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某公司;中国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22 主办律师:李银

李银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锋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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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闽01民终8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滨路。

负责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江街道。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福建锋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5)闽0181民初9577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5)闽0181民初9577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某甲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费231184.0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31,184.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自起诉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保险公司是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也就是说,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并不必然会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案涉两个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支付保险费与承担保险责任是两个平行的义务,某乙公司已使用保险单并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也亦履行查勘定损并告知可以理赔通知义务,实际未理赔系某乙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对案涉项目在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损失进行理赔,上诉人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保险费,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及公平原则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逻辑上自相矛盾,违背保险合同射幸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已认定案涉两份保险合同成立时生效,却又认定上诉人无权追索保险费,该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于2023年8月30日就两个工程项目向上诉人提交投保单,上诉人于同日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负有按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义务与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两个案涉保险合同成立时生效,却不予认定某乙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费,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支付保险费与承担保险责任是两个平行、独立的合同义务,却又以上诉人未实际赔付为由否定上诉人保费追索权,该认定逻辑相互矛盾与法律规定相悖。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文清晰地将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点分开,二者是平行的合同义务,而非附条件的关系。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支付保险费与承担保险责任是两个平行、独立的合同义务,却又以保险人未实际赔付为由否定保费追索权,实质上是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设置为投保人支付保费的前提条件,这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风险的对价,而非赔付的对价。保险合同的本质是射幸合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购买的是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承担特定风险保障的承诺,而非必然发生的赔付。只要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处于承担风险的状态,其就有权收取保险费。本案中,自2023年8月31日保险期间开始,上诉人即已开始为案涉两个工程项目承担保险风险。2023年9月13日保险事故的发生,恰恰证明风险是真实存在的。上诉人未最终赔付,系因在理赔流程因某乙公司自身的原因未能完成,而非上诉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以“未实际承担保险责任”为由否定保费请求权,明显是错误理解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三、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某乙公司已使用保险单并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也亦履行查勘定损通知理赔等义务,实际未理赔系某乙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即双方均已履行案涉保险合同,而一审判决却又认为“未进行理赔”即等同于“未承担任何风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1)在保险期间内,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准确依据案涉保险单号向上诉人报险。此行为充分证明某乙公司认可合同效力,并积极行使了合同权利。(2)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积极履行查勘、定损等合同义务。接到报险后,上诉人立即派员进行现场查勘、测量,并多次向某乙公司发函告知定损金额,明确表示同意理赔。上诉人的一系列行为,是履行保险合同项下核赔义务的具体表现,已实际承担了合同责任。一审判决将“未进行理赔”简单等同于“未承担任何风险”,完全无视了上诉人为处理赔案所付出的人力、物力成本以及其同意赔付的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理赔程序未最终完成,责任在于某乙公司。上诉人在发出定损函后,某乙公司未予回复,导致理赔流程中断。某乙公司一方面在出险后要求上诉人履行保险责任,另一方面又拒不配合完成理赔程序并拒付保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此,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合同核心义务的关键事实,将未进行理赔等同于未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案涉保险的保险期间尚未届满,直接忽略该关键事实,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于法无据。1.本案保险期间未届满。案涉两个工程共四份投保单、两份保险单均明确载明保险期间项下分为: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间:自2023年8月31日0时起至2025年2月28日24时止;保证期:自2025年3月1日起至2027年2月28日止。据此,本案保险期间未届满。2.即便保险期间届满,也不应影响某乙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期间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而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应履行的核心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以保险期间内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实际承担保险责任为前提。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支付日期为起保日期前,即2023年8月31日前,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保险费,已构成违约。即使保险期间已届满,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发生,其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也不会因保险期间届满而免除。

