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鲍某某保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5.04 主办律师:杨正伟

杨正伟

主办律师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江苏恒大天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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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3民初12818号

原告:马某某,男,1960年8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耀华,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女,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伟,江苏恒大天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耀华,被告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鲍某某归还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6日,马某某与鲍某某系朋友关系,马某某出于对鲍某某的信任将20万元转给鲍某某保管,但鲍某某现拒不归还,故请求判如所请。

鲍某某辩称,其与马某某之间不存在保管的合意,也未签订保管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的法律关系,马某某起诉的事实不存在,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其与马某某系恋爱关系,双方曾同居在一起生活,马某某转账给鲍某某的款项系给鲍某某用于两人共同生活消费所需,且已经消费掉,返还的标的已不存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马某某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6日,马某某银行转账给鲍某某20万元。

诉讼中,鲍某某提供照片5张、视频1组、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聊天记载:“鲍:老公已经到码头了?马:没,还有半个钟头……鲍:哦,老公辛苦了”,拟证明双方之间为同居恋爱关系。经质证,马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以上证据不能反映双方为同居关系,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马某某已婚,不存在与鲍某某同居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马某某主张与鲍某某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鲍某某不予认可,马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款项保管达成一致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马某某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张明明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荣荣

书 记 员张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八十八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