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润泽、薛永武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杨正伟
主办律师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3执恢417号
申请执行人:吴润泽,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正伟,江苏恒大天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薛永武,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执行人:陈莉萍,女,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执行人:吴登清,男,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吴润泽与被执行人薛永武、陈莉萍、吴登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05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一、薛永武、陈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润泽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结欠的利息25万元,并按月息2%计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吴登清对薛永武、陈莉萍所负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登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永武、陈莉萍追偿。案件受理费18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20元,由薛永武、陈莉萍负担,由吴登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登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永武、陈莉萍追偿)。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北执字第981号,并于2015年4月2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因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2021年4月2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立案恢复执行。
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调查,被执行人薛永武、陈莉萍、吴登清名下无房产及车辆登记,薛永武、吴登清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查控到被执行人陈莉萍名下有银行存款8398元,本院已扣回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对于查控到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财付通账户本院已依法予以冻结。本院至被执行人薛永武、陈莉萍、吴登清户籍地调查,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其下落。被执行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名单。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求意见,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05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变动的,应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财产情况。债务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逾期视为放弃查封。
审 判 长吴迎春
审 判 员张麒
审 判 员冯德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荣荣
书 记 员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