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艾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24 主办律师:李银

李银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锋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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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闽01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模,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娜,福建信盛鼎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福建锋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峰,福建锋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某,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镇。

俩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同慧,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艾某、阿某、于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4)闽0102民初8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背景情况介绍。郭某于2019年10月左右开始与艾某合伙经营羊肉生意(即第一次合伙),时间大概持续至2020年3、4月份。合伙结束后,因艾某未返还投资款和分配利润,2021年10月11日,郭某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1)闽0102民初10830号。该案审理中,阿某、于某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该案一审判决认为艾某并非合伙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1民终8481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艾某四次接收郭某的羊肉生意投资款、运费305,500元、参与羊肉生意的计划、商议、账目核算、财务对账,表明其参与了案涉羊肉买卖生意,与艾某所抗辩其是翻译的身份并不相称”,认定艾某系第一次合伙的合伙人。鉴于阿某、于某自认系合伙人之一,故郭某认为第一次合伙双方为郭某和艾某、阿某、于某。(2021)闽0102民初10830号诉讼中,法院以郭某诉请依据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但该案审理中,艾某、阿某自认“出资250,000元,郭某投入400,000元后,合伙合计亏损360,000元,郭某取走合伙本金48,000元,剩余合伙本金250,000元”,故郭某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割该剩余款项,形成本案一审诉讼。2020年4月份,郭某与艾某、甘某某开展羊肉销售合伙业务(即第二次合伙)。2020年4月20日,郭某、艾某以阿某的名义作为乙方,与甘某某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2024年6月19日,郭某针对第二次合伙结算、款项返还问题,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4)闽0102民初6589号。该案审理中,阿某提出反诉,自认其是第二次合伙的合伙人,故郭某认为第二次合伙的合伙人包括甘某某、郭某和艾某、阿某,其中艾某、阿某作为合伙一方。二、第一次合伙已经结束,艾某、阿某、于某占有、使用第一次合伙剩余款项25万元,应当按比例返还郭某。1.第一次合伙已经结束,第一次合伙剩余的款项应当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的规定,合伙合同终止时,合伙人有权分配合伙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一次合伙剩余25万元款项,郭某有权要求分割。本案无论25万元款项是否经过郭某确认投入第二次合伙,因第二次合伙与第一次合伙是不同的合伙体,都应当对第一次合伙剩余的25万元进行分割处理。否则,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永远无法解决。2.(2024)闽0102民初6589号(即第二次合伙产生的纠纷)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合同,作为该案一方合伙人的艾拉木江·努尔麦麦、阿某有出资义务,其将第一次合伙剩余款项用于第二次合伙出资,属于其单方占有、使用第一次合伙财产,不影响郭某要求分割该25万元款项。一审判决以郭某确认第一次合伙剩余资产转入第二次合伙为由,驳回郭某诉请,相当于认定第二次合伙中艾某、阿某无须出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3.本案无证据证明郭某同意放弃该25万元或者将25万元赠与给艾某、阿某,一审判决不予分割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三、2021年5月19日的计算单已经明确载明郭某投资35万元,阿某签字同意,一审法院对该直接证据反映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采信、事实认定严重不公。第二次合伙开始时阿某、甘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阿某所代表的郭某、艾某的投资款共计60万元。据此,阿某、艾某应出资款是25万元。一审法院放弃该直接证据反映的事实,而从郭某投资35万元,占投资份额30%等事实推定出案涉25万元不是阿某、艾某个人投资到第二次合伙的投资款,不仅违背基本生活常理,也回避阿某、艾某有出资义务。综上,案涉25万元款项为第一次合伙的剩余财产,第一次合伙已经结束,阿某、艾某将该25万元作为其个人投资款投入第二次合伙中使用,理应向郭某返还属于郭某的份额资金。四、一审法院将本案与(2024)闽0102民初6589号两个案件都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是严重不公平的,至少有一个案件要进行判决。

