以实施,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称社会危害程度低,被告人吴某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故意实施帮助行为,不能称主观恶性小,其获利多少亦不是社会危害程度及主观恶性的评判标准,且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未指控其获利情况,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宪林

人民陪审员郑金平

人民陪审员胡群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侯钢

书记员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