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正芳、汪军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正伟
主办律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正芳,女,195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伟,江苏恒大天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江苏恒大天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军,女,1974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伟,江苏恒大天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江苏恒大天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林祥,男,1952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杰,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正芳、汪军因与被上诉人汪林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7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正芳、汪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汪林祥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全部诉讼费用由汪林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出卖房屋凭证》(以下简称涉案凭证)客观存在的依据不足。首先,从涉案凭证的笔迹来看,很可能出自同一人,出卖人、证明人是否签署该凭证存疑。进行笔迹鉴定是查明凭证真实性的最好方法,但一审法院径直采信证明人的第一次表述是错误的。另本案属于债权纠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次,涉案凭证是表征权利转移的重要文书之一,应符合当时的行为习惯。根据分家析产书中,父亲以及四兄弟均是通过盖私章的方式对分家析产内容进行的确认,说明当时使用私章来标明身份是更为常见的做法,而涉案凭证上仅有签名未有盖章,不符合惯常做法,故涉案凭证是否客观存在亦存疑。二、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房屋买卖事实的依据不足。首先,汪林祥在析产前便占有着涉案房屋,析产后,汪林和亦未收回自己的房产,而是由汪林祥继续占有使用,亦即汪林和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从未实际占有过房屋,汪林祥占有房屋并非始自房屋买卖。结合汪林和一家并不在涉案房屋所在地居住,以及汪林和与汪林祥的兄弟关系,汪林和将房屋给汪林祥使用至今是符合常情的。其次,若涉案房屋确实已经出卖给汪林祥,则汪林祥至少有两次机会,在汪林和在世时行使或者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其都未行使。其一,汪林祥称涉案房屋在2011年5月4日办理土地证时,是其代办的,其完全可以当时便将土地证直接办至自己名下,而不是汪林和名下,其未办至自己名下的原因,只可能是汪林祥明知该房屋是属于汪林和的;其二,汪林祥称在2011年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因陆正芳不同意而未果,若此事实存在,则汪林祥完全可以起诉汪林和、陆正芳,要求两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其并没有这么做,这也使房屋买卖一事是否真实存在存疑。结合以上因素,可以合理推出涉案房屋仍属于汪林和所有。
汪林祥辩称:一、涉案凭证是真实有效的;二、汪林祥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是物权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林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一、陆正芳、汪军协助汪林祥将宜兴市东风巷X的房屋产权过户至汪林祥名下,过户税费等费用由陆正芳、汪军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陆正芳、汪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陆正芳和汪林和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汪军。汪林祥和汪林和、汪林法(招亲在句容)、汪林铭系亲兄弟关系。四兄弟的母亲唐顺珍于1990年8月2日去世,父亲汪保清在1992年12月左右去世。1992年12月16日,汪林祥和汪林和签订涉案凭证,汪林法和汪林铭作为证明人签字,载明“兹有汪林和在常胜街房屋(34.3平方米)全部出卖给汪林祥,折价7260元。”2011年5月4日,汪林祥去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土地证。现老房产证和土地证都在汪林祥处。该房屋也一直由汪林祥使用,最早开宾馆,后来出租。汪林和于2016年1月30日死亡。2021年6月15日本案进入法院诉前调阶段,同年7月1日,陆正芳和汪军至公证处办理遗产公证,同年7月5日办理了房产继承登记将产权登记至二人名下。
又查明,对于涉案凭证的形成,汪林法在2021年8月9日开庭时微信视频通话中陈述房屋买卖是有的,当时汪林和、陆正芳一起来的,后来陆正芳有事先走。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找到汪林铭,汪林铭看了出卖房屋凭证后说记不清了,但是事情他知道的,父母偏心,上面的字是不是他签的记不清了。另,2021年8月25日,汪军和、汪林铭等至汪林法家中并录了视频,汪林法又陈述当时他没在宜兴,仅在父亲害病时回宜兴一趟,没有看到陆正芳在场,汪林祥和汪军给他出示的出卖房屋协议不一样,他没签过字;同时汪林铭在视频中说协议当日他也没有去过宜兴,也没有签字。
审理中,陆正芳认为协议没有她签字,并陈述汪林和临终前说汪林祥生活条件不好,三本房产证一直由汪林祥保管,房子一直到汪林祥死都给汪林祥使用,如果有一天汪林祥要求把房子过户给他儿子,就让她们把房子收回来。汪林祥认为陆正芳的陈述歪曲事实。
以上事实,有涉案凭证、调查笔录、视频、户籍底册、产权凭证、公证书、村委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汪林法与汪林铭前后对涉案凭证的表述不一致,但结合四兄弟父亲去世的时间点,汪林铭在一审法院调查中的陈述,以及房屋一直由汪林祥占有使用至今的事实,兄弟四人于1992年12月16日签订涉案凭证的可能性较大。陆正芳与汪军在明知汪林祥占有使用情况下也从未向汪林祥要求归还涉案房屋,陆正芳与汪军抗辩的汪林和临终前说汪林祥条件不好,房屋由汪林祥使用,但房屋产权证却在汪林祥处,这与常理不符。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汪林法与汪林铭首次陈述的事实具有可信度,陆正芳对该房屋买卖的事实亦知情,陆正芳与汪军将房屋登记至己方名下侵害了汪林祥的权益,汪林祥的相应诉请应予支持。本案系不动产物权纠纷,陆正芳与汪军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陆正芳和汪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汪林祥将位于宜兴市东风巷×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汪林祥名下,过户的税费等费用由汪林祥负担。二、驳回汪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2195元,由陆正芳和汪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8月9日,汪林祥在一审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汪林法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该材料载明汪林法、汪林和、汪林祥,汪林铭是兄弟,1992年12月16日,汪林和将常胜房屋(东风巷X-1)卖给了汪林祥,涉案凭证上面的字是汪林和起草的,当时汪林法、陆正芳是与汪林和一起来的,后来陆正芳有事先走了。出卖人、收买人都是本人签字,证明人是汪林法与汪林铭,也是本人签的字。在场的还有汪林祥的前妻蒋朝珍,涉案凭证出具以后,蒋朝珍就把钱取出来给了汪林和,之后房屋一直由汪林祥使用。汪林祥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捺印,并留有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陆正芳、汪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不是汪林法所出具,需要当庭质证。随后,一审法院当庭与汪林法视频通话,汪林法陈述存在房屋买卖一事,成交价是六七千元,当时钱是汪林祥的前妻蒋朝珍现金交付给汪林和的,陆正芳当时在场,涉案凭证上四个人的签字都是真的。陆正芳、汪军对汪林法上述陈述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二审中,陆正芳、汪军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凭证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应属于汪林祥所有。
首先,汪林法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系汪林法刚参与本案诉讼时对有关事实的陈述,且其出庭接受询问,可信度较高。即便存在汪林祥在办理土地证时未直接办至自己名下,及汪林祥欲出售涉案房屋因陆正芳不同意而未果等事实,也并不必然得出涉案房屋并不属于汪林祥的结论。因此,在无证据证明汪林法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虚假陈述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应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结合陆正芳、汪军明知汪林祥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也从未要求归还、房屋产权证在汪林祥处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汪林祥并无不当。
其次,因现有证据已能反映案件的事实,故无需再进行笔迹鉴定。陆正芳、汪军关于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不动产物权纠纷,并非债权纠纷,陆正芳与汪军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陆正芳、汪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正芳、汪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潘志江
审 判 员杜伟建
审 判 员杜凤君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苏强
书 记 员宋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