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某、单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统河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03民初2994号
原告:荣凤霞,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统河,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轩,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莹莹,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闫建东,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济南市槐荫区。
原告荣凤霞与被告单莹莹、闫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凤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统河、王敬轩、被告闫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莹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整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母女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自2017年9月份开始,二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16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办理房产证、偿还被告二的信用卡及充值游戏账号等,并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借条,承诺该笔款项于2021年6月5日之前偿还完毕。时至今日,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单莹莹未作答辩。
被告闫建东辩称,1、原告荣凤霞与被告一单莹莹为母女关系,被告一单莹莹与我为夫妻关系,因婚姻感情破裂商议离婚时对财产分割部分意见不统一,被告一为了分到更多的财产,才与原告商议起诉此案。2、原告诉讼内容事实与理由里提到的由我与被告一共同借款16万元我并不知情,其提供的借据也非本人签字。3、原告提供的单莹莹与我的转账记录属实,但不足以证明是出自所谓共同借款的16万元,因为自结婚前一直到感情出现问题,我的工资卡都交于单莹莹保管,包括工资卡绑定的银行电话当时也是单莹莹的,几乎每月都会通过支付宝转给单莹莹(后附部分转账记录,如需要可提供全部),偿还信用卡一直是由单莹莹在操作,我的工资足以偿还信用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一实际转账时间在婚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荣凤霞系被告单莹莹的母亲。两被告系夫妻,双方于201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
原告为证实两被告欠其借款本金16万元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载明如下主要内容:出借人:荣凤霞,身份证号:1303041*********;借款人:单莹莹,身份证号:1303041*********,闫建东,身份证号:37010319********;今借款人单莹莹借到出借人荣凤霞借款160000元(大写:人民币拾陆万元整)用于偿还夫妻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该笔款项于2021年6月5日之前偿还完毕。出借人:荣凤霞(签名捺印),2018年6月5日。借款人:单莹莹(签名捺印),闫建东(代签),2018年12月31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系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两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的款项均为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后的债务,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应由二被告承担。
2、原告银行取款记录一张、被告一交通银行流水记录截屏一张及视频一份、被告一2017年9月份、10月份支付宝交易流水记录一份,证明:2017年9月8日,原告取出自己存款3万元现金以及自己手头现金2万元交给被告一,被告一于2017年9月10日分四次将包含上述5万元的现金合计51600元存于自己交通银行卡里。该笔款项用于偿还被告二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夫妻共同生活等支出(被告一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通过其支付宝偿还被告二所欠建设银行的信用卡款项10152元,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其支付宝偿还被告二所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款项21000元,于2017年9月29日通过其支付宝偿还被告二所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款项1300元)。上述信用卡号是被告二个人开设的。
3、被告一2017年11月8日至11月17日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至11月17日合计10天每天向被告一转款1万元,转款10次,合计向被告一转款100000元,该笔款项用于偿还被告二的信用卡、偿还房屋贷款以及夫妻共同生活等,其中被告一用支付宝于2017年11月28日分别偿还被告二中信银行信用卡233元、交通银行信用卡3816元、招商银行信用卡1750元,自2018年1月6日始,被告一用支付宝向被告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偿还房屋贷款2200元(每月偿还贷款2200元),之后的房屋贷款出自上述款项。
4、被告一2018年6月份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2019年支付宝转账记录、2020年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于2018年6月5日通过支付宝转款10000元,该笔款项用于偿还被告二信用卡(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和交通银行的信用卡,通过被告一支付宝转账直接偿还,自2017年9月25日开始至2020年8月份)、偿还房屋贷款(自2018年1月6日开始至2020年8月30日)以及夫妻共同生活(自2018年4月7日开始至2020年9月12日,被告一通过支付宝向济南供电公司支付电费以及向济南热电有限公司支付暖气费)。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款合意,原告向被告一转账共计160000元,上述款项用于二被告购买家电、偿还被告二信用卡、偿还房贷以及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闫建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即借条我不知情,借条上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名字后面写的是代签,我不知道是谁签的。
2、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我对这个事情不知情。我的工资卡绑定的都是被告一的手机号,银行交易流水中“生活平淡了谁”是我的支付宝账号,我每个月的工资大部分通过支付宝转给了被告一,也有一部分是通过微信转的。被告一给我还信用卡的钱应该是用我的工资还的。
3、对2017年11月8日至11月17日原告转给被告一的10万元没有异议,但我不知情,被告一给我偿还过信用卡,房屋贷款绑定由被告一来负责偿还,我的工资收入都转给被告一,所以都是被告一负责管钱。
4、对原告所说的其于2018年6月5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一转账1万元无异议,但我对此不知情。
