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祥海与袁荣保、尼的曼过滤制造(苏州)有限公司、无锡市鑫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杨正伟
主办律师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4民初2771号
原告:孟祥海,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稳,河北九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鳌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工业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56R。
法定代表人:王雁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志,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尼的曼过滤制造(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珠江路855号10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4593。
法定代表人:STEPHANLUERSS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华山,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清兰,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鑫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36Y。
法定代表人:俞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伟,江苏恒大天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荣保,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勋,河北张胜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祥海与被告广东华鳌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鳌公司)、尼的曼过滤制造(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的曼公司)、无锡市鑫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钢公司)、袁荣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以(2019)粤0784民初3711号案立案受理。2020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9)粤0784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孟祥海、华鳌公司、尼的曼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粤07民终202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粤0784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和2020年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稳、被告华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志、被告尼的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清兰、被告鑫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伟、被告袁荣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82186.56元(合计损失505186.56元-广东华鳌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垫付l20000元-袁荣保垫付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孟祥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华鳌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71003.38元;2.依法判令被告尼的曼公司、鑫钢公司、袁荣保对华鳌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华鳌公司向被告尼的曼公司购买除尘系统,约定由尼的曼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尼的曼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鑫钢公司,实际施工由被告袁荣保带领原告等人完成。2019年5月13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华鳌公司生产车间安装吸尘罩风管连接法兰时,被华鳌公司工作人员操作的行车从高处撞落受伤,在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经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二项九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华鳌公司垫付治疗费12万元,剩余治疗费及损失至今未付。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孟祥海主张的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18704元(138704元-华鳌公司垫付120000元);2、后续治疗费25000元;3、输血费920元;4、外院购买药品8661元;5、辅助器具48元;6、营养费10600元(100元×106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0元×106天);8、护理费22922.50元(依据2019年广东省居民服务业78931元每年计算,共住院106天,计得为78931元÷365天×106天);9、误工费31283.56元(根据2019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共误工196天,计得为58258元÷365天×196天);10、鉴定费2730元;11、残疾赔偿金为216734.32元[根据2019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411元,二项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得为42066元×20年×(20%+2%)=185090.40元;另,被扶养人生活费31643.92元:其中孟凡玉14691.82元(15411元×13年×22%÷3人),孔祥云13561.68元(15411元×12年×22%÷3人),孟瑞宁3390.42元(15411元×2年×22%÷2人)];1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0元(参照造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算,每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九级伤残为10000元,孟祥海为九级伤残两处,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0元);13、交通费2800元,以上主张赔偿损失合计371003.38元。
