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日昶、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06.12 主办律师:李艳阳

李艳阳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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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791民初457号

原告:袁日昶,男,满族,1980年5月22日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98471089R。

法定代表人:黄兴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25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01633919B,

负责人:曹益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镝,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伟,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日昶与被告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法院判令坐落在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海街8号锦绣蓝湾小区B19-1-17-1(27)号房屋(房屋价值226608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网签、房屋交付、不动产登记手续;二、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为原告解押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海街8号锦绣蓝湾小区B19-1-17-1(27)号房屋;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9007.67元(以226608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0.5/日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3月6日,主张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上合计:235615.67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0日原告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蓝湾售楼处,与被告签订了坐落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锦绣蓝湾小区B19-1-17-1(27)号房屋,并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26608元。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房屋产权部门申请预售登记备案,但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办理网签、预售备案等事宜;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日期交付,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网签、预售备案;后原告得知原告购买的案涉楼房已被被告抵押给第三人,至今未解除抵押,亦未将房屋进行已售登记备案,被告行为严重违约,应承担交付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认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在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本案所涉房屋已经被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要求被告限期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查封标的提出的异议,该财产现在的查封状态必然会影响原告提出实体权利的实现与否,故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可向查封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日昶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7元,退回原告袁日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孙潇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晶

书 记 员李言君