被告闫建东为此提交了一部分其通过支付宝向单莹莹转款的记录,并主张,转款记录的时间是2017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8日,该部分转款共计21万元左右,单莹莹给我转款21000元左右,我转给被告一的款项足以偿还信用卡、房屋贷款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原告对被告闫建东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所述的足以偿还所有款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两被告自2017年结婚登记日之后直至2020年,被告一的支付宝流水除了支付二被告的房屋贷款、被告二的信用卡及其他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也有向被告二的另行大额的转款,被告二提交的证据仅是显示被告二对于被告一转款数额较大的部分,无法证明全部的转款事实,其所述的工资足以包含所有花销事项无事实依据。
原告对其提供的借条上“闫建东”的名字是谁所写解释如下:这是被告一所写,“代签”两字也是被告一所写,因为被告在借款时本身就是将所有款项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最后一笔借款是2018年6月5日由原告转给被告一,原告当天写了该借条并签上了该天的时间,但是因为原告在河北秦皇岛,被告一在山东济南,当时并未将借条出示,直至2018年年底原告与被告一相见的时候原告才让被告一签订该份借条。
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相关规定,当时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也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
被告闫建东主张,对借款本身就不认可,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认可。
原告最后发表如下意见:一、本案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一系母女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7年9月份向被告一借出5万元现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偿还被告二交通银行信用卡;2017年11月份,原告分10笔向被告一转款共计10万元,该笔款项用于偿还被告二的信用卡、支付房屋贷款等支出;2018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一转款1万元,该笔款项同样用于偿还被告二的信用卡、支付房屋贷款等支出。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6月5日补签《借条》一张,承诺于2021年6月5日之前将所借款项偿还完毕。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借给二被告的款项用于夫妻二人共同支出,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关于本案5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2017年9月8日,原告从秦皇岛银行取出现金30254.91元,并与自己现有的现金2万元凑成5万元一并借给被告一,被告一于2017年9月10日向自己交通银行存储卡里存款51600元,被告一将上述款项用于2017年9月25日偿还被告二建设银行信用卡10152元,2017年9月27日偿还被告二交通银行信用卡21000元,2017年9月29日偿还被告二交通银行信用卡1300元,2017年10月5日为购买家具在济南世购广场店分别支出8599元、2799元、899元,以上款项共计支出44749元,剩余款项二被告用于其他花销及夫妻共同生活。三、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160000元的义务。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并且原告借给二被告的款项也是用于夫妻二人共同支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获得支持。二被告于2017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已举证证明5万元的合法来源并与原告提交的借条相互印证。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一于2017年9月25日存款51600元的其他来源,依据民诉法关于高度盖然性原则和证据占优者胜的原则,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荣凤霞诉被告单莹莹、闫建东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闫建东”的签名,被告闫建东主张并非其本人所签,根据原告的陈述,该借条上“闫建东”的签名系被告单莹莹所签,并非被告闫建东本人所签,因此本院认定该借条所载明的相关内容系被告单莹莹的意思表示,而非被告闫建东的意思表示,被告单莹莹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闫建东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6万元。
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单莹莹的银行流水记录截屏、视频、支付宝交易流水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确定被告单莹莹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1月28日通过支付宝给被告闫建东偿还信用卡款项合计38251元。被告闫建东提交的其于2017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8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单莹莹的转款记录能够证实其在此期间向被告单莹莹转款合计21万元左右。原告虽然主张两被告已将案涉16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家电、偿还被告闫建东的信用卡欠款、偿还两人的房贷以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因被告闫建东对此不予认可,且本院已认定被告闫建东于2017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8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单莹莹转款21万元,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一般消费水平,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案涉16万元借款系被告单莹莹在与被告闫建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并非基于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且原告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16万元借款应由被告单莹莹负责向原告偿还,被告闫建东不负有偿还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单莹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应自诉前调立案之日即2022年12月9日开始计算。
被告单莹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荣凤霞借款本金160000元;
二、被告单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凤霞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9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荣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单莹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郭常德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