被告华鳌公司辩称,1、华鳌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侵害纠纷,华鳌公司并不是原告的雇主,所以华鳌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2、华鳌公司向被告尼的曼公司购买了除尘系统的相关设备,被告尼的曼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如发生意外,双方约定由尼的曼公司承担责任,且约定如因此给华鳌公司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尼的曼公司负责赔偿(详见采购合同的第十一条11.4、11.5、11.6的条款);3、原告在诉讼中事实理由陈述不属实,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华鳌公司将涉案的除尘系统的安装分包给尼的曼公司不属实,除尘系统安装是双方在购买合同的附属约定,对于原告陈述的尼的曼公司转包给被告鑫钢公司,被告鑫钢公司再转包给被告袁荣保的事实,华鳌公司不清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坠落的原因是因华鳌公司员工违反操作程序造成的不属实,在华鳌公司垫付费用时,原告已经向被告陈述由于其安全措施不到位,从高处坠落,该情况也符合实际情况,很明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戴安全带及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其本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4、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金额,华鳌公司在此发表意见,华鳌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见原告是农村户口,从目前证据来看,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华鳌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中的伤残损害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均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外院购买物品没有医嘱;营养费没有医嘱;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正常情况下为100元;交通费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住院,不可能产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而且在本案中华鳌公司认为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后续医疗费是尚未发生的费用,虽然医院有出具建议,但该建议与实际发生的费用是不相符的,而且一般情况下一处拆钢板3000-5000元就足够了;其他原告起诉的项目由法院依法核实;5、事故发生后,华鳌公司为了救治伤员,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20000元,且及时通知了华鳌公司认为的派遣单位,华鳌公司已履行救助及通知帮助义务。华鳌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本案原告主张其受伤害是由华鳌公司的行车撞落所致不属实,根据原告出具的垫付情况说明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均显示原告是其不慎和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在其前期原告从未提过是由于华鳌公司行车撞落所致,行车撞落所致是由袁荣保提出的,袁荣保是原告的雇主,华鳌公司认为首先是袁荣保为了逃避责任,把相关责任推到华鳌公司身上。经原一审的现场勘验和结合华鳌公司施工现场的情况,华鳌公司行车与施工位置相差四五米,双方不存在交叉作业的情况,且在施工时华鳌公司车间在大型整改,行车处于停运状态,不可能碰到原告。原告与袁荣保之间首先是雇佣关系,根据原一审的庭审记录可以显示原告与袁荣保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所以二人共同将责任推卸到华鳌公司身上。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当时确是华鳌公司行车撞落其导致受伤,二审时原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但两证人均是袁荣保的员工,同时是原告的老乡,他们与原告及袁荣保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证言在不同的角度和表述高度一致也不符合常理,华鳌公司作为被告对于没有发生的事实,没有义务证明其不存在,华鳌公司只需要否认即可。结合本案全部内容,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发生与华鳌公司有任何关系,华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尼的曼公司辩称,1、尼的曼公司与原告不构成劳务关系,因此不承担责任。2、尼的曼公司将案涉除尘系统的部分安装承揽给被告鑫钢公司,并且约定被告鑫钢公司负责所有的安全事故责任,因此,尼的曼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赔偿责任答辩意见与被告华鳌公司一致。3、原告孟祥海对其同一损害事实,经法院释明,现已明确选定在本案中按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基础主张损害赔偿。据此,孟祥海应以此明确的法律关系和案由主张权利,而不能继续混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两个不同的案由、诉讼依据和归责原则。4、原告孟祥海受伤系其自身未做好安全措施不慎从高处摔伤所致,其应自行承担责任。即使孟祥海的摔伤与华鳌公司存在关联(若有),孟祥海也应就其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其对自身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其挂安全带的行为瞬间本可完成,且其应审慎进行高空作业,并注意保持与行车之间的安全距离等,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此外,无论其受伤是否系华鳌公司行车导致,均与尼的曼公司无关。