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福州市某有限公司;福州某;吕才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6.01.13 主办律师:李银

李银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锋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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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闽0112民初8672号

原告: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福建锋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某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甲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川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执行董事。

被告:福州某学院。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秀琴,福建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婷,福建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与被告福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福州某学院(以下简称某学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川地、某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婷,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729,206.6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以729,206.66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9月29日为50,081.51元);以上暂合计为779,288.173元。2.请求依法判令某学院在欠付前述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学院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福州某学院将某学院某校区二区项目发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将该项目工程中的模板制安劳务施工项目转/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将其转/分包给吕某。2022年1月3日,原告吕某(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模板制安劳务承包合同》及《模板承包单价附件1》。

其中,《模板制安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学院某校区二区F-4宿舍及地下室项目;工程地点:XXX;第二条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1、乙方承包范围:地下室、基础、上部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零星项目模板制作与安装;3、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施工机具的方式进行承包;第六条承包单价与付款方式:1、本工程按设计图纸(含图纸会审纪要及设计)。不分难易程度、节点工期急、施工部位、面积大小,按模板与砼、预制梁、预制板接触面积计量,综合包干单价:详甲、乙双方签字附件1,以上承包单价以综合考虑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运输费、材料税务发票税、工人劳保用品费、工伤医疗费、分险费、赶工费、安全生产措施费、雨季用品费、住宿及用品费、人工费涨价风险、办理各种证件等完成模板分项施工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等级要求的一切费用;2、付款方式:2.1、地下室付款方式:地下室(分区块以后浇带为界)施工至地下室顶板混凝土浇捣完成,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对应的上部单栋主体结构封顶后(包括屋面构架部分)三个月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对应的上部单栋主体外架拆除完成后,支付至该栋已完成的地下室工程总量的95%。2.2、上部付款方式:主楼及其他功能房+0.000以上主体一次结构分别每六层一付(七层梁板、屋面层梁板含构架),每个节点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单栋主体结构封顶后(包括屋面构架部分)三个月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单栋主体外架拆除完成后,支付至该栋已完成的工程总量的95%。2.3、二次结构付款方式:地下室(分区块以后浇带为界)施工完成,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对应单栋主体外架拆除完成后,支付至该栋已完成的地下室工程总量的95%。上部主楼及其他功能房+0.000以上分别每六层一付,每个节点施工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单栋主体外架拆除完成后,支付至该栋已完成的工程总量的95%。2.4、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乙方应及时清退多余材料,如不及时清退不予支付对应节点工程进度款。单体验收后一个月内乙方需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含签证单、计算式、合同等),甲方项目部收到后两个月内根据提交资料进行复核,复核完成后若通知乙方核对却未及时核对,视为认可甲方审核结果。双方核对确认后报甲方公司,按甲方公司审核程序审批,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内部审核程序审结支付至100%。4、达到付款节点后,当月25日前上报进度款,乙方申请进度款必须提供已完成工程量(整层)计算书,每月工人工资发放清单及工人花名册。5、甲方须按时付进度款(结算款)80%以(现金转账)支付工人工资,优先专户后劳务打款,乙方提供(劳务5000元以下)人工资发放清单及工人花名册及按2.5%交税,另20%以材料款(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提供模板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期进度款支付前需现将对应的材料专票提供甲方,否则甲方不予支付。第八条其他:甲方如急需使用工人,乙方应积极配合,技工380元/工日,若不足一天,按每小时计为38元/小时;小工250元/工日,若不足一天,按每小时计为25元/小时,所有点工由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后生效。模板承包单价附件1主要约定:1、地下室、基础及上部主体(含二次结构与附属工程)单价为72元/平方米;2、地下室后浇带止水钢板焊接、安装(含焊条)单价为17元/米。

