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某某、锦州甲某服饰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艳阳
主办律师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791民初762号
原告:桑某某,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同,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甲某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某某与被告锦州甲某服饰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被告锦州甲某服饰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2024年3月到8月原告自行补缴的社会保险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违法将本应由其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转嫁至原告承担,并多次以代扣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克扣原告工资。原告自行补缴了2024年3月、5月、6月、7月、8月的社会保险费55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
被告锦州甲某服饰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自行缴纳社保,对原告自行补缴5500元没有意见,被告于2024年12月20日、2025年1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转账共计6000元。
原告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劳动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3.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本应由其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生育保险费用转嫁至原告承担;4.录音、企业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将社保费用转嫁给原告;5.养老保险明细表、医疗保险账户信息明细表,证明社保缴费单位在2022年到2024年归属的公司以及养老和医疗的缴费基数,是原告计算多扣保险的依据;6.补缴社保小票信息,证明原告补缴了6600元社保,但8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社保局退回11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社保费5500元;7.原告与顾甲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给付的6000元是2023年欠的保险钱。
被告锦州甲某服饰销售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意见,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动期间,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证据6没意见,被告已经把保险钱给原告,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聊天备注名是甲某老板顾甲某,但此人并非甲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公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是由被告法人陈某某直接向原告微信支付,原告所称2023年保险与被告无关,被告获悉原告已经就此部分诉求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对该内容不予审理。
被告锦州甲某服饰销售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自行缴纳的保险费用。
原告桑某某质证意见:被告给的是2023年的保险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岗位工人,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20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关社会保险义务,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在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202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24年9月29日,原告自行缴纳了2024年3月、5月、6月、7月、8月的社会保险费5500元。被告于2024年12月20日、2025年1月24日向原告微信转账共计6000元。
另查明,2025年1月6日,原告在微信上告知案外人顾甲某还欠保险钱14472.74-3000=11472.74,案外人顾甲某回答原告“你有数就行没关系我相信你”。2025年2月16日,原告在微信上告知案外人顾甲某还欠保险钱11472.74-3000=8472.74,顾甲某回答原告“……我刚看到我非常理解桑姐的难处……你的情况我心里有数……然后我尽量给你凑”。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给与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原告自行缴纳5500元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将该款项给付原告。现被告抗辩已经给付原告6000元,从原告提交的与案外人顾甲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原告一直就欠付的工资、保险等问题与案外人顾甲某沟通,案外人顾甲某也多次表示想办法给解决,被告抗辩顾甲某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告的名称是锦州甲某服饰销售有限公司,其次原告不可能与被告无关的人沟通工资和保险事宜,再有从微信聊天记录看,案外人顾甲某对被告转账给原告6000元的事知情,因此本院对被告抗辩案外人顾甲某与被告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案外人顾甲某一直代表被告与原告协商欠付工资及保险事项,按照常理,如果被告仅欠付原告社会保险费5500元,则不可能给原告转账6000元,由此推断被告还欠付原告其他款项,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告知案外人顾甲某还欠原告保险钱8472.74元,案外人顾甲某对此未予否认,在被告未在转账中备注给付的是原告2024年3月、5月、6月、7月、8月的社会保险费5500元的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是之前的保险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社会保险费5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甲某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桑某某社会保险费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桑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锦州甲某服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锦州甲某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锦州市滨海新区人民法庭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回原告桑某某案件受理费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涛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琳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后果:
1.被采用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
2.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会同公安、市场监管、银行、证券、组织人事、自然资源、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限制购买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自动履行请提前联系案件承办人员文涛,联系电话287****。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