尼的曼公司并未实施任何具体侵权行为导致孟祥海受伤,并非为本案适格的被告。5、华鳌公司与尼的曼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华鳌公司并非案涉除尘系统附件制作与安装工作的发包人。尼的曼公司将《购销合同》项下其中一部分的除尘系统附件制作与安装的工作交由鑫钢公司完成,二者均具有除尘系统制作与安装方面的资质,尼的曼公司对鑫钢公司的选任不存在过错。尼的曼公司未与孟祥海建立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且对于鑫钢公司与袁荣保、袁荣保与孟祥海之间的关系与责任,尼的曼公司也没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审查和分担。尼的曼公司对孟祥海的人身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孟祥海要求尼的曼公司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孟祥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人身损害赔偿均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其在起诉状中要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相应调整。另,其在原起诉状(2019.10.16)中主张的5000元营养费、15900元护理费本就过高,此次又分别调增为10600元和22922.50元,其调增主张应予驳回,并请法院在其原主张金额的基础上进行调减。同时,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降低。其主张的交通费等其他具体损失,亦均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鑫钢公司答辩称,鑫钢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首先,依据原告的起诉状相关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在工作中因被告华鳌公司的过错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的诉请、诉讼理由属于侵权纠纷,应该由被告华鳌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与被告袁荣保之间存在相应的雇佣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原告完全可以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向被告袁荣保主张相关的权利;再次,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关于原告诉讼要求的赔偿金额的内容,鑫钢公司同意被告华鳌公司的意见。另外,根据鹤山法院的判决书,鑫钢公司与袁荣保之间存在正当的合同关系,且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同时依据判决书可以证明袁荣保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华鳌公司的行车撞击导致,原告本身也没有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害赔偿应当由华鳌公司承担,与鑫钢公司无关。原告主张鑫钢公司与其他几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鑫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荣保辩称,孟祥海真正受伤的原因是华鳌公司车间操作员没有按照安全操作程序操作行车,将正在安装吸尘罩风管连接法兰的孟祥海从上面撞下来,导致原告孟祥海严重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孟祥海是因为华鳌公司操作员违法行为而直接导致孟祥海从高处坠下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华鳌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孟祥海和袁荣保对此没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袁荣保和孟祥海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华鳌公司为甲方,尼的曼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为甲方制造并安装2台10吨型中频除尘系统……2、标的物实际总价格:人民币2600000元……8、除尘系统安装由乙方负责,在甲方的安装场地符合安装条件下,除尘系统在交货后15日内完成安装调试……”。
2018年12月18日,尼的曼公司与鑫钢公司签订《广东华鳌公司除尘系统附件制作及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费用为830000元,本合同的工程内容和供货范围为:广东华鳌公司除尘系统工程部分的烟气捕集罩、脏气管道的设计、制作、安装;除尘站部分的火花捕集器、进、出风烟道、灰斗、钢制烟囱(含检测平台)、石灰石加料系统钢构部分的制作、安装;除尘器(除尘器内部结构部分除外)、螺旋输送机、风机、消音器、电器控制、石灰石加料系统等安装……”。
2019年4月15日,鑫钢公司与袁荣保签订《广东华鳌公司除尘系统附件制作及安装补充合同》,约定:“1、本工程价格为130000元,开具劳务发票。2、本合同的工程内容和供货范围为:广东华鳌公司除尘系统工程部分的烟气捕集罩、脏气管道的设计、制作、安装;除尘站部分的火花捕集器、进、出风烟道、灰斗、钢制烟囱(含检测平台)、石灰石加料系统钢构部分的剩余部分的全部制作、安装;除尘器(除尘器内部结构部分除外)、螺旋输送机、风机、消音器、电器控制、石灰石加料系统等安装。具体内容如下:2.1安装范围,卡式除尘器FilterFS22/7.5/1050系统,包括主风机和电机等。尼的曼公司供货范围内所有电气柜安装和动力电源和信号线管线安装的配合;石灰石加料系统,包括输送风机,吸尘罩和管道安装等。2.2制作范围,除尘器系统:部分附件如进气罩,集灰斗,净气管道剩余部分等;石灰石加料系统:风机和连接管道等;……”。合同签订后,鑫钢公司先后向袁荣保支付合同款项120000元,袁荣保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项。
其后,袁荣保找到孟祥海等人从事上述合同项下的工作内容。2019年5月13日,孟祥海在华鳌公司厂房车间从事安装除尘系统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后鹤山市×××××卫生院对其进行治疗,为此产生医疗费752元,该752元已由鑫钢公司垫付。孟祥海随后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106天。出院时孟祥海的伤情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2.左髋臼骨折,3.双肺挫伤,4.左侧胸腔积液,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左肘部皮肤挫裂伤。处理意见为:1.骨科门诊复查,继续治疗;2.出院后1、2、3、6、9个月回骨科门诊复查骨折愈合情况;3.患肢避免剧烈活动至少三个月;4.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5.经复查骨折愈合后,返院拆内固定,费用需25000元;6.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019年8月26日,江门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分别证实孟祥海因损伤严重需输血,共需费用920元;孟祥海需要使用药物:医用硅硐凝胶辅料、脉络疏通丸、银克创必清、助行器、人血蛋白等,需自购使用。