同日,吕某向某丙公司出具《项目分包单位(班组)进场施工确认书》,确认吕某与某丙公司依法缔结工程施工分包关系,凡因本确认书所涉工程施工有关事宜,均由本组负责人依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述《模板制安劳务承包合同》及《模板承包单价附件1》、《项目分包单位(班组)进场施工确认书》签订后,吕某按约组织工人进场完成施工并上报进度款审核。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吕某提交的2022年2月至7月的《工程量进度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其中载明:2022年2月应付工程款为5,800,000元(系本次地下室、主楼一区、三区地下室筏板、集水坑模板、地下室模板、2层模板已完成工程量的80%进度款)、2022年3月应付工程款为1,318,580.41元(系地下室3、4区,1层柱2层板、2层柱3层板、3层柱4层板、4层柱5层板、5层柱6层板、6层柱7层板已完成工程量的80%进度款)、2022年4月应付工程款为1,177,915.17元(系7层柱8层板、8层柱9层板、9层柱10层板、10层柱11层板、11层柱屋面层板、屋面构架、地下室-7层按合同90%已完成工程量的90%进度款)、2022年5月应付工程款为554,837.3元(系2层-8层、9层、10层、11层、屋面层已完成工程量的90%进度款)、2022年6月应付工程款为366,046.2元(系地下室含设备基础(二层构造)、首层(二层构造)、拆架后总价95%结算已完成工程量的95%进度款),2022年7月应付工程款为126,240元(系现场支模签证、硬防护、止水钢板焊接、施工电梯基座回顶【顶托日租金】、外架加固洞口封堵【个/20元】已完成工程量的95%进度款),以上合计应付工程款为4,123,619.08元(系按已完成工程量的95%进度款总计),按已完成工程量的100%进度款计则为4,340,651.663元。

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单位急需使用工人的,吕某另找点工为施工单位提供了相应的劳务。根据上述《模板制安劳务承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吕某提交的2022年2月至8月的《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其中2022年2月的点工费为2660元、2022年3月的点工费为5700元、2022年4月的点工费为1900元、2022年5月的点工费为3040元、2022年6月的点工费为4180元、2022年7月的点工费为3990元、2022年8月的点工费为1330元。以上合计应付的点工费为22,800元。

另查,2023年8月23日,长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建设单位福州某学院就案涉工程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意见书,表明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吕某认为某丙公司承包发包人福州某学院的某学院某校区二区F-4宿舍及地下室项目,某丙公司将该项目工程中的模板制安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将其转分包给吕某,双方为此签订《模板制安劳务承包合同》等合同,吕某系案涉模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吕某无相关劳务资质,其与某乙公司订立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有关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鉴于吕某已经完成了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吕某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项。

关于某丙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工商信息查询体现,某丙公司的大股东(持有90%的股权)和董事为施某,监事为欧某乙。某乙公司的股东(持有40%的股权)亦为施某,两者为关联公司。某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中劳务施工项目转/分包给某乙公司,并在案涉施工项目中,以某丙公司的名义出具《劳务工资请款单(班组)》,由原告向某丙公司请款,且在工程款的支付上某丙公司亦向吕某支付了多笔款项,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多为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上事实皆能说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存在主体混同的事实,某丙公司应对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工程款问题:如上所述,吕某提交的《工程量进度申请单》、《工程结算书》处均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经汇总计算可确认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即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包括按已完成工程量的100%进度款为4,340,651.663元以及点工费22,800元,以上合计为4,363,451.663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暂余诉请款项未付。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以发包人尚未付款为由暂未付款,又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自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应付工程款之日,已较为合理且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某学院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某学院为发包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承包人,吕某以包工包料包施工机具的方式进行承包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吕某有权要求某学院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学院未向吕某支付如诉请所述的款项,吕某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吕某向某丙公司和某学院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案涉工程由被告某学院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某丙公司将其中劳务分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再将其中模板制安劳务作业分包给吕某,与吕某成立合同关系的系某乙公司。而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吕某属于层层分包,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二、案涉工程期间,答辩人和某丙公司不管从股东、高管,还是业务、财务等均没有任何关系。某乙公司是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的企业,在众多工程(包括某丙公司以及其他建筑企业承包的工程)中分包劳务作业,独立自主经营,与任何企业没有任何关系,该事实在长乐区人民法院以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诸多判决书已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

二、吕某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729,206.66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双方签订的“模板制安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4项约定“单体验收后一个月内乙方需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含签证单、计算式、合同等),甲方项目部收到后两个月内根据提交资料进行复核,复核完成后若通知乙方核对却未及时核对,视为认可甲方审核结果。双方核对确认后报甲方公司,按甲方公司审核程序审批,工程结算完毕后按甲方内部审核程序审结支付至100%……”

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吕某应当于施工完成后,将完整的结算资料提交给答辩人项目部复核,再报答辩人审批。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吕某在施工完成达到结算条件后,有向答辩人提交完整结算资料进行结算。吕某依据只有现场施工员签字,没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更没有经答辩人复核审批的工程量进度申请单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无据。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扣除2.5%的税费。

