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鲁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杨统河
主办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112执2374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鲁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南辛庄西路322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46561699U。
法定代表人:黄海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统河、邢可,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济南市历城区唐冶新区围子山路1号唐冶新区管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761860244。
法定代表人:张宁,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鲁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并生效的(2022)鲁0112民初466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如下义务:一、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鲁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9147元(1531147元+78000元);二、济南鲁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5311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济南鲁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三、驳回济南鲁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94元,减半收取计9947元(济南鲁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济南鲁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47元(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济南鲁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济南鲁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邮件退回,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在执行中,因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对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3年4月10日、4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不动产、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经过线下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3年5月22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济南鲁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反馈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将以上查封的期限及申请续行查封的相关事宜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进行了告知,济南鲁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提供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1623894元及相应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案中实际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文书(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济南鲁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用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亚明
审判员张迎
审判员张政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