孟祥海在江门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华鳌公司垫付其医疗费120000元,袁荣保垫付3000元。事故发生后,华鳌公司多次通过发送邮件及对外联络函、通知单等,要求尼的曼公司尽快为孟祥海支付医疗费押金,但尼的曼公司没有支付。对华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孟祥海签名并按捺指纹确认《垫付医疗费证明》一份,证明尼的曼公司的除尘系统安装人员孟祥海在华鳌公司施工过程中坠落受伤,为救治伤员,华鳌公司为孟祥海垫付医疗费100000元。梁光波、袁荣保于2019年5月15日在“证明人(尼的曼代表)”落款处签明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此外,孟祥海签名并按捺指纹确认《收据》一份,载明,本人孟祥海于2019年5月13日在华鳌公司为尼的曼公司安装除尘系统过程中因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高空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华鳌公司及孟祥海多次联系尼的曼公司处理医疗费事宜,但尼的曼公司拒不支付,华鳌公司已垫付10万元医疗费,现医院通知需再次交纳医疗费押金2万元,华鳌公司再次为孟祥海垫付该2万元。
2019年9月9日,孟祥海委托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编号为粤法信司鉴(法临)字[2019]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孟祥海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二项九级伤残。”孟祥海为此支付鉴定费2730元。
孟祥海的户籍登记住址为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邯郸冀南新区南城乡南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孟祥海父亲孟凡玉于1952年4月4日出生,母亲孔祥云于1951年3月27日出生,孟凡玉与孔祥云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孟祥海、孟祥兵、孟祥伟。孟祥海与其妻子袁均芳婚后于2003年11月23日生育了儿子孟瑞宁。另,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孟祥海于2006年开始至2019年9月期间到外地打工生活。诉讼中,孟祥海明确表示其不具备高空作业资格,但提交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证实其具有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资格。
另查明:1、袁荣保提供其与华鳌公司“黎工”对话的录音光盘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当日其与华鳌公司“黎工”通话,袁荣保告知“黎工”赶紧到现场,华鳌公司的行车把人撞下来。2、孟祥海、袁荣保均提供事故发生后各方协商赔偿的录音光盘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孟祥海家属与华鳌公司徐经理等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其中徐经理陈述的内容有:千万不要报警,现在国家对开天车、开叉车要求严格;报警的话若查实从业人员没有相关资格证书、无佩戴安全带,都是违法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这次出了事情,大家凑点钱,先把病人身体养好,不要再出现复杂的事情。3、2019年5月14日,华鳌公司的员工岑仕增曾就本次事故到鹤山市公安局鹤城派出所反映情况,岑仕增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孟祥海佩戴了安全帽,孟祥海大约从3米高的地方跌落至地面,孟祥海平时身体健康,跌落后没什么大碍,不需要民警介入调查。4、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7民终2022号案的审理中,通知了证人梁光波、闫春兴出庭作证,证人梁光波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于2019年5月13日8时30分左右,亲眼看到孟祥海刚上到风管的连接处,在准备挂扣安全带的时候,就被华鳌公司的行车撞倒。孟祥海施工期间,华鳌公司正在进行生产和使用行车,行车由华鳌公司进行操作。孟祥海等人施工时均有佩戴安全带、安全帽、安全手套等。华鳌公司第一次垫付医疗费时,梁光波在现场,华鳌公司要求孟祥海在垫付的医疗费证明上签字才同意垫付医疗费,垫付医疗费证明的内容是由华鳌公司打印的。闫春兴则陈述,施工期间,华鳌公司正在使用行车,行车是由华鳌公司操作的。事故发生时,孟祥海佩戴了安全带和安全帽,闫春兴上了平台,看到行车将孟祥海撞倒。5、诉讼中,孟祥海称其于2019年5月13日上午8时到华鳌公司的车间做开工前的准备工作,戴好安全头盔和系好安全带,大概8时30分上到涉案车间安装吸尘罩风管的法兰,准备挂扣安全带时,行车突然启动,撞击到其后背致使其坠落,当时其看到行车的三角护铁来不及反应就被撞倒,其处于半蹲状态。其工作时是直接站在管道上工作,管道直径大概一米半,离地面大概6米高,行车的三角护铁的最低点是擦着法兰边过去。6、诉讼中,华鳌公司称,贵重金属车间非常大,孟祥海工作的那一半车间在整改没有生产,法院审理过程中亦组织人员对当时的行车进行了现场勘查,孟祥海距离地面四五米高,行车离地面十几米,相差四五米。孟祥海所述的行车当时属于改造的范围,已经停止使用,现在已经更换行车,现场已经看不到。因涉案车间正在进行整改,包括改造线路,受电源影响,监控设备不能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孟祥海在庭审中明确主张其是被华鳌公司的行车撞倒跌落受伤,要求华鳌公司承担一般侵权责任,袁荣保、尼的曼公司、鑫钢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定性为健康权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事故中导致孟祥海坠落受伤的原因是什么;二、孟祥海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具体金额如何确定;三、孟祥海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的责任如何划分。