某学院答辩称,一、吕某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地位。首先,吕某是与鑫某乙公司签订《模板制安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模板承包单价附件1》,其工程量进度申请单的申请对象均为鑫某乙公司,吕某仅与鑫某乙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其次,合同内页名称载明为“模板制安劳务承包合同”,首段载明是鑫某乙公司与吕某之间就“某学院某校区二区F-4宿舍及地下室项目模板制安劳务用工事项经双方协商后一致意见”,承包范围“地下室、基础、上部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零星项目模板制作与安装”,可以看出,吕某实是劳务班组,仅为劳务用工。其三,根据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鑫某乙公司须按时付进度款(结算款)80%以(现金转账)支付工人工资,优先专户后劳务打款”,可以得知案涉的款项为劳务款,而非工程款。最后,吕某提交的劳务工资请款单均注明班组,有劳务工资表附后,请款款项应为工人劳务工资,原告吕某作为劳务班组,与鑫某乙公司成立的并非专业工程分包关系,吕某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无权要求某学院承担责任。

二、即便法院最终认定吕某是实际施工人,吕某也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学院在本案中承担清偿责任。即便法院认定吕某的实际施工人地位,但本案中,某学院仅将福州某学院某校区二区(F-3体育馆、F-4宿舍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不可能欠付鑫某乙公司款项。某丙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转包或分包给鑫某乙公司,鑫某乙公司将案涉的模板制安劳务分包给吕某。吕某系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福建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9月)41已明确:单层转包、单层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既吕某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即某学院)主张权利。另外,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仅明确发包人承担的是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包括利息。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吕某对某学院的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3日,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吕某(乙方、承包方)签订《模板分项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学院某校区二区F-4宿舍及地下室项目;工程性质为框架、框架剪力墙结构;承包范围为地下室、基础、上部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零星项目模板制作与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机具的方式进行承包;付款方式,地下室付款方式,地下室(分区块以后浇带为界)施工至地下室顶板混凝土浇捣完成,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对应的上部单栋主体结构封顶后(包括屋面构架部分)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对应的上部单栋主体结构封顶后(包括屋面构架部分)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对应的上部单栋主体外架拆除完成后,支付至该栋已完成的地下室工程总量的95%;上部付款方式,主楼及其他功能房±0.000以上主体一次结构分别每六层一付(七层梁板、屋面层梁板含构架),每个节点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单栋主体结构封顶后(包括屋面构架部分)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单栋主体外架拆除完成后,支付至该栋已完成的工程总量的95%;二次结构付款方式,地下室(分区块以后浇带为界)施工完成,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对应单栋主体外架拆除完成后,支付至该栋已完成的地下室工程总量的95%;上部主楼及其他功能房±0.000以上分别每六层一付,每个节点施工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单栋主体外架拆除完成后,支付至改动已完成工程总量的95%;单体验收后一个月内乙方需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项目部收到后两个内根据提交资料进行复核,复核完成后若通知乙方核对却未及时核对,视为认可甲方审核结果;双方核对确认后报甲方公司,按甲方公司审核程序审批,工程结算完毕后按甲方内部审核程序审核支付至100%;甲方须按时支付进度扣款(计算款)80%以(现金转账)支付工人工资,优先专户后劳务打款,乙方提供(劳务5000元以下)人工资发放清单及工人花名册及按2.5%缴税,另20%以材料款(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并提供模板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期进度款支付前需先将对应的材料专票提供甲方,否则甲方不予支付;甲方如急需使用工人,乙方应积极配合,技工380元/工作日,若不足一天,按每小时计为38元/小时;小工250元/工日,若不足一天,按每小时计为25元/小时,所有点工由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后生效;等等。同日,某乙公司(甲方)与吕某(乙方)签订《模板承包单价附件1》,约定:地下室、基础及上部主体(含二次结构与附属工程)单价为72元/平方米;地下室后浇带止水钢板焊接、安装(含焊条)单价为17元/米。

合同签订后,吕某进场施工。2023年2月21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2月28日,苏某、翁某等在《工程量进度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地下室主楼一区、三区,地下室筏板、集水坑模板,地下室顶板模板,2层模板支付至80%应付工程款580,000元;2022年3月28日,苏某、翁某等在《工程量进度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地下室3、4区,1层柱2层板,2层柱3层板,3层柱4层板,4层柱5层板,5层柱6层板,6层柱7层板支付至80%应付工程款1,318,580.41元;2022年5月3日,苏某、宋某等在《工程量进度申请单》上签字确认7层柱8层板,8层柱9层板,9层柱10层板,10层柱11层板,地下室-7层付至90%及屋面结构付至10%为1,177,915.17元;2022年6月6日,苏某、翁某等在《工程量进度申请单》上签字确认2-8层、9层、10层、11层、屋面层付至90%应付工程款554,837.30元;2022年7月6日,苏某等在《工程量进度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地下室含设备基础(二层构造),首层(二层构造),拆架后支付至95%应付工程款366,046.20元;2022年8月19日,苏某、翁某等在《工程量进度申请单》上签字确认现场支模签证、硬防护、止水钢板焊接、施工电梯基座(顶托日租金),外架加固洞口封堵(个/20元)支付95%应付工程款126,240元。

