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何某甲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4.11 主办律师:李艳阳

李艳阳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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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1民初314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景波,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何某甲,男,汉族,1987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被执行人):辽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1204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被告(被执行人):锦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被执行人):辽宁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1218)。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被告(被执行人):刘某乙,男,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被执行人):刘某丙,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被执行人):徐某,女,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被告何某甲、辽宁某甲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某乙有限公司、锦州某有限公司、辽宁某丙有限公司、刘某乙、刘某丙、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景波,被告何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辽宁某乙有限公司、锦州某有限公司、辽宁某丙有限公司、刘某乙、刘某丙、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3)辽01执异1362号《执行裁定书》,改判原告有权继续执行锦州市房屋;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某乙有限公司、锦州某有限公司、辽宁某丙有限公司、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刘某乙、刘某丙、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时,被告何某甲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贵院经审理作出(2023)辽01执异13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锦州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何某甲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及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目前被告何某甲的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虽然被告何某甲提供了锦州市某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其在锦州市无房产,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06月29日作出的(2022)最高法民终14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是基于对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优先保护就当事人权利顺位所作的例外规定,故对该条第二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情形中的“买受人名下”应当作从宽理解,将买受人及其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配偶一方以及未成年子女一并考虑,只要三者之一名下有房屋,即可视为买受人名下已有居住用房。”依据上述裁判意见,在何某甲未充分提供相关人员不动产登记情况时,不应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另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何某甲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涉案房屋。综上,原告请求贵院判决撤销(2023)辽01执异1362号《执行裁定书》,判决原告有权继续执行锦州市房屋。

被告何某甲辩称,本案系原告不服(2023)辽01执异1362号执行裁定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被告认为该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正当,被告购买的案涉房屋已经全额交付购房款,并已办理入住,被告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原告的执行,被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等物权优先于原告的申请执行的债权,该事实情况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九民纪要第125条及民诉解释第311条规定的条件,原告本案诉请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辽宁某乙有限公司、锦州某有限公司、辽宁某丙有限公司、刘某乙、刘某丙、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新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辽宁某甲有限公司、辽宁某乙有限公司、锦州某有限公司、辽宁某丙有限公司、刘某乙、刘某丙、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9)辽01民初113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01执1067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辽01执异10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中国某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保全查封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位于锦州市富海街锦绣蓝湾的房屋,其中包括本案案涉房屋。案外人何某甲就案涉房屋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24年1月2日作出(2023)辽01执异13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锦州市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案外人何某甲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记载:何某甲于2017年7月18日以366394元向辽宁某甲有限公司购买的房屋,一次性付款。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何某甲开具了金额为366394元的发票。案外人何某甲提供的锦州市某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中记载,未查询到何某甲、彭某、何某丙、何某丁名下的房屋信息。此外,案外人何某甲还提供其缴纳契税、物业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票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审理焦点即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并且案外人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外人何某甲所举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本院查封之前其与被执行人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虽然案涉房屋实际交付时间在本案查封之后,但鉴于何某甲提供了其及其配偶与未成年子女名下在当地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不动产查询结果证明,故其就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此,案外人何某甲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6元,由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永成

审判员赵卫

审判员鞠安成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姝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