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3.14 主办律师:杨统河

杨统河

主办律师

物权纠纷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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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28民终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英,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统河,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衍理,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3)鄂2801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3)鄂2801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被继承人张某胜并不存在向被上诉人王某借款的事实。第一,王某所述张某胜曾向其借款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某在庭审中一直没有提供借条,也没有在张某胜生前对其催讨还款,也没有向上诉人张某催讨过还款,王某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常理。第二,贺某向张某胜微信转账28000元并非张某胜向王某的借款,而是贺某和张某胜之间的资金往来。通过张某胜的微信流水可知,2019年5月30日贺某向张某胜转账3次共计28000元,并未备注是借款,在2019年5月30日之后,张某胜向贺某微信转账48122元,远远超过贺某转账的28000元。王某和贺某并未提供借条、2019年5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债权凭证证明该28000元是王某委托贺某转账给张某胜的借款。而王某提供的受托代付款说明,是贺某在2023年5月28日签署的,该受托代付款说明是在张某胜去世之后才出具的,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经查,张某胜、贺某、王某同为新疆某某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员工。2019年5月,王某还未入职某丁公司,王某还不认识张某胜,直至2019年9月,王某才通过微信和张某胜沟通业务。因此,王某所述于2019年5月30日委托贺某转给张某胜28000元借款存在虚构事实的重大嫌疑。另一方面,张某胜是贺某和王某的上级领导,张某胜工资远高于贺某、王某,张某胜不存在借款的可能,而王某出具的受托代付款说明存在造假的可能,上诉人要求贺某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否则该证据无法排除被上诉人王某和贺某恶意串通,伪造债务虚假诉讼的嫌疑。第三,张某胜不欠王某欠款,反而是王某欠付张某胜19664元。张某胜和王某双方同为某丁公司员工,张某胜是该公司的经理,王某是张某胜的助理,李俊卿是二人的领导。该公司经营不规范,经常以个人账户发放工资及业务资金往来,2021年3月9日和2021年3月10日,王某向张某胜支付宝转账4次共计99800元,而张某胜该收款账户经某甲公司业务资金往来,张某胜于2019年3月15日将王某支付宝转账的99800元连同自己转账提现的92200及银行卡余额共计20万元全部转入公司领导李俊卿4340****7428的银行账户,某乙公司经营,而非个人之间的借款。退一步讲,即使张某胜和王某之间存在借款,张某胜向王某转账61432元,王某向张某胜转账扣除公司业务资金99800元,剩余共计41768元。因此,张某胜不欠王某欠款,反而是王某欠付张某胜19664元。2.抚恤金和丧葬费不是遗产,不属于继承范围,不应作为偿债款项。上诉人张某继承张某胜的遗产包括银行存款42327.94元、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31888.88元,共计74216.82元,而非被上诉人所述银行存款101892.67余元。根据我国民法典等规定,自然人的死亡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抚恤金和丧葬费是死亡后产生的,不是自然人在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所以抚恤金和丧葬费不是遗产,不属于继承范围。上诉人继承的遗产应扣除养老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剩余银行账户存款及养老账户存款74216.82元才是上诉人张某实际继承张某胜的遗产。3.王某涉嫌虚假诉讼罪,扰乱司法秩序。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借条,也不具备出借能力,从未催讨张某胜还款,也未向继承人张某催讨还款。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需要与借条、催债记录结合相互印证才可以认定构成借款事实,而单独转账记录无法认定该事实,很明显,被上诉人与张某胜之间并未有实际的借款发生。因此,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罪。综上所述,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王某和张某胜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上诉人也就不需要以被继承人张某胜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被上诉人王某的借款。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12429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3.65%(2023年5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与案外人张某胜是同事关系。2019年5月30日,案外人贺某受王某委托向张某胜微信转账28000元(8000元+10000元+10000元);2021年9月18日,张某胜向王某微信转账4500元;2020年9月23日,张某胜向王某微信转账9180元;2020年1月7日,张某胜向王某微信转账4293元(王某4660元-社保367元),非民间借贷;2020年10月16日,张某胜向王某微信转账7684元;2020年11月24日,张某胜向王某微信转账9000元;2021年3月9日,王某向张某胜支付宝转账49900元(29970元+19930元);2021年3月10日,王某向张某胜支付宝转账49900元(19930元+29970元);2021年4月7日,张某胜向王某微信转账241元;2021年5月12日,张某胜向王某微信转账26534元(18534元+8000元);2021年9月24日,张某胜向王某微信转账1000元,王某未接收,转账失效;2021年10月18日,张某胜向王某微信转账1000元,系张某胜祝贺王某结婚的礼金;2021年11月26日,王某向张某胜微信转账10000元;2021年12月3日,王某向张某胜微信转账31768元;2022年3月23日,张某胜向王某微信转账2000元,王某未接收,转账失效。张某胜现已去世,张某系张某胜唯一法定继承人,并继承了张某胜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部分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某给张某胜借款169568元的事实,有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张某胜向王某还款57139元,有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张某依法继承张某胜的遗产,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当以被继承人张某胜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王某借款112429元。王某与张某胜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对王某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被继承人张某胜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王某借款112429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8.58元,由张某以被继承人张某胜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予以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了(2022)新3201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和(2023)新32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王某的代理人曾律师在代理周某与郝某锐等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嫌疑,该案已经过二审终审被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和周某都是新疆某某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该二人与张某胜都是同事,存在利害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该案中法院并未认定周某和代理人存在虚假诉讼情形,该案恰好证明上诉人继承了张某胜遗产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于案外人贺某于2019年5月30日向张某胜微信转账的28000元(8000元+10000元+10000元),王某代理人在二审法庭调查时陈述“在本案起诉后,为便于起诉,贺某就将向张某胜转账的28000元转给王某,方便起诉。”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属民事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合同纠纷的一种,其举证责任分配首先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规定,即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主要在出借人。本案中,王某主张其向张某胜转款112429元属民间借贷,张某辩称王某与张某胜之间的转账属于业务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张某胜不存在向王某借款的事实。在此情况下,王某作为出借人,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王某仅提供了其与张某胜之间的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未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王某给张某胜的转账凭证上并无任何“借款”等备注显示转账资金的性质是借款,王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张某胜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王某称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张某胜向其借款的事实,但从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王某分别于2021年11月26日、12月3日向张某胜微信转账10000元、31768元后,张某胜均回复“收到,谢谢”,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该两笔款项系王某出借给张某胜的借款。自转账行为发生后,王某从未向张某胜及张某主张过还款。综上,虽然王某提交了其与张某胜之间的转账记录,但纵观整个转账过程,张某胜在转账前未作出过向王某借款的意思表示,王某在转款过程中亦未表明过转款的性质系借款,转账后王某亦未向张某胜及张某催收过款项,无法证实其向张某胜转账的112429元系借款,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某负有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王某主张其与张某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张某在继承张某胜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3)鄂2801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8.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58元,均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开平

审 判 员王颖异

审 判 员张成军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 官助 理胡丹

书记员(兼)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