2022年,王某在《工程结算书》(无原件)中签字,确认点工工程量7天,单价380元,总价2660元;2022年4月5日,谭某、苏某在《工程结算书》(有原件)签字,确认点工工程量15天,单价380元,总价5700元;2022年5月4日,苏某在《工程结算书》(无原件)签字,确认点工工程量5天,单价380元,总价1900元;2022年6月6日,苏某在《工程结算书》(无原件)签字,确认点工工程量8天,单价380元,总价3040元,并备注“情况属实”;2022年7月6日,苏某在《工程结算书》(有原件)签字,确认点工工程量11天,单价380元,总价4180元,并备注“情况属实”;2022年8月3日,苏某在《工程结算书》(有原件)签字,确认点工工程量10.5天,单价380元,总价3990元,并备注“情况属实”;2022年8月4日,苏某在《工程结算书》(无原件)签字,确认点工工程量3.5天,单价380元,总价1330元,并备注“情况属实”。

审理中,1、某乙公司确认翁某是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苏某是某乙公司曾经的雇员,宋某是某乙公司雇请的人员;2、吕某与某乙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为3,634,245元,其中部分是某乙公司付款,部分是某丙公司付款(其中部分通过某丙公司的农民工专户付款)。

另查明,某学院将福州某学院某校区二区(F-3体育馆、F-4宿舍及地下室)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模板分项承包合同》《模板承包单价附件1》《项目分包单位(班组)进场施工确认书》《某学院二区F4项目工程款汇总计算表》《工程量进度申请单》《某学院二区模板班组点工汇总》《工程结算书》、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劳务工资请款单》《费用报销单》《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单》《长乐区自规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意见书发放情况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示页面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吕某与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施工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吕某系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且案涉工程涉及转包与违法分包情形,吕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模板分项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吕某已完成施工,且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故吕某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苏某、翁某、宋某等《工程结算书》中签字,某乙公司亦确认上述人员曾系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吕某有理由相信苏某、翁某、宋某的签字代表某乙公司。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款金额(不含点工)为4,340,651.66元【(580,000元+1,318,580.41元+1,177,915.17元+554,837.30元+366,046.20元+126,240元)/95%】。关于点工,因吕某仅提供部分点工《工程结算书》,故本院对有苏某签字且吕某持有原件的《工程结算书》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点工费用为13,870元(5700元+4180元+3990元)。吕某与某乙公司共同确认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34,245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某乙公司尚欠吕某工程款720,276.66元(4,340,651.66元+13,870元-3,634,245元),本院对吕某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按甲方内部审核程序审核支付至100%”,案涉工程最后一次请款申请时间为2022年8月19日,案涉工程于2023年2月21日竣工验收,现吕某主张自2023年8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扣除2.5%税费。案涉合同约定“甲方须按时支付进度扣款(计算款)80%以(现金转账)支付工人工资,优先专户后劳务打款,乙方提供(劳务5000元以下)人工资发放清单及工人花名册按2.5%缴税,另20%以材料款(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并提供模板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某乙公司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亦尚未确定,某乙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扣除2.5%税费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丙公司责任。首先,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某丙公司与吕某就本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次,吕某提交的班组劳务工资请款单上虽有“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字样,但仅凭请款单上打印的“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字样不能认定案涉工程是某丙公司交给吕某施工。再者,某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通过某丙公司的农民工账户发放劳务工资亦属于建设工程中的惯常做法。最后,吕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丙公司与鑫某乙公司在业务、财务、人员管理上存在混同,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某丙公司与鑫某乙公司人格混同,应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学院责任。因吕某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吕某对某学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吕某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某支付工程款720,276.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20,276.66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2.88元,减半收取计5,796.44元,由吕某负担70.98元,由福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5725.46元(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缴费方式:户名:福建省某非税收入待解缴款项;开户银行:某福州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池若冉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蔡敏杰

书 记 员施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