某乙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均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已认定案涉两份保险合同成立时生效,却又认定其无权追索保险费,明显违法。而我们则认为,答辩人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均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的“保险费”。(一)答辩人虽向某丙公司发出要约,但并未收到某丙公司的相应承诺,答辩人与某丙公司的保险合同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9条至第499条的有关规定,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承诺通知自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本案中,某乙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虽可视为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缔约的要约行为,某丙公司签发了相应的电子保单亦可视为承诺行为,但某丙公司在本案之前并未向某乙公司送达过案涉两份电子保单。案涉项目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汤某某,于2023年9月13日报案的时候已明确其身份并非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不能因为其他第三方的工作人员知道保险单号,就简单粗暴的推定案涉两份电子保单有送达给某乙公司,该种推定毫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虽向某丙公司发出要约,但并未收到某丙公司的相应承诺。无论系某丙公司亦或是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的保险公司,其应充分举证证明已向客户送达电子保单,提供可追溯、可验证、不可篡改的证据链,如电子邮件发送、短信发送、快递寄送等材料证实已完成相应电子保单的送达,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答辩人从未向某甲公司作出过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某甲公司也从未在其主张的保险期间告知答辩人其承接了某丙公司的权利及义务,答辩人与某甲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应当充分告知。本案中,在某丙公司于2023年10月8日被撤销后,某甲公司在其《律师函》《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的保险期间(2023年8月31日0时至2025年2月28日24时)内既未书面通知答辩人某丙公司撤销的事实,也未要求答辩人缴纳所谓的“保险费”,更未重新送达电子保单,而是直到2025年3月28日才委托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作出《律师函》并于2025年4月1日寄出,要求答辩人补缴保险费。而2024年7月24日,答辩人已就案涉两个项目另行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因此,答辩人从未向某甲公司作出过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某甲公司也从未在其主张的保险期间告知答辩人其承接了某丙公司的权利及义务,答辩人与某甲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三)答辩人从未使用过案涉保险单,某甲公司主张的保险合同并未通过双方的事实履行行为成立。根据某甲公司原一审证据(二)材料第2-3、15-16页中《告知函》及附件一,保险公司是就“北江滨”项目出险并出具定损意见,而案涉两个项目地点均为“南江滨”。某甲公司主张的所谓“履行查勘定损通知理赔等义务”以及多次发函均系针对“北江滨”项目,与案涉“南江滨”项目无关,其系故意混淆视听,以掩盖答辩人从未使用过案涉保险单的事实。某甲公司主张的保险合同,并未通过双方的事实履行行为成立。二、本案保险公司以答辩人缴纳保险费作为其承担保险风险的前提条件,在保险公司没有承担保险风险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缴纳保险费,不符合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与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相悖。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已自2023年8月31日开始为案涉两个工程项目承担保险风险,因此答辩人需要为此保险费。但我们认为,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案涉两份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投保单以及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电子保单)的首页首段均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及附加险条款(若投保附加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另外,《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约定一次性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上述条款可知,无论是某丙公司还是某甲公司,其承担保险风险或者保险责任,均以答辩人缴纳保险费作为前提条件。如答辩人未缴纳保险费的,则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任何风险,不存在某甲公司自2023年8月31日开始为案涉两个工程项目承担保险风险的事实。基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险公司在没有承担义务的情况下,不应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人民法院案例库相关判决书(2019沪01**民初29811号、2020沪74民终1112号)的裁判要旨也持上述观点,“保险期间届满后,如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未实际承担任何风险,但保险人以投保人足额缴纳保险费为前提同意对保险期间内所发生事故核赔并据此向投保人诉追保险费的,因该主张于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约定不符且有违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人民法院对其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与上述案例的基本情况一致,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第十九条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的规定,各级法院应参考上述案例的裁判精神作出裁判。三、某甲公司在起诉后主张保险期间包括保证期,不但与其《律师函》《民事起诉状》的主张自相矛盾,也缺乏证据支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其证据第4、12、22、29、37、47页,其在本案中的保险期间既包括2023年8月31日0时至2025年2月28日24时的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间,也包括2025年3月1日至2027年2月28日的保证期。而我们认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保证期间系依托于投保单K04扩展责任保证期扩展条款。在其证据第4页中,该条款依托于“20.是否需要附加其他保障,如是,请列出具体内容:其中就包含了K04扩展责任保证期扩展条款,是()否()”。其中上述“是或否”,答辩人均未勾选,应视为答辩人并未就附加其他保障进行投保。一审中某甲公司认为其已列出了具体内容,就应视为答辩人已就上述附加其他保障进行投保。但我们认为,该投保单是某甲公司的格式化文本,是否同意仍应基于是()否()的勾选情况,否则没有必要设置勾选框。其次,在某甲公司证据第13页中,(5)K04扩展责任保证期扩展条款规定,“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包以下列明的保证期内因被保险的承包人为履行工程合同在进行维修保养的过程中所造成的保险工程的损失......”