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厚益(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奥园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慧
主办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0763号
原告:鸿厚益(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集源南里153号。
法定代表人:汪延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48号2302。
法定代表人:林显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广婷,女,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鸿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爱国西路1号303房。
法定代表人:吴宇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小雨,女,工作人员。
被告:林粤钦,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1号珠控商务大厦102、103、201、602、25-35楼。
负责人:王军。
原告鸿厚益(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鸿珺房地产有限公司、林粤钦、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厚益(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鸿珺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林粤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厚益(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厚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园公司立即向鸿厚益公司支付承兑汇票4张合计800万元及该款项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汇票金额为基数,从汇票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鸿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林粤钦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24日,被告广州鸿珺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陆续开出以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集团〕为承兑人、深圳市万维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尔公司)为收款人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共计金额800万元。被告万维尔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厦门金太禾商贸有限公司。厦门金太禾商贸有限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福州东方亿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州东方亿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最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鸿厚益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后鸿厚益公司将该汇票质押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上述汇票陆续到期后提示承兑人要求付款,被拒绝,拒绝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余额不足。鸿厚益公司所持有的电子商业汇票记载事项明确,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鸿厚益公司尽到提示付款责任,被告未履行汇票到期后的付款义务,严重损害鸿厚益公司的合法权益。另,万维尔公司未经合法程序被注销,林粤钦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辩称,一、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为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鸿厚益公司无权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从票据法律关系上看,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为第三人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发生以票据作出为必要,票据权利的移转以票据交付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行使以票据持有为必要,换言之,在出票、背书、提示付款等票据流转的各个环节中均须以票据为媒介。而票据的便捷流通又进一步要求其适用严格的文义性,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均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根据案涉票据的背面信息,鸿厚益公司已经将案涉票据质押背书并交付给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质权的设立符合票据法及民法典规定的要件,合法有效,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为平安银行广州分行,鸿厚益公司非案涉票据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权利,鸿厚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法院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方面,鸿厚益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其已对案涉票据进行清偿,不属于已履行票据清偿义务的再追索权人,无权行使再追索权。鸿厚益公司将票据质押融资,在鸿厚益公司已经取得融资款项并且未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若作为出质人的鸿厚益公司仍然可以以票据持有人的身份请求票据债务人付款,则出质人会同时得到融资款及票据款项双重利益,势必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这也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设定,只能由质权人作为提示付款人要求付款的原因之一。二、关于鸿厚益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该费用不属于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费用范围,不属于必要费用,双方也并未对此做出约定,因此,鸿厚益公司无权要求奥园公司支付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另外,鸿厚益公司并未提供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发票及其对应的支付凭证或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是否属于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鸿厚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案中案涉票据记载鸿厚益公司并非最后持票人,也并非履行票据清偿义务的再追索权人,故鸿厚益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等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鸿厚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奥园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州鸿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珺公司)辩称,一、鸿厚益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根据证据一案涉票据可知,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多次向奥园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本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为第三人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鸿厚益公司并未提供其已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清偿的证据。无论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是以背书转让还是质押方式取得票据,鸿厚益公司并未对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清偿,并未取得再追索权,不是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无权对鸿珺公司主张权利。二、即使鸿厚益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逾期支付的利息应从鸿珺公司收到传票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鸿珺公司为票据出票人,鸿厚益公司在收到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追索通知后,并未及时通知鸿珺公司,鸿珺公司在收到该案传票之日才知悉案涉票据被拒付。即使鸿厚益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逾期支付的利息应从鸿珺公司收到传票之日起算,应由鸿厚益公司自行承担此前的利息损失。
被告林粤钦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无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6日,被告广州鸿珺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了1份尾号为6229、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8日、承兑人为被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汇票。当日,被告广州鸿珺房地产有限公司还开具了1份尾号为6237、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8日、承兑人为被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汇票。
2020年12月24日,被告广州鸿珺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了1份尾号为0633、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6日、承兑人为被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汇票。当日,被告广州鸿珺房地产有限公司还开具了1份尾号为0676、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6日、承兑人为被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汇票。
上述4份汇票金额合计800万元,收款人均为万维尔公司。后万维尔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厦门金太禾商贸有限公司。后厦门金太禾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福州东方亿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亿源公司)。
2020年9月30日,东方亿源公司与鸿厚益公司签订两份《鸿厚益供销合同》,约定东方亿源公司向鸿厚益公司购买泰国、马来西亚原产混合橡胶;货物总价合计10037387.1元。
2020年12月18日、25日,东方亿源公司将上述800万元汇票背书转让给鸿厚益公司用于支付货款。鸿厚益公司向东方亿源公司开具了货物发票。
后鸿厚益公司将上述尾号为6229、6237、金额合计人民币200万元的汇票质押给平安银行广州分行。
2020年12月25日,鸿厚益公司将上述尾号为0633、0676、金额合计人民币600万元汇票质押给平安银行广州分行。
上述汇票到期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提示付款被拒绝。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1年12月17日,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就尾号为6229、6237、金额合计人民币200万元的汇票向鸿厚益公司发起追索。
2021年12月24日,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就尾号为0633、0676、金额合计人民币600万元的汇票向鸿厚益公司发起追索。
2022年3月24日,鸿厚益公司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清偿尾号为6229、6237、金额合计人民币200万元的汇票涉及的债务。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已签收。
2022年11月14日,鸿厚益公司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清偿尾号为0633、0676、金额合计人民币600万元的汇票涉及的债务。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已签收。
另查明,万维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5年6月29日,注销于2021年4月23日,其股东为林粤钦。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本院依次论述如下:
一、鸿厚益公司是否享有本案全部汇票的票据追索权?
鸿厚益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在平安银行广州银行向其行使追索权后,其作为被追索人已经清偿全部债务,质押已经解除,故其对本案全部汇票享有再追索权。
二、本案可追索主体的范围是否包括林粤钦?
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均为票据债务人。万维尔公司为背书人,属于可追索主体。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林粤钦作为万维尔公司唯一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在公司债务未清理完毕的情况下注销公司,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述可追索主体范围包括林粤钦。
三、鸿厚益公司再追索的金额、费用范围?
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对鸿厚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予以部分支持,对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鸿珺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林粤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鸿珺房地产有限公司、林粤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鸿厚益(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汇票金额800万元及利息(第一部分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第二部分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1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鸿厚益(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被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鸿珺房地产有限公司、林粤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鸿厚益(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刘军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邝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