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安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安乡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杨慧
主办律师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鄂1024民初264号
申请人: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反诉、上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署调解、和解协议;代为收集证据、调查取证;代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代为领取诉讼文书。
被申请人:湖北安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申请人:安乡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宏。
被申请人:重庆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隆。
申请人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安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安乡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安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安乡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并以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为20460A5300002400****)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湖北安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安乡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者同等价值财产(冻结金融部门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先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熊涛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邹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