一、关于涉案事故中导致孟祥海坠落受伤的原因。如前所述,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遵循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由孟祥海举证证实其坠落受伤的具体原因。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定孟祥海是被华鳌公司的行车碰撞致使其坠落受伤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理由如下:(一)孟祥海主张其站在涉案车间安装吸尘罩风管的法兰,准备挂扣安全带时,行车突然启动,撞击其后背致使其坠落,华鳌公司行车的三角护铁的最低点是擦着法兰边过去的,有袁荣保提供的事故现场的电话录音、梁光波和闫春兴的证人证言、事故现场视频、图片等予以证实,其中,梁光波和闫春兴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工作人员,梁光波和闫春兴均出庭作证证明看到孟祥海是被华鳌公司的行车碰撞坠落受伤的,而袁荣保在事故发生后,亦第一时间向华鳌公司的“黎工”反映是华鳌公司行车将孟祥海撞倒坠地,三人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另,从现场图片来看,孟祥海所称的行车三角护铁的最低点确实离法兰距离较近,其通过法兰时若施工人员躲避不及是有可能碰撞到在法兰上施工的人员。(二)孟祥海主张其工作时是直接站在管道上工作,管道直径大概一米半,且其所处的位置距离地面高达6米,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处于高空作业期间,孟祥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必然会与管道边缘保持一定的距离以确保自身安全,如无外力撞击,孟祥海一般是不会坠落受伤的。(三)涉案事故发生后,华鳌公司作为涉案车间设备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或安监部门报案,也没有对事故现场采取录像或拍照的方式进行保全固定,反而在协商事故处理过程中,明确提出不要报警,由各方凑钱赔偿给孟祥海以免将事件复杂化。事故次日在鹤城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华鳌公司的管理人员亦明确表示不需要公安机关介入处理,且华鳌公司在事故各方责任未确定前就拆除、更换了涉案的行车,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无法全部还原和查清。(四)华鳌公司认为孟祥海是因自身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高空坠落受伤,主要依据为孟祥海在其签名并按捺指纹确认的《收据》中自认因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高空坠落受伤,但该《收据》中对具体哪一方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孟祥海受伤并无明确说明,且证人梁光波亦作证陈述在华鳌公司第一次垫付医疗费时,其在现场,当时华鳌公司要求孟祥海在垫付的医疗费证明上签字才同意垫付医疗费,垫付医疗费证明的内容是由华鳌公司打印,结合梁光波上述陈述的内容,考虑到孟祥海作为伤者确实急需医疗费,其主张为了取得医疗费而在该《收据》上签字亦符合常理,因此,华鳌公司不能仅以此为由主张孟祥海因自身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高空坠落受伤。综上,在孟祥海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意见,能与证人证言、袁荣保提交的事故现场电话录音等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而华鳌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孟祥海所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确信孟祥海是被华鳌公司的行车碰撞后坠落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法认定孟祥海是被华鳌公司的行车碰撞坠落受伤的。
二、关于孟祥海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具体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1、医疗费139456元。孟祥海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6张,共计138704元,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另,鑫钢公司垫付了事故发生当日鹤山市×××××卫生院对孟祥海进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752元,并提供2张医疗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金额亦应计入孟祥海医疗费总损失中,故共计得医疗费为139456元(138704元+752元)。
2、输血费、外院购买药品费、辅助器具费合共9629元。孟祥海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购药发票证明输血及外购人血蛋白等药品、辅助器具的费用,虽然该等费用实际发生在医院出具证明之前,但确发生在孟祥海受伤之后的合理用药时间且已取得医疗机构的补充证明,亦应认定属于孟祥海必要支出,故本院确认输血费920元,外购药品费为8661元,辅助器具费48元,合共9629元。
3、后续治疗费25000元。孟祥海提供了相应的医嘱证实其经复查骨折愈合后,再返院拆内固定,费用需25000元,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4、营养费1100元。事故造成孟祥海二项九级伤残,本院酌定营养费按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计算,计得营养费为1100元(5000元×22%),孟祥海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孟祥海自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26日在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0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0元(106天×100元/天)。
