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05 主办律师:李艳阳

李艳阳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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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7刑终36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2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静、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女,汉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701585574K。

负责人:伞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820554228Y。

负责人:周皓,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123168436A。

负责人:杨敏,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4339517Q。

负责人: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男,该公司职员。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24年12月27日、2025年4月18日作出(2024)辽0702刑初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甘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裴岩、检察官助理项彦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甘富源及其辩护人张静、李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24年4月5日4时2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轻型栏板货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与锦西街交叉路口西侧约50米处时,因低头拿放手机,撞向解放路中央护栏并穿过护栏驶入对向车道,左前轮胎脱落与沿解放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白色小轿车碰撞,并砸中王某某停放在解放路北侧的小型面包车。甘富源驾驶的栏板货车在碰撞护栏后车下方起火,与对向车道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叶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碰撞后甘某某驾驶的栏板货车立即爆燃,造成于某某受伤,公私财产损坏。甘某某已向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叶某某赔偿人民币5千元并达成谅解。

案发后,由案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被告人甘某某在事故现场停留一段时间后与同车人来到距离事故现场100米处的马路对面,约一小时后与同车人先后到锦州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八医院。在此期间,某某机关多次给甘某某打电话,甘某某均未接听,某某机关又多次通过电话让甘某某亲属联系甘富源,甘某某接到其亲属电话后仍未及时联系某某机关。当日7时许,甘某某通过同车人联系某某机关告知其在九六八医院,后某某机关将其从医院带至办案单位。经锦州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认定,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崔某某、叶某某等人无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甘某某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对相关犯罪事实一直未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甘某某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全案被害人的数量及全部损失数额,适当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人民币18.2万元,给付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8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人民币18100元,给付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8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人民币18100元,给付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8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1.676825万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3.7115万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甘某某的上诉理由:其并无逃逸行为,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本院庭审时,其当庭表示对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上诉人甘富源在二审庭审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真诚悔悟改过自新,且其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希望法庭能给甘富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甘某某及其家属已经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法庭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甘富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崔某某、叶某某、范某某、丁某1、丁某2、丁某某、李某某、王某1、王某2、李某某1、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光盘及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光盘解读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测试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提取血样样本告知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锦州佳士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定损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辽G17Y**肇事车辆的信息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人口信息表、驾驶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信息、现实表现材料、上诉人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甘某某及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及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自愿在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基础上,再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于某某及其家属自愿接受赔偿款,对甘某某表示谅解,同时请求法院对甘某某从轻处罚。受本院委托,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司法行政机经调查评估认为,甘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对所居住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可能性较小,适合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谅解书、现金缴款单、(2025)清矫调评字第4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依法处罚。甘富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理。

关于上诉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甘某某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甘某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本院审理期间,甘某某及家属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了对甘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可宣告缓刑。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院审理期间出现新的量刑证据,对原判决刑罚执行方式予以调整。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4)辽0702刑初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甘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4)辽0702刑初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甘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合军

审 判 员宋铁明

审 判 员孙潇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一赢

书 记 员凤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