艾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一审法院(2021)闽0102民初10830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民终8481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法院并未认定艾某曾在合伙项目中出资,也未认定艾某占合伙份额的比例,故驳回郭某对艾某返还投资款等的全部诉请。郭某以所谓艾某参与小部分商议、对账就单方认为其系合伙人并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系主观臆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郭某主张的依据为“阿某、于某自认的剩余25万元的投资本金未经其同意转入与甘某某合伙的羊肉生意中”,故要求结合郭某自己拿走的48,000元按相应的比例分割,但显然这与艾某无关。且如一审查明事实可知,无论是签订2020年4月10日的合作协议,还是2021年5月19日的计算单,郭某均是知悉其与阿某等已将诉争25万元投入与案外人甘某某的合伙项目中且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如阿某所述郭某掌管账簿并使用其二维码收款参与了合伙项目的经营,故不可能存在阿某擅自使用25万元而郭某不知情的情形。如同一审观点,合伙人的出资已转化为合伙财产,在郭某未举证案涉合伙项目已进行了有效清算以及阿某认为合伙项目尚未清算且各方无其他约定情况下,郭某作为合伙人无权直接要求返还合伙投资款。综上所述,郭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案涉纠纷与艾某无关,但总是凭借主观臆想混淆事实,且多次起诉艾某,一味认为艾某与其存在合伙关系,是想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诬陷艾某。

阿某、于某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某上诉,维持原判。一、郭某所诉的款项已由其决定,继续投入到其与甘某某、阿某之间的合伙经营中,郭某再主张阿某、于某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前期合伙经营亏损,郭某决定拉甘某某入伙,并要求以阿某一个人的名义代表其与阿某共同与甘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并将原经营剩余25万元款项即案涉款项继续投入到后续合伙经营中。后续各方又经营了八车羊,前四车就是用该25万款项经营,郭某未再另外出资,该25万元全部亏损后,合伙经营停止了两周,之后郭某才继续出资,因此,从双方(郭某与阿某)一致同意以阿某一人名义与甘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方式以及该款亏损前郭某未另外投入任何资金可以看出该25万元是郭某认定以双方共同投资方式继续投入到后续经营中的。且郭某在(2024)闽0102民初6589号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1年5月29日,郭某自述“我(郭某)给你(甘某某)转了35万元,另外他(阿某)给你转了25万元这是我和他的钱,应该有我一半的比例才对”;甘某某说:“他说是你两个前5车的事”;郭某回复说“所以有我的一半。”而且距本案诉讼已过去数年,在本案诉讼之前,对于该25万元的金额各方均可以确认,甚至已发生两起诉讼,但郭某却从未提出其他意见。由此可知,郭某确认其与阿某已将诉争25万元投入到与案外人甘某某的合伙项目中,因此,现其再主张阿某、于某返还该款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合伙经营事宜及后续甘某某加入后的合伙经营事宜,在停止经营后,因郭某不提供账目导致无法进行清算,郭某主张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伙经营期间,不管是前5车还是后8车,所有的账目都是郭某的朋友包廷建所做,阿某多次要求郭某提供账目进行清算,郭某都拒绝提供账目及相关凭证进行清算。对于合伙的具体亏损或盈利情况,阿某无法确认。并且,第二次合伙经营使用的是郭某的个人银行款收付款,合伙组织的全部剩余款项以及被郭某私自出售的合伙组织购买的车辆价款均被郭某个人侵占,郭某主张阿某、于某返还投资款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艾某、阿某、于某向郭某归还投资款136,346.30元并支付资金占有利息(以136,346.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按照2021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450.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生效的(2021)闽0102民初108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9年10月24日,郭某向艾某转账100,000元,同年10月29日,艾某向案外人王某某转账100,000元;2019年11月6日,郭某向艾某转账150,000元,当日艾某即向案外人刘某转账150,000元;2019年11月6日,郭某通过微信向艾某支付50,000元,当日艾某向案外人刘某微信转账50,000元。2019年11月7日,郭某通过微信支付运费5,500元;2019年12月17日,郭某向案外人王某某转账100,000元,备注“羊款”。