。而案涉投保单和电子保单均未载明任何的“附加保险费”,故由此亦可知,答辩人并未就2025年3月1日至2027年2月28日的所谓保证期进行投保。再次,在某甲公司证据第8、33页中,工程保险附加险条款投保清单(2009版)中仅有附加条款即第三者责任,并未包含上述保证期的附加保险。综上,某甲公司在起诉后主张保险期间包括保证期,不但与其《律师函》《民事起诉状》中的主张(仅包括2023年8月31日0时至2025年2月28日24时的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间)自相矛盾,也缺乏投保单等证据的支撑,是一种事后反言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四、在某丙公司单方出具的2份电子保单就是否承保、承保项目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主张其就相关项目与答辩人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提供的第一份电子保单第六条载明,“根据某丁公司询价公告显示,我司拟承保福清市龙江中下游(南门闸至滨海大通道)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市政工程-南江滨路(大真线-福民大道)道路工程,该工程建安费暂按87733640.00元,不包含:生态修复工程、河道重塑工程”。某甲公司提供的第二份电子保单第六条载明,“根据某丁公司询价公告显示,我司拟承保福清市龙江中下游(南门闸至滨海大通道)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市政工程-南江滨路(大真线-福民大道)道路工程,该工程建安费暂按57554795.00元,不包含:生态修复工程、河道重塑工程”。我们认为上述2份电子保单存在以下自相矛盾的问题:(1)按常理,若某甲公司确定同意承保,无需在2份电子保单中作出上述“拟承保”的表示,这与两份保险单首部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自相矛盾;(2)保险单的首部载明,工程名称为“福清市龙江中下游(南门闸至滨海大通道)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市政工程—南江滨路(甲飞兰-安前水闸)”,这与该份电子保单第六条记载的项目“福清市龙江中下游(南门闸至滨海大通道)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市政工程-南江滨路(大真线-福民大道)道路工程”又自相矛盾。保险单存在诸多错误,基于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在某丙公司单方出具的2份保险单就是否承保、承保项目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主张其就相关项目与答辩人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保险费计231,184.0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231,184.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标准计算自起诉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丙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8日。2023年9月27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福建监管局作出批复,同意某丙公司撤销。2023年10月8日,某甲公司作出说明,明确原某丙公司权利和义务由整合后的某甲公司享有承担。2024年11月21日,某丙公司经核准注销。2023年8月30日,某乙公司就福清市龙江中下游(南门闸至滨海大通道)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市政工程-南江滨路(大真线-福民大道)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一)向某丙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同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保单,上述文件均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险投保单(2009)版)》载明,保险期间分为建筑期间(2023年8月31日至2025年2月28日)、保证期间(2025年3月1日至2027年2月28日),保险费支付日期为起保日期前。同日,某丙公司同意承保案涉项目一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出具保单并加盖电子保单专用章,其中载明,保险费为139,671.95元(不含税保险费131,765.99元,增值税7,905.96元),保险期间分为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间(2023年8月31日至2025年2月28日)、施工机器设备保险期间(2025年3月1日至2027年2月28日)。2023年8月30日,某乙公司就福清市龙江中下游(南门闸至滨海大通道)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市政工程-南江滨路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二)向某丙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同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保单,上述文件均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其中,保单载明,保险期间分为建筑期间(2023年8月31日至2025年2月28日)、保证期间(2025年3月1日至2027年2月28日),保险费支付日期为起保日期前。同日,某丙公司同意承保案涉项目二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出具保单并加盖电子保单专用章,其中载明,保险费为2491,512.12元(不含税保险费86,332.19元,增值税5,179.93元),保险期间分为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间(2023年8月31日至2025年2月28日)、施工机器设备保险期间(2025年3月1日至2027年2月28日)。2023年9月13日,两个案涉项目因台风遭受损失,案涉项目施工单位班组人员汤某某通过电话向某甲公司报险,并报出两个案涉项目保险单号。某甲公司立即派出人员前往现场勘验并向某乙公司出具定损意见。查勘定损后,某甲公司分别于2024年4月11日、2024年5月28日、2024年8月2日、2024年12月23日向某乙公司发函,告知某乙公司定损金额并要求某乙公司回复以便进行赔付。2025年3月28日,某甲公司委托律师向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某乙公司支付案涉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某乙公司至今未交纳案涉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某甲公司至今未对两个案涉项目于2023年9月13日因台风遭受的损失进行理赔。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乙公司已就两个案涉项目另行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某乙公司就两个案涉项目向某丙公司分别出具两套保单,并加盖某乙公司公章,上述行为应被视为保险合同的要约。某丙公司针对某乙公司向其出具的上述两套投保材料,分别出具两份保单并加盖电子保单专用章,表示同意承保,上述行为应被视为保险合同的承诺,两个案涉项目因台风遭受损失,案涉项目施工单位班组人员汤某某通过电话向某甲公司报险,并报出两个案涉项目保险单号,该事实足以证明某丙公司已将对两个案涉保险合同的承诺送达至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针对两个案涉项目的两个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某乙公司主张案涉两份保单载明保险期间,保险费支付日期为起保日期前,该内容应被认定为双方对于合同生效的附条件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两份保单载明的起保日期明确(即2023年8月31日)。

