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乙;陈某甲;汝州市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李银
主办律师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闽0103民初5644号
原告:陈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泽瑶,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福建锋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汝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汝州市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公开进行了审理。
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某乙、汝州市某有限公司共同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共计2454577.65元(其中陈某乙个人收款1074154.65元,汝州市某有限公司收款1380423元);2.依法判令陈某乙、汝州市某有限公司向陈某甲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454577.6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陈某乙、汝州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中,陈某甲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陈某乙、汝州市某有限公司共同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共计225113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陈某乙、汝州市某有限公司向陈某甲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25113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由陈某乙、汝州市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甲与陈某乙系同事关系。2023年5月至6月期间,陈某乙以“华英会”网络平台投资为名,多次诱导陈某甲进行转账,并承诺高额回报。基于对同事的信任,陈某甲在陈某乙指示下向陈某乙个人账户转账共计1074154.65元,向汝州某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380423元(备注“光伏电站建设款、光伏设备款、货款”),用于所谓“平台投资”。后经查证,“华英会”平台因涉嫌非法金融活动被公安机关封禁,相关资金无法收回。陈某甲多次要求陈某乙返还款项,均遭拒绝。陈某甲认为,陈某乙、汝州市某有限公司收取陈某甲资金缺乏合法依据,陈某乙个人收取1074154.65元未用于真实合法投资,汝州市某有限公司收取的1380423元备注为光伏款项,但实际与公司经营无关,系陈某乙利用该公司账户套取资金。故陈某甲财产损失与陈某乙、汝州市某有限公司收款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陈某乙、汝州市某有限公司获取利益致陈某甲受损,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陈某甲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陈某乙辩称,陈某甲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事情起因是2023年5月左右,陈某乙向陈某甲索要一笔放在陈某甲处的私募理财资金500000元,赎回时陈某乙亏损70000元。陈某甲便问陈某乙取回资金做什么,陈某乙说她在2023年3月左右经人介绍在玩“华英会”APP平台,准备将资金投入“华英会”APP进行藏品(类似理财产品)投资。这个“华英会”平台的主要交易模式是客户通过在平台上购买虚拟币(客户转账人民币给平台指定的收款账户,比如汝州某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按照美元汇率结算,比如买10000元的虚拟币,按照美元汇率比如7,需要支付人民币70000元),然后平台就给客户发放虚拟货币,客户再用虚拟币购买平台上的“理财产品”,每个理财产品对应不同的周期和回报率,当理财产品到期后,平台就给客户发放相应的虚拟货币,客户再通过平台出售虚拟货币换取人民币,最终赚取相应的差价。陈某乙按照这个方式自己做了几个月有不错的收入。陈某甲也觉得不错,就要陈某乙发一些“华英会”项目信息给她。购买前,陈某乙明确提示“投资有风险”,陈某甲回复“你都不怕,我怕什么,资金不大应该还好”。陈某甲自己有做过私募、股票等,因此是有一定投资和把控风险的经验,从头到尾都知道这种平台是短期的,有一定风险,陈某乙也多次提醒陈某甲不能买太多有一定的风险。此后,陈某甲自己就注册了相应的账户,通过平台进行交易,后来是因为陈某乙的账户等级比较高,通过陈某乙的账户购买的“理财产品”收益更高,因此陈某甲就说把资金转给陈某乙,和陈某乙一起购买“理财产品”,然后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事实上也是这样,陈某甲将钱转给陈某乙,陈某乙便连同自己的款项在平台上购买了虚拟货币,然后再用虚拟货币购买平台上的“理财产品”,最后“理财产品”到期收回相应的虚拟货币,再通过平台出售虚拟货币换取人民币,以实现最终获利。另外就是,陈某甲自己想买相应的“理财产品”,陈某乙就帮陈某甲买相应的虚拟货币,让陈某甲自己付钱给平台指定的收款账户(比如汝州某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陈某乙再用这些虚拟货币,帮陈某甲购买相应的“理财产品”。比如,2023年6月8日,陈某甲计划投资2个10万U的产品(其中陈某乙投资2万U),委托陈某乙帮忙购买U币,因当时平台有活动,商行U币紧缺,直至6月10日才联系到商行,商行要求将款项转账至汝州某有限公司的“某公司”账户,陈某乙因涉及资金较大,将商行提供的银行账号发送给陈某甲,由其自行转账。2023年6月29日,“华英会”宋某团队推出“购买100万产品送30万保证金”活动,7月1日团队长“甜心”协助转账;后“华英会”爆雷,陈某乙用于转账的银行卡被冻结,7月6日解冻后,陈某乙就按比例向陈某甲转账最后一笔112202元。后续“华英会”系统启动平移,双方继续参与“挖矿”,最终因为“华英会”平台暴雷系统关闭,导致陈某甲和陈某乙所投入的资金均无法收回。结合以上事实经过,陈某乙认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乙不构成不当得利。第一,陈某乙并未获利,也没有非法占有陈某甲的资金,陈某乙收到款项后就购买了相应的虚拟货币并进而购买相应的“理财产品”,每次购买后都将相应情况发送并告知陈某甲,因二人同处一间办公室,投资的大部分操作均在办公室共同完成,所以陈某甲对此是非常清楚的,陈某乙从头到尾都没有占有其资金。第二,陈某甲利益受损与陈某乙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陈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投资理财时,理应时刻保持谨慎的态度,通过正规、合法的渠道进行投资理财,对他人所宣传的理财产品信息应仔细辨别。陈某甲对投资的风险是清楚的,况且“华英会”平台的暴雷更非陈某乙的原因,陈某乙损失几百万,也是受害者之一。平台暴雷后,双方也就是否报警多次商议,也是陈某甲自己说报警没用,这些都是骗人的,拿不回来钱,陈某甲自己也很清楚相应的风险只能自己承担。此外,参照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明确否定了虚拟货币作为法定货币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本案中,案涉转账的款项系以人民币充值购买虚拟货币,并通过虚拟货币交易,购买无实际价值的虚拟“藏品”,希望借此获取利益,该行为以虚拟货币和虚拟财产作为理财对象,实质上是虚拟货币的交易炒作,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陈某乙认为,本案属陈某甲向陈某乙追偿投资损失而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陈某甲虽经陈某乙介绍而进行网络平台的投资交易,但陈某甲作为成年人,应当清楚认识该投资的风险应自行承担,不应以陈某乙属于介绍人及收取款项为由而将该风险转嫁给陈某乙。此外,如上所述,上述法律规定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陈某甲将相应的款项转给陈某乙,过程中陈某乙已经将陈某甲的资金全部用于平台交易,如有收益也已全部返还给陈某甲,现平台暴雷的过错亦与陈某乙无关,陈某甲对此也是清楚的。因此,陈某甲诉请陈某乙退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陈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陈某甲提出其曾就此事以陈某乙涉嫌诈骗为由于2025年7月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派出所报警,报警时有提到“华英会”的事,警方说“华英会”案件已处理完,要以传销罪去处理,但最终未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根据陈某甲、陈某乙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案涉平台操作模式系以藏品等数字虚拟名义,诱导投资者加入“华英会”,将资金投入相关资金盘,承诺高额回报,并通过会员拉人头、发展下线等方式拓展业务,在一段时间后,关闭相关资金盘APP,使投资人所投资金无法追回,导致投资者利益受损,该操作模式已涉嫌非法集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曾琦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亦隆
书 记 员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