艾某在(2021)闽0102民初10830号庭审笔录中陈述,案涉5车羊肉生意郭某投入40万元,阿某投资25万元,亏损约36万元,剩余29万元,郭某拿走4.8万元,剩余约25万元。该25万元作为郭某和阿某的资金又投入到后续8车羊肉的生意。

一审另查明,2020年4月10日,甘某某(甲方)与阿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2.甲、乙方总投入100万元流动资金成立福建省分公司,需要投入固定资产按入股比例另外投入。3.甲方出予计资金(40万元)占福建省分公司40%股份,乙方出资现金(60万元)占领福建公司60%股份。8.每车羊一次财务对账按比例分红,具体时间为每车羊宰完两日内。10.流动资金以外的费用甲乙两方按照比例另出。”

2020年4月20日,阿某向甘某某转账20万元。另阿某向甘某某转账5万元。2020年6月27日,郭某在甘某某指示下向他人账户转账35万元。

郭某在另案中提交计算单一张,内容载明“甘40万-43,329(羊)-62,245(下货)-5万(克尤木)-55,200(应赔款)=189,226”“郭35万-73,500(余)-42,000(车)-41,400(赔)=193,600”“赔84,137+(96,000-42,000)=138,000”“30%=41,40030%=41,40040%=55,200”该文件上有“同意克尤木2021.5.19日”“同意郭某2021.5.19日”。

根据甘某某和郭某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5月19日,甘某某:“郭总你看一下,大概就这意思,他再给我十八万九,再给你十九万三千六,这把车的账就没了,但是外面现在欠着不到20万,这个钱怎么说,现在正在研究。”郭某“外欠和我们没有关系。”“我给你转了35万,另外他给你转了25万这是我和他的钱,应该由我一半的比例才对。”甘某某“他说25万是你两个前5车的事”郭某“所以有我的一半”甘某某“你后面的你先把后面搞清楚嘛,后面搞清楚你再找到前面的嘛,签名你俩那个很清楚嘛,人家又认你前面的事,你再算前面的账吧。”“你得一步一步走啊。”“先让他把钱拿出来,拿出多少拿到分吧,先你拿到钱了再接着说嘛……”郭某“也可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21年5月19日郭某和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郭某称“我给你转了35万,另外他给你转了25万这是我和他的钱,应该由我一半的比例才对。”可以看出郭某与阿某均确认郭某诉请的25万元款项已投入到之后郭某与甘某某、阿某的合伙项目中,该25万元款项已转化为另一个合伙项目的合伙财产。郭某主张在与甘某某合伙事宜中,其出资仅有35万元占30%份额,但其主张阿不都克尤木•库尔班出资25万元却也占30%份额,根据郭某的陈述其与阿某的合伙份额与合伙出资比例并不一致,郭某在另案提交的计算单中仅能证明甘某某、郭某、阿某系按照40%、30%、30%比例分担亏损,不足以证明阿某的出资比例为30%,故郭某以此为由主张该25万元由阿某擅自使用作为在另一合伙的投资款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因该笔25万元款项已投入到另一合伙项目中,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5万元款项已进行结算,郭某关于该25万元按比例返还并支付资金占有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郭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某依据阿某、于某于前案中自认的剩余合伙本金25万元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2021年5月19日郭某与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郭某知晓诉争25万元已由阿某投入之后与甘某某的合伙项目,并且对此没有异议,只是表示其中占一半比例。在此情况下,郭某已对该款作出处分,款项性质已发生变化,现郭某主张直接按比例分割该25万元,没有依据。

综上,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符海燕

审 判 员张力群

审 判 员马青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聪

书 记 员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