6、护理费15900元。孟祥海住院106天,并有医嘱证实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按每人每天150元标准计算,计得护理费为15900元(106天×150元/天),孟祥海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7、误工费18228.90元。孟祥海住院治疗106天,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即按医嘱应休息至2019年11月26日,但孟祥海在医嘱休息期间即2019年9月9日即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9月8日,计得误工天数为118天。孟祥海请求按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计算,提供了其所在村委会及赵某、王某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但该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收入的情况,故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6元/年计算,计得误工费为18228.90元(56386元/年÷365天/年×118天),孟祥海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114443.12元。孟祥海经鉴定为两项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按22%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可计算20年。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1日前,孟祥海为农村居民户口,根据孟祥海提供的《证明》,尚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从事何种性质的工作以及居住在何处,对此,孟祥海未能进一步提供社保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18元/年的标准计算,计得残疾赔偿金为82799.20元(18818元/年×20年×22%)。另,孟祥海主张其父亲孟凡玉需扶养13年,母亲孔祥云需扶养12年,儿子孟瑞宁需扶养2年,没有超出本院核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孟祥海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411元/年计算,没有超出本院核定,依法予以准许。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643.92元(15411元/年×22%×13年÷3人+15411元/年×22%×12年÷3人+15411元/年×22%×2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计得残疾赔偿金为114443.12元(82799.20元+31643.92元)。
9、鉴定费2730元,孟祥海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10、交通费2800元。就医交通费可按30元/天,结合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予以计算,孟祥海请求交通费2800元没有超出本院核定,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故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结合本次事故中孟祥海的伤残情况、导致事故发生的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
综上所述,孟祥海的1-10项损失合共339887.02元,第11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共350887.02元。
三、关于孟祥海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如上所述,孟祥海是被华鳌公司的行车碰撞致使其坠落受伤,华鳌公司作为涉案车间设备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能对涉案行车的运作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确保安全生产,致使其在运作过程中将孟祥海碰撞坠落受伤,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孟祥海未取得高空作业资质从事高空作业,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距离地面几米高的设备上从事施工活动,应该知道该项工作存在较高的危险性,却没有做足安全措施如事先将安全带系上固定物,置自身于危险环境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华鳌公司一定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具体案情,对于前述孟祥海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华鳌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由华鳌公司赔偿孟祥海1-10项的损失237920.91元(339887.02元×70%)以及第11项损失11000元,共计得华鳌公司应赔偿孟祥海损失为248920.91元(237920.91元+11000元)。扣除华鳌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20000元,华鳌公司仍应向孟祥海赔偿损失128920.91元(248920.91元-120000元)。
关于孟祥海主张尼的曼公司、鑫钢公司、袁荣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尼的曼公司、鑫钢公司、袁荣保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孟祥海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袁荣保、鑫钢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对于袁荣保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鑫钢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52元,袁荣保、鑫钢公司可另行向孟祥海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华鳌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祥海损失128920.91元;
二、驳回孟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32.80元,由原告孟祥海负担4588.95元,被告广东华鳌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43.85元(原告孟祥海已预交本案受理费3516.40元,原告孟祥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受理费1072.55元;被告广东华鳌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44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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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何建通
审判员古辉林
人民陪审员李沃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凯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