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银
主办律师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闽0112民初6484号
原告:王某,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福建锋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9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甲归还王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刘某甲承担。
事实与理由:王某与刘某甲为同村关系。2022年6月30日,王某通过银行向刘某甲转账170000元,同日取现30000元交予刘某甲父母。刘某甲向王某出具《借款条》一张,确认刘某甲向王某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刘某乙(刘某甲父亲)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刘某甲归还一年利息后,将《借款条》的落款时间改为2023年6月30日,此后未再按约付息,故王某诉至法院。
刘某甲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与刘某甲系同村关系。2022年6月30日,刘某甲向王某借款200000元,当日,王某向刘某甲银行账户转入170000元,并取现30000元另行交付。刘某甲向王某出具借款条确认向王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1分(月利率1%),一年还息。借款后,刘某甲支付案涉借款一年的利息24000元,利息付至2023年6月30日,案涉借款条落款时间变更为2023年6月30日。之后,刘某甲未按约付息,也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刘某甲向王某借款,王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部分借款,另有部分借款为现金交付,借款当日亦存在相应金额的取现记录,刘某甲出具借款条确认借款金额,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王某可以催告刘某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王某主张刘某甲立即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利息,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刘某甲负担(限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00元,由刘某甲负担(该公告费已由王某先行垫付,刘某甲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给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刘云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慧民
书 记 员张倩云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交纳提示
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负担数额主动交纳诉讼费(在交纳诉讼费用之前应当先联系案件承办法官或书记员,以确定交纳情况)。期满未交纳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