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8.18 主办律师:李艳阳

李艳阳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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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辽0711民初1414号

原告:史某某,男,199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99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收房租款人民币1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原告于2025年2月3日向被告给付彩礼共计人民币60,000元,用于缔结婚姻关系。2025年6月21日,被告找原告约谈,以原告家庭条件差以及薪资低为由提出分手,双方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明确分手。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彩礼事宜,但被告拒不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25年5月初,原告父母有一套房屋对外出租,原告和被告一同去办理房屋租赁事宜,由被告代为收取房屋租金13,000元,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25年8月8日收到贵院送达的案号为(2025)辽0711民初1414号的《应诉通知书》及其他起诉状电子副本,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如下:申请人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本人已回住所地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为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管辖,贵院不符合上述法定管辖条件。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恳请裁定将本案已送至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告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时同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住址、籍贯确实体现被告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也为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而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由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被告自2021年5月17日在该小区居住,且原告提供的锦州渤海爱丽大酒店的工作证明也能够证明被告在2024年8月至2025年3月在该公司工作,故应认定被告离开其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本地区居住一年以上,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雪冬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