关于保险费支付日期为起保日期前的内容应被视为保险费支付的截止日期。某乙公司针对两个案涉项目出具的投保材料及某丙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均未载明关于案涉两个保险合同自保险费交纳之日起生效的相关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对案涉两个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案涉两个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针对两个案涉项目出具的投保材料及某丙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均未载明关于案涉两个保险合同自保险费交纳之日起生效的相关内容,故在案涉两个保险合同中,支付保险费与承担保险责任是两个平行的义务,两者没有任何的交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履行与否不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亦不会对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产生特别影响。某甲公司未就某乙公司投保的两个案涉项目在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损失进行理赔,某甲公司诉请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案涉两个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及公平原则,故对于某甲公司诉请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案涉两个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为2,38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送至二审法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保单第三十八条规定:“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约定一次性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在约定缴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两份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二是上诉人某甲公司是否享有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追索保险费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某乙公司针对案涉项目一、二出具保单并盖章,某丙公司向其出具两份保单并加盖电子保单专用章,后某丙公司权利和义务由整合后的某甲公司享有承担,案涉两份建筑工程保险合同经双方合意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案涉两份保险单均约定“保险费支付日期为起保日期前”,即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8月31日前支付保险费用,但某乙公司超过起保日仍未支付该费用。根据保单第三十八条规定:“约定一次性交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缴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就条款效力而言,该条款将投保人足额支付保险费的时间点确定为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点,并明确载明了付费前事故免责的特别约定,系当事人合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故投保人某乙公司未按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的法律后果是某甲公司不承担相应期间内的保险责任。现保险人在未承担保险期间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公平原则,且至保险人向被上诉人发送律师函件及一审起诉时,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已全部经过,即便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依照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付费前保险期间内的全部事故亦不承担风险,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杨贵先

审 判 员林挺

审 判 员张莉珍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